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爆炸罪,是指過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過失爆炸罪為爆炸罪的過失形式。
過失爆炸罪共經歷過兩次立法修改。
(一)1979年《刑法》設立過失爆炸罪
1979年《刑法》第105條、第106條規定了爆炸罪,其中第106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1997年《刑法》對過失爆炸罪刑罰進行分檔
1997年《刑法》第115條將1979年《刑法》第106作為第1款對爆炸罪予以規定。但第115條第2款將爆炸罪的過失情形的刑罰劃分成了兩檔,規定“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執行確定罪名的規定》(法釋〔1997〕9號)其中將1997年《刑法》第115條第2款所涉罪名確定為“失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毒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犯罪客體
過失爆炸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其犯罪客體為社會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二)犯罪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引起爆炸并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司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過失引起爆炸,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構成犯罪。
(三)犯罪主體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要求為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于自信的過失。
(一)過失爆炸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
1.關系
兩罪在犯罪主觀方面都是過失。重大責任事故罪中行為人違反生產安全規章制度的行為可能是故意的,但對重大事故這一結果只能為過失的態度。
2.區別
重大責任事故罪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是由于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而造成嚴重后果;過失爆炸罪則多發生在日常生活中,即使發生在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作業過程中,其違規行為也與生產、作業活動無直接聯系。
(二)過失爆炸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
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發生,則是因為行為人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有特定的客觀條件的限制。而過失爆炸罪不要求特定的行為場景與方式。
(三)過失爆炸罪與爆炸罪
1.關系
過失爆炸罪與爆炸罪都是以爆炸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區別
(1)主觀方面不同。過失爆炸罪是出于過失;而爆炸罪主觀方面要求故意。
(2)客觀方面不同。過失爆炸行為只有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爆炸罪只要故意實施爆炸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均可定罪。
(3)主體的責任年齡不同。過失爆炸罪行為人年滿16周歲才能構成;爆炸罪行為人年滿14周歲就可以負刑事責任。
(4)犯罪形態上不同。過失爆炸罪不可能出現未遂形態;爆炸罪有既遂、未遂之分。
法律分析:刑法上對于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認定一般是指其行為的刑法危害性,即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私自收藏或存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而所謂非法儲存,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私自收藏或存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因此對于此罪的認定,必須從行為和侵犯法益上進行雙重認定,進行入罪與否的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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