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犯本罪的,一般會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話,那么會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嚴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共安全,造成了較輕的危害后果,或者雖然造成較重的危害后果,但不是嚴重危害后果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規定: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破壞交通工具罪 破壞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五種大型交通運輸工具。反則,不屬于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對象。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運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雖處于停放狀態但已經交付使用,隨時都可開動從事交通運輸的交通工具。 作為本罪犯罪對象的交通工具應當具有以下特點: 其一,該工具的使用目的必須是為了交通運輸。如果某種工具本身不具有這一功能或者先前曾有這一功能但現在已經喪失了,不能再視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如已經報廢供展覽用的火車、汽車、船只、飛機等。 其二,針對該工具的破壞行為會危及公共安全。如果針對某種可用于交通運輸的工具的破壞行為不會危及公共安全,那么該行為不構成本罪,同樣,該工具也就應當排除于本罪的交通工具的范圍之外。如破壞自行車的行為,雖然也可能對騎車人的人身安全乃至財產造成侵害,但對公共安全尚不能形成危險,因而不能視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 其三,破壞交通工具罪中的“交通工具”具有法定性,只限于刑法第116條中規定的五種交通工具,即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破壞這五種交通工具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如用作交通運輸的大型拖拉機,即使會造成 危害公共安全 的后果,也不應以本罪論處。
法律客觀:破壞交通工具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壞交通工具的安全與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區別在于,前者的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對象則是上述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公私財物和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為了保證交通運輸安全,本法將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為特殊保護對象加以規定,因此行為人無論采用何種手段破壞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均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如果行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壞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則應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 破壞交通工具與盜竊罪的界限 實踐中發生的出于盜竊目的破壞交通工具的案件,易于同由于盜竊交通工具的設備、一般部件等構成的盜竊罪相混淆。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破壞的對象和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行為人以盜竊為目的,破壞的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裝置和部件,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因而侵犯了交通運輸安全,應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后者行為人出于盜竊的目的,毀壞的是非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交通工具的一般設備。因為這類交通工具未承擔運輸任務,破壞部位不影響交通工具安全行駛,因而對交通運輸安全無現實危險性。其侵犯的客體只能體現為公私財產的所有關系。鑒于這種案件行為人秘密竊取交通工具的設備、部件,大多不是信手拈來,盜竊目的往往需要實施拆卸等破壞行為才能實現。這樣盜竊行為和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就發生牽連關系,根據對牽連犯按一重罪處理的原則,對這種案件應視情節,定為盜竊罪或故意毀壞財物罪。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