法律分析:環境污染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了國家防治環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法律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律分析:構成要件包括:第一,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制度與公民生命健康、財產安全。第二,客觀方面要求具備三個條件,違反了國家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實施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嚴重污染環境。第三,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第四,主觀方面為過失。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環境污染不僅破壞生態環境,而且會對人類造成難以挽回的傷害,該行為入罪有利于人類社會的長遠發展。污染環境罪是指,自然人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
污染環境罪共經歷了三次立法修改,從1997年《刑法》設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擴大處罰范圍,再到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第三檔法定刑,我國越來越重視對環境污染的防治。
(一)1997年《刑法》設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1997年《刑法》第338條規定只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才能夠處罰,即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是污染環境罪的雛形,初步規定了該罪的行為特點與量刑標準。
(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擴大處罰范圍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修正案刪除了“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要求,將本罪的成立條件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的”,顯然這是降低了入罪的門檻,意在擴大本罪的處罰范圍。因此,即使沒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是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也要面臨刑事處罰。該修正案的出臺有利于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維護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三)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第三檔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維持了污染環境罪的入罪門檻,即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同時修正案將第二檔法定刑的“后果特別嚴重的”進一步修改為“情節嚴重”,增加了第三檔法定刑的4種具體適用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第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第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第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至此,污染環境罪具有了更高的法定刑,處罰的行為對象也越來越明確。
(一)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制度,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中所確立的環境保護制度。
(二)客觀方面
污染環境罪的客觀方面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具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
1. 違反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
“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是指我國為了保護環境所制定的各項法律法規。
2. 排放、傾倒或者處置
排放、傾倒與處置三種行為具有的共同點是,將危險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暴露于大氣或者水土(包括海洋、湖泊等)之中,污染環境。排放包括泵出、溢出、噴出和倒出等行為;傾倒是指通過運輸工具將污染物廢棄在環境之中;處置是指以法律法規禁止的方式處理污染物。其中,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司法實踐中,認定以上排放、傾倒或處置行為時,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分析其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或者行業操作規范、污染物是否與外環境接觸、是否有造成環境污染的危險或危害等,綜合判斷。對于名為運輸、儲存、利用,本質上是排放、傾倒、處置的行為,也應當認定為非法排放、傾倒和處置。比如,將沒有利用價值的危險廢物長期貯存、擱置,不采取任何措施,放任危險有害成分流失、揮發至環境中,這樣的行為經過實質性判斷便可以認定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關人員應該承擔刑事責任。
3. 有害物質
本罪所稱的有害物質是指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放射性廢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標的固、液或氣體廢棄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是指含有傳染病病菌的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根據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辦理污染案解釋》)第17條規定,有毒物質是以下物質:第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第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第三,重金屬含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第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根據2019年《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辦理污染案紀要》)指出,實踐中,常見的有害物質主要有:工業危險廢物以外的其他工業固體廢物;未經處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氣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物質;國務院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錄中的有關物質等。值得注意的是,“未經處理的生活垃圾”被列入了“其他有害物質”。
4. 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
實踐中,行為人出于逃避高額處理費、圖省事等原因進行的污染環境行為可謂五花八門,后果嚴重的需要面臨刑事處罰。根據《辦理污染案解釋》第1條的規定,“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是指:第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等具有極其重要的生態環境意義,是滿足人類基本生存需要必不可少的一環,因此這時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要求只有行為和污染物種類。第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根據上文,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第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第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這三條均是對排放物的種類和數量進行了要求。第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緊急情況下開啟大氣應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暗管、滲井等方式隱蔽性非常大,這種逃避監管的行為具有極大的主觀惡性與社會危險性,因此只要采取這種方式排放有關污染物就認為是“嚴重污染環境”。第六,二年內曾因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大氣污染物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的。其中,“二年內”計算的起點是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計算終點是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第七,重點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第八,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的。第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這是從所得收益與造成損失的數量上進行衡量。“公私財產損失”是指,環境污染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第十,致使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第十一,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三)犯罪主體
自然人和單位均可觸犯本罪,受到刑事處罰。在單位犯罪的認定上,我國堅持重點打擊出資者、經營者和主要獲利人員,既避免打擊范圍面過大,也避免不當縮小追究刑事責任人員的范圍。構成本罪的單位犯罪,出發點應該是為了單位的利益,并實施環境污染的行為。具有以下情形的之一,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第一,經單位決策機構按照決策程序決定的。將人比作單位,單位的決策機構就相當于人的大腦。單位決策機構經過決策程序作出的決定就可以看作是單位的意志,因此,此種情況可以構成單位犯罪。第二,經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決定、同意的。第三,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得知單位成員個人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為,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時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認、縱容或者默許的。單位依賴其成員存在,單位的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分管負責人為了單位利益做出的決定,應該視為單位意志。因此,無論是這類人決定、同意的行為還是他們追認、縱容、默許的污染環境行為,都應當認定為單位作出的決定。第四,使用單位營業執照、合同書、公章、印鑒等對外開展活動,并調用單位車輛、船舶、生產設備、原輔材料等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單位營業執照、合同書、公章、印鑒等相當于人的簽名,能夠代表單位同意實施某類行為,單位調用單位車輛等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
(四)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其中故意的內容只要求對污染環境的基本結果持明知且希望或者明知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卻放任其發生的態度,而不需要對人身財產損失持此種態度。根據《辦理污染案紀要》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污染環境的故意,應當綜合判斷,根據其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是否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刑事追究、污染物種類、污染方式、資金流向等證據,并結合其供述,全面分析。
實踐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故意實施環境污染犯罪,但有證據證明確系不知情的除外:第一,企業沒有依法通過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經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并且防治污染設施驗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藝流程、原輔材料,導致產生新的污染物質的。這是指,行為人沒有取得有關資質,或者雖然取得有關資質但是不按照相關規定處理污染物,對有關規定置若罔聞。第二,不使用驗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設施或者不按規范要求使用的。第三,防治污染設施發生故障,發現后不及時排除,繼續生產放任污染物排放的。污染防治設施是污染物處理的基本工具,不按要求使用與直接污染環境的行為會產生類似的后果,以上兩條均是關于污染防治設施的規定。第四,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后,繼續生產放任污染物排放的。在有關部門已經警告或者處罰的情況下,行為人仍繼續生產,這能夠表明其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污染環境的后果,但是對其放任不管。第五,將危險廢物委托第三方處置,沒有盡到查驗經營許可的義務,或者委托處置費用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者處置成本的。第六,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第七,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第八,其他足以認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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