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司法解釋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其中的“歸個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3、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二、構成挪用本單位資金或者客戶資金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犯罪主體必須是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這里的“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是指除本款明確規定的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外從事信托投資、融資租賃等金融業務的機構,如信托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等機構的工作人員。
2、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故意,而不是由于工作的過失或者因業務不熟而造成的失誤。其挪用資金是為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3、行為人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行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本款所列主體利用分管、負責或者辦理某項業務的權力或者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是指個人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本單位所有或者有權支配的資金以及本單位客戶存入本單位或者委托本單位辦理結算、轉匯、保管等業務的資金。第四,行為人擅自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必須達到法定的條件,才能構成犯罪。
三、由于條文表述過于簡略,可能導致誤解。需要注意的要點有:
1、挪用資金“數額較大”的標準是10萬元,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起刑點是6萬元。
2、挪用資金的“數額巨大”不能與挪用公款的“數額巨大”相比較,而應當與挪用公款的“情節嚴重”相比較。挪用資金的“數額巨大”,一般情況是以400萬元為標準,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巨大”是以200萬元為標準。
3、挪用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與挪用公款中的“情節嚴重不退還”相比較,一般以200萬元為標準,進行非法活動的以100萬元為標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什么情況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就是指將原本屬于公共所有、國家所有的財產支取、轉移出來,供自己或者自己指定、同意的人使用,不再用作國家公共事業的情形。這里所說的“個人”是相對于國家和公共事業而言,包括將公款挪出來供自己、家人、親朋或者公司、企業使用。挪用公款的用途,常見的有以下幾種: (1)用于賭博等非法活動; (2)用于購買奢侈品等不切實際的個人消費需求; (3)用于投資等營利性活動; (4)用于自己或家屬治病等。這些用途雖然各有千秋,但都是法律禁止的,只是由于用途和性質不同,達到犯罪的起點標準不一樣,比如: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動時金額達到3萬元就構成犯罪,用于家人治病等普通用途時,金額需要達到5萬元,并且在3個月內歸還的,不視為犯罪。
挪用公款罪三種情形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人一旦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集資、賭博等非法活動,就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僅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的所有權,而且其非法活動勢必給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因此以進行非法活動為目的挪用公款。(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需要指出的是,進行營利活動通常指經營、投資、購買股票、炒房地產等可獲經濟利益的活動。(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其中的“歸個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3、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二、構成挪用本單位資金或者客戶資金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犯罪主體必須是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這里的“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是指除本款明確規定的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外從事信托投資、融資租賃等金融業務的機構,如信托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等機構的工作人員。
2、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故意,而不是由于工作的過失或者因業務不熟而造成的失誤。其挪用資金是為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3、行為人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行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本款所列主體利用分管、負責或者辦理某項業務的權力或者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是指個人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本單位所有或者有權支配的資金以及本單位客戶存入本單位或者委托本單位辦理結算、轉匯、保管等業務的資金。第四,行為人擅自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必須達到法定的條件,才能構成犯罪。
三、由于條文表述過于簡略,可能導致誤解。需要注意的要點有:
1、挪用資金“數額較大”的標準是10萬元,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起刑點是6萬元。
2、挪用資金的“數額巨大”不能與挪用公款的“數額巨大”相比較,而應當與挪用公款的“情節嚴重”相比較。挪用資金的“數額巨大”,一般情況是以400萬元為標準,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巨大”是以200萬元為標準。
3、挪用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與挪用公款中的“情節嚴重不退還”相比較,一般以200萬元為標準,進行非法活動的以100萬元為標準。
(2)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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