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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辯護調查取證的規定(死刑律師如何進行調查取證)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6-13 07:29:09

根據新的刑事證據規則

法律主觀:


一、新刑事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
《刑訴》第五十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一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
(一)證據包括:
1、當事人的陳述;
2、書證;
3、物證;
4、視聽資料;
5、電子數據;
6、證人證言;
7、鑒定意見;
8、勘驗筆錄。
(二)證明責任和職權探知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三)舉證期限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三、證據三性指的是什么
證據的三性是指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三大特性。
(一)證據合法性,側重于形式,主要解決證據資格也就是證明能力的問題;
(二)證據真實性,即證據所表達的事實或內容是真實的,不是臆想或虛構的;
(三)證據關聯性,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必須密切相關,具備證明待證事實的屬性。

法律客觀:

導讀:凡事都會有規則可循,自然刑事辯護中的證據也是一樣的。一、自白任意規則(一)概念自白任意規則,又稱非任意自白排除規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只有基于被追訴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認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違背當事人意愿或違反法定程序而強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不具有可采性,必須予以排除。(二)要求根據自白規則,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對于控方舉出的違反自白任意性規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如果辯護方表示異議的,法官應當禁止控方向法庭提交該證據,并不得以該證據作為裁判的依據。(三)我國現行規定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等條文的規定來考察,我國已經基本確立了自白任意規則。二、傳聞證據規則(一)概念傳聞證據規則,也稱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即法律排除傳聞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根據的規則。根據這一規則,如無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審期間以外及庭審準備期間以外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所謂傳聞證據,主要包括兩種形式:1.書面傳聞證據親身感受了案件事實的證人在庭審期日之外所作的書面證人證言,及警察、檢察人員所作的(證人)詢問筆錄:2.言詞傳聞證據證人并非就自己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而是向法庭轉述他從別人那里聽到的情況。(二)排除的理由1.傳聞證據有可能失真;傳聞證據因具有復述的性質,可能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傳述錯誤或偏差。2.傳聞證據無法接受交叉詢問,無法在法庭上當面對質,其真實性無法證實,也妨礙當事人權利的行使。3.傳聞證據并非在裁判官面前的陳述,基于直接言詞原則,證據調查應當在法庭上進行,以保證裁判官能夠察言觀色,辨明其真偽。但是,對于傳聞證據,由于裁判官未能直接聽取原陳述人的陳述,因而無法觀察原始證人作證時的表情和反映,很難判斷其真實性和準確性,故而予以排除。4.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第187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立法并沒有規定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只是部分地體現了該規則的精神。三、意見證據規則(一)概念意見證據規則,是指證人只能陳述自己親身感受和經歷的事實,而不得陳述對該事實的意見或者結論。(二)排除的理由1.證人發表意見侵犯了審理事實者的職權;2.證人發表意見有可能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誤導;3.普通證人缺乏發表意見所需要的專門性知識或者基本的技能訓練與經驗;4.普通證人的意見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沒有價值,證人的職責只是把事實提供給法院,而不是發表對該事實的意見。(三)我國的立法規定我國將證人和鑒定人予以區分,鑒定意見是一種獨立的證據種類,作為某一方面專家的鑒定人的意見可以作為訴訟中的證據。《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對作為專家證人的鑒定意見的審查,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同時,關于普通證人的意見證據,《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2條第3款也作了規定,即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四、補強證據規則(一)概念所謂“補強證據”,是指用以增強另一證據證明力的證據。一開始收集到的對證實案情有重要意義的證據,稱為“主證據”,而用以印證該證據真實性的其他證據,就稱之為“補強證據”。補強證據規則,是指為了防止誤認事實或發生其他危險性,而在運用某些證明力顯然薄弱的證據認定案情時,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為定案根據。一般來說,在刑事訴訟中需要補強的不僅包括被追訴人的供述,而且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特定證據。(二)補強證據必須滿足的條件:1.補強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2.補強證據本身必須具有擔保補強對象真實的能力,設立補強證據的重要目的就在于確保特定證據的真實性。3.補強證據必須具有獨立的來源,即補強證據和補強對象之間不能重疊,例如被告人在審前程序中所作的供述就不能作為其當庭供述的補強證據。(三)我國的立法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由此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被告人供述需要補強的規則。五、最佳證據規則(一)概念最佳證據規則,又稱原始證據規則,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方式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情時,其原件才是最佳證據。(二)要求該規則要求書證的提供者應盡量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印本等非原始材料。則必須提供充足理由加以說明,否則,該書證不具有可采性。最佳證據規則的著眼點是書證的真實性、可靠性。書證的原件,其真實、可靠程度顯然要高于抄件和復印件。由于在抄寫或復制的過程中很可能遺漏了重要內容或是故意弄虛作假,因而抄件或復制件存在虛假的可能性。

2021-09-11刑事證據排除規則梳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2.證人證言、被告人陳述;3.物證、書證;4.鑒定意見;5.勘驗、檢查筆錄;6.辨認筆錄;7.偵查實驗;8.視聽資料;9.電子數據;10.其他。

1.合法證據;2.違法證據(非法證據、瑕疵證據):取證程序違法、證據內容違法、證據形式違法。

1.強制性排除;2.可補救的排除。

《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關于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網絡犯罪案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1.采用 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2.對采取 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 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3.采用 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 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4.采用以 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 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5.采用 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6.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 重復性供述 ,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 更換偵查人員 ,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 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7.在規定的 辦案場所外訊問 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

8.對于法律規定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沒有提供訊問錄音錄像,或者訊問錄音錄像存在 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 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重大案件偵査終結前未對 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 ,或者未對核查過程同步錄音錄像,或者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予以排除。

9.不能排除以 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 ,應當排除。

10.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 核對確認 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11.訊問聾、啞人,應當 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 而未提供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12.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 提供翻譯人員 而未提供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13.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內容,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存在差異;存在 實質性差異 的,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

14.訊問筆錄填寫的 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 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15.訊問人沒有 簽名 ,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16.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 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 ,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1.采用 暴力、威脅 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2.采用暴力、威脅以及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3.處于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態,以致 不能正確表達 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4.證人的 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5.(1)依法 應當出庭作證 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經人民法院 通知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 經質證無法確認 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4)未出庭作證證人的 書面證言出現矛盾 ,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6.詢問證人沒有 個別進行 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7.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 核對確認 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8.詢問聾、啞人,應當 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 而未提供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9.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 提供翻譯人員 而未提供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10.詢問筆錄 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1. 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2.詢問筆錄沒有記錄 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3.詢問筆錄反映出在 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 附筆錄或者清單 ,不能證明物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通過勘驗、檢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未通過 辨認、鑒定 等方式確定其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物證、書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 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4.書證有 更改或者更改跡象 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7.物證、書證的 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 ,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1)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 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 ,或者對 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注明不詳 的;

(2)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 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 ,無 復制時間 ,或者無 被收集、調取人簽名、蓋章 的;

(3)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 制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 ,或者 說明中無簽名 的。

8.毒品的 提取、扣押、稱量、取樣、送檢程序存在瑕疵 ,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相關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或者判決的依據。

1.鑒定機構不具備 法定資質 ,或者 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業務范圍、技術條件 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2.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 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 ,或者違反 回避規定 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3.送檢材料、樣本 來源不明 ,或者因 污染 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4.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 不一致 的。

5. 鑒定程序 違反規定的。

6.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 專業的規范要求 的。

7.鑒定文書缺少 簽名、蓋章 的。

8.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 沒有關聯 的。

9.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10.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 拒不出庭作證 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 明顯不符合 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辨認不是在 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辨認前使 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辨認活動沒有 個別進行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4.辨認對象沒有 混雜 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 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5.辨認中給辨認人 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 嫌疑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6.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 辨認筆錄真實性 的其他情形,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7.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 少于二人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8.沒有向辨認人 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9.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沒有 制作專門的規范的辨認筆錄 ,或者辨認筆錄沒有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10.辨認記錄過于簡單, 只有結果沒有過程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11.案卷中只有辨認筆錄,沒有 被辨認對象的照片、錄像 等資料,無法獲悉辨認的真實情況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 條件有明顯差異 ,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視聽資料經審查無法確定 真偽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視聽資料經審查或者鑒定無法確定真偽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視聽資料的 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 ,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對視聽資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

1.電子數據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電子數據系 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無法確定真偽的,或者有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客觀、真實情形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電子數據有 增加、刪除、修改 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4.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5.電子數據的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6.未以 封存狀態移送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7.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 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8.對電子數據的 名稱、類別、格式等注明不清 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9.有其他瑕疵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 不出庭說明情況 ,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2.以 非法方法收集 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3.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 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 ,或者接受人員沒有 簽名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4.現場遺留的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指紋、血跡、精斑、毛發等證據,未通過 指紋鑒定、DNA鑒定 等方式與被告人、被害人的相應樣本作 同一認定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過 辨認、鑒定等方式確定來源 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5.對來自 境外 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 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 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6.證據未經 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 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7.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除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職權 庭外調查核實 的外,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8.對于控辯雙方 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 ,未經 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 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根據。

證據效力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證據效力的法律規定有: 1、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3、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五條68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68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刑事案件證據要達到什么程度

法律主觀:

案件的事實真相要由法院來認定,在判決書沒有下達前一切與案件有關的證據都不能完全定性為事實真相?!缎淌略V訟法》第二十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第四十八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第五十四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六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第五十七條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F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第五十八條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第五十九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第一百一十六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第一百四十四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第一百四十五條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三)是否屬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第一百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第一百九十一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第一百九十三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第一百九十五條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第一百九十六條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第一百九十七條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第二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第二百零三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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