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量刑標準有: 1、一般情形下,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2)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3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4)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5)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6)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7)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8)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3、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法律客觀:根據《刑法》第262條的規定,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應當立案。拐騙兒童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拐騙行為,將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帶走,從而使該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原則上就構成拐騙兒童罪,應當立案追究。拐賣兒童罪的量刑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0、241、242條對拐賣兒童罪有如下表述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拐賣兒童三人以上的;(三)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兒童的;(四)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五)造成被拐賣的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六)將兒童賣往境外的。拐賣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兒童的行為之一的。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買被拐賣的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百四十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需要注意的是,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以“收買”形式構成的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在形式很相似,但二者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表現上有著明顯區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要求行為人不具有出賣的目的,而是意圖與被害人建立婚姻家庭關系或其他相對穩定的社會關系;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沒有將收買的婦女、兒童出賣的行為。拐賣婦女、兒童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故意;并且在客觀上“收買”只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一個中間環節,犯罪分子收買被拐婦女、兒童后,便將被害婦女、兒童又轉手倒賣與他人,從中謀取不義之財。但是,實踐中要注意正確處理以下兩種情形:(1)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出賣的。有的買主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時并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但在收買后,由于種種原因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與他人。對于這種情況,根據本法規定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2)行為人事先與“人販子”有約定的。這種情況很復雜,應區別對待:行為人指使他人拐賣婦女、兒童,然后再予收買的,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雖與“人販子”有約定,甚至已先期交錢,但并沒有參與其他行為的,仍應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本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下列行為的,應依照本法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對行為人以強奸罪和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實行并罰。(2)對收買的被拐賣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應分別依照本法關于非法拘禁罪、傷害罪、侮辱罪的規定認定行為性質,并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實行數罪并罰,另外對收買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并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應予以數罪并罰:(1)明知被拐賣婦女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形成事實婚姻,構成重婚罪的。(2)與被收買的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構成奸淫幼女罪的。 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幾種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情形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并沒有強迫其與自己共同生活,當被買婦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時,行為人未強行阻礙。(2)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這里的不阻礙對被買兒童解救,是指當被害人的家屬或有關組織或部門得知被買兒童下落,前去領回被買兒童時,行為人沒有強行阻攔。(3)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經成婚,并愿意留在當地與收買人共同生活。這種情況,對收買人應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認定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主犯 一般而言,“收買”行為往往表現為家庭甚至家族行為,參與的人數多,如果均以犯罪論處,顯然打擊面過寬。所以,對于參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的,對于其中的主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其他參與者,如果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責任。 本罪的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根據本條規定的精神和本罪的具體特點,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必須是行為人已經將被拐賣婦女、兒童收買,即行為人已經從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手中買得了婦女、兒童。如果行為人意圖收買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但由于討價還價使發“交易”沒有成功,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并沒有買到被拐賣婦女、兒童,則對行為人不宜以犯罪論處。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未遂行為并沒有造成實際的危害,如果對這種未遂行為定罪處罰,難免會造成打擊面過寬,不利于對群眾進行教育。 本罪與介紹婚姻、收養子女給付財物的界限 在實踐中,有的人由于婚姻問題難以解決,托請他人到外地給自己介紹對象,有的想收養子女,托請他人介紹別人愿出養的兒童,事成之后出于感謝給介紹人一定財物,這種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區別是: 1、主觀要件不同。該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被收買人是或可能是被拐賣而來,而介紹婚姻、收養子女給付財物的行為人主觀上不能明知被收買人是或可能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否則,行為性質就不再是介紹婚姻、收養子女給付財物。行為人主觀上對給付財物的性質認識也不同,如系收買婦女、兒童,收買人是認為自己在付被收買人的身價。如系介紹婚姻、收養兒童給付財物,行為人認為自己是在給付酬謝費。 2、接受財物的人不同。該罪接受財物的人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如接受財物的人行為性質定不上是拐賣婦女、兒童,則給付財物的行為人的行為不是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介紹婚姻、收養兒童給付財物行為接受財物的人一般不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說“一般不是”是因特殊情況下接受財物者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但給付財物人不構成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如給付財物者主觀上不明知婦女、兒童是被拐賣而來,或者兒童是從其親生父母處領養(其親生父母是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 3、婦女、兒童的來源不同。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中婦女、兒童來源是被拐賣、收買而來的。而介紹婚姻、收養兒童給付財物行為,婦女的來源是婦女本人自愿外嫁,兒童來源于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送養。 4、財物的數額不同。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財物是被收買人的身價,其數額隨婦女、兒童本身素質、供求關系變化和雙方討價還價而定,介紹婚姻、收養兒童所給付財物對介紹人的酬謝,數額一般比前者少,而且給付財物的對象既有介紹人,也有婦女、兒童的親屬。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