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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怎么處罰(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6-15 08:05:39

泄露內幕信息罪的刑事處罰有哪些?

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
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范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
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
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關于刑法修正案的一個罪名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對象是“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請問,內幕信息和未公開的信息分別指得的是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
《罪名補充規定(四)》司法解釋全文及相關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 (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頒布實施后,“兩高”研究室共同對《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經過多次征求意見、反復修改形成一致認識。經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4次會議、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
(四)》(以下簡稱《罪名補充規定(四)》)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對于各級公檢法機關統一執法、規范執法將發揮重要作用。
《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14個刑法原條文,從內容上分為兩大類:一是新增加9個條(款),對增加的9個條(款)相應增加9個罪名。二是修改9個條(款)。修改的9個條(款)中改變罪名的有4個,可以繼續適用原罪名的有5個(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非法經營罪,綁架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蹲锩a充規定(四)》共確定罪名13個。
一、研究起草《罪名補充規定(四)》所遵循的原則
罪名,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具體犯罪的名稱。辦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準確適用罪名,這是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前提條件,也是公檢法機關統一執法、規范執法的必然要求。在研究起草《罪名補充規定(四)》過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幾個原則:
(一)法定,即嚴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條文的具體規定確定罪名。
(二)準確,盡量從《刑法修正案(七)》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上準確提煉罪名,以使罪名體現犯罪構成要件的本質和主要特征。
(三)簡練,罪名不是罪狀,需要在辦案過程中反復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書中,要高度概括,簡練實用。
(四)穩定,現有罪名確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適用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二、《罪名補充規定(四)》確定的9個新罪名
(一)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2條第2款對刑法第180條作出修正,增加1款作為第4款,將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刑法第180條第1款的罪名是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本款的犯罪對象是“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罪名應當體現本款中的三個核心要件,即“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未公開信息”和“交易”,因此確定罪名為“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4條在刑法第224條后增加1條,作為第224條之一,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入罪,本條罪名即確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在刑法第253條后增加1條,作為第253條之一,第1款將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將罪狀規定的行為特征及犯罪對象列出,確定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
(四)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第2款將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本條第1款規定的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確定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五)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8條在刑法第262條之一后增加1條,作為第262條之二,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罪罪狀采用了列舉加概括的表述方式,列舉的行為從屬于概括表述的范圍,應當使用概括表述,本罪罪名即確定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有觀點認為本罪罪名采用“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罪”,這樣文字更簡潔;也有觀點認為本罪罪名應與罪狀一致,文字過于概括易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擴大理解。經研究,采納了后一種意見。
(六)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刑法第285條第1款保護的是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1款在刑法第285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2款,擴大了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保護范圍,將違反國家規定,侵入第1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的罪名應當體現罪狀規定的行為特征和犯罪對象,確定為選擇性罪名“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有觀點認為本款罪名應當確定為兩個獨立罪名,即“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經研究,本款仍然采用選擇性罪名。主要理由是:第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1款規定的是一個復雜的犯罪構成,其中包括兩項可選擇的手段要件,即“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行為人在具體實施相關犯罪過程中,可能獨立使用兩種犯罪手段,也可能交叉使用兩種手段。在上述情形下,行為人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侵犯的客體都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社會危害性相當,符合選擇性罪名適用的一般條件,不宜作為獨立個罪評價。第二,如果將本款罪名確定為兩個獨立罪名,行為人同時采用“獲取數據”和“非法控制”的手段實施犯罪,則應當對其數罪并罰,這樣有違刑法的謙抑性,也導致與刑法第285條第1款規定的刑罰(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明顯不平衡。第三,將本款罪名確定為選擇性罪名,可由辦案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解或者并列適用罪名。
(七)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2款在刑法第285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3款,將提供專門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體現了罪狀中規定的“提供”、“侵入”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三個核心要件。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觀點認為本罪罪名在“提供”后面應當增加“用于”二字。經研究,如果增加“用于”二字,則按照罪狀的規定,還需相應增加“專門”二字,不符合罪名簡練的原則,且現在確定的罪名不會產生歧義,因此未予采納。
(八)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志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條第2款在刑法第375條第2款后增加了第3款,將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同樣將犯罪行為與犯罪對象列出,確定為“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志罪”。征求意見稿原擬定罪名為“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使用軍用標志罪”。《罪名補充規定(四)》吸收了相關部門的意見,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在“使用”之前增加了“非法”二字。征求意見過程中,相關部門提出,由于在文字表述上“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與“使用”之間均為頓號,容易將“非法使用軍用標志罪”理解為“使用軍用標志罪”。經研究,采納了這一意見。二是將“軍用標志”修改為“武裝部隊專用標志”,即本罪的犯罪對象在文字表述上也與罪狀保持一致。
(九)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條在刑法第388條后增加1條作為第388條之一,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的索賄受賄行為,規定為犯罪。從罪狀表述分析,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都是圍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或者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本罪罪名可以對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8條規定的影響力交易犯罪,因此將本罪罪名確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三、《罪名補充規定(四)》修改的4個罪名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條對刑法第151條第3款作出修正,將原條文保護的對象由“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擴大到“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在研究起草這一罪名過程中,對于是否將罪狀中的“其他”二字體現在罪名中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將本款罪名確定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主要理由是:第一,“其他”屬于列舉情形之外的概括式表述,范圍上有一定模糊性,在罪名中不宜出現。第二,對于類似的情形,以往的罪名也有過規定,如刑法第114條、115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應的就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罪名中并沒有出現“其他”二字。
(二)逃稅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3條對刑法第201條作出修正,原條文的規定是“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修正后的條文表述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前后條文對比,罪狀關于犯罪行為的表述發生較大變化,本罪罪名也應調整,征求意見稿原擬定罪名為“逃避繳納稅款罪”。經綜合考慮相關部門的意見,《罪名補充規定(四)》將本條罪名確定為“逃稅罪”,相應取消原罪名“偷稅罪”。
(三)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1條對刑法第337條第1款作出修正,原條文對犯罪行為的表述是“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逃避動植物檢疫,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現在的表述是“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本罪的構成要件已經發生重大變化,原有罪名已不適用。參照刑法第332條“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罪名,本罪罪名確定為“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相應取消原罪名“逃避動植物檢疫罪”。
(四)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條對刑法第375條第2款作出修正,專門打擊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的犯罪,原來規定的有關武裝部隊專用標志的犯罪已單獨規定為本條第3款,本罪罪名確定為“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相應取消原罪名“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志罪”。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于《罪名補充規定(四)》的時間效力。《罪名補充規定(四)》所確定的13個罪名是
針對《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條(款)或者修改原刑法條(款)而規定的,在適用《刑法修正案(七)》辦理案件時應當嚴格依照《罪名補充規定(四)》的規定適用相關條(款)的罪名。《罪名補充規定(四)》不是對刑法的補充、修改,只是對罪名的確定,其時間效力及于《刑法修正案(七》的施行期間。
(二)關于刑法分則目前罪名的總體數量。修訂刑法施行后,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共確定了414個罪名。2002年3月26日,“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新增6個罪名,同時減少2個舊罪名。2003年8月21日“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新增4個罪名。2007年11月6日“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新增14個罪名。此次“兩高”《罪名補充規定(四)》新增9個罪名。截至目前,刑法分則共有罪名445個。

侵犯個人信息獲利13萬判多久

侵犯個人信息獲利13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體量刑標準如下:
1、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對于規定中“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具體如下:
(1)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
(2)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3)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前兩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等。
2、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上述的規定從重處罰。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
【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范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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