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行為是指違反法律的規定,用各種各樣方法、手段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情節較輕者,不會夠成刑事處罰的行為。其實表現形式很多,如(非判刑、 管制 、拘留警察命令等法定原因或單位合法紀律約束)限制在一定區域內活動、居住; 非法拘禁罪 ,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 警告 : (一)毆打他人,造成 輕微傷 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五)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七)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
法律客觀:《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構成本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本罪保護的法益是人身體活動的自由,具體是指現實的自由,主要包括身體的場所移動自由,從一定場所離開的自由以及在場所內的身體活動自由。
(一)行為對象
本罪的行為對象是具有身體活動自由的自然人。身體活動自由雖以意識活動自由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于意識從事身體活動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責任能力與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能力,所以能夠行走的幼兒、精神病患者、能夠依靠輪椅或者其他工具移動身體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對象。此外,能夠借助他人或者機械器具移動身體的人,能夠用語言、動作等表明自己意思的幼兒等,也能成為本罪的對象。
(二)行為內容
本罪的行為內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1.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沒有限制
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包括三類:第一類是監禁(拘禁)。這是指將被害人關押、控制在一定場所的行為。一般來說,該場所必須是明顯難以逃出的場所。但是,如果行為人采取脅迫方法迫使被害人待在某個場所,則不要求該場所是明顯難以逃出的場所。例如,讓被害人在一個塔吊上不能下來的,讓被害人在行駛的車輛中無法下車的,拿走被害人的衣服使被害人基于羞恥心而不能離開原地的,均屬于監禁。
第二類是控制被害人的身體移動。例如,以暴力、脅迫等方法迫使被害人與行為人在一起、不得離開行為人。
第三類是使被害人喪失四肢活動自由的行為。比如,用手銬將被害人雙手銬上,用繩子將被害人雙手反捆在背后,使被害人的雙手不能活動。
至于采用什么方式實施上述三類行為,則沒有限制。不管是物理的方法,還是心理的方法,不管是暴力、脅迫的方法,還是其他強制方法,只要剝奪了他人現實的自由,就屬于非法拘禁。非法拘禁還可能由不作為成立,即負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場所的法律義務的人,故意不履行義務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2.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
主要表現為:一是無權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其失去人身自由(如綁架他人為人質討債等)。二是有權拘禁的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不遵守法律規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和條件,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使他人無法恢復人身自由(如不釋放已認定無罪的人、刑滿應釋放之人)。
(三)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剝奪他人身體自由權利的結果,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非法拘禁罪的認定需要解決本罪的既遂形態、罪與非罪和罪數問題。
(一)本罪的既遂與追訴期限
本罪是典型的繼續犯,在非法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時,成立本罪的既遂,在非法拘禁持續狀態結束時犯罪終了。因此,追訴期限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二)罪與非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情節顯著輕微的,不宜認定為本罪。目前尚沒有司法解釋對本罪構成犯罪的情節標準進行全面的規定,只有如下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可在司法實踐中參考:
2006年最高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三)本罪的罪數問題
以出賣為目的非法拘禁婦女、兒童的,應按牽連犯的原則,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從重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實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本罪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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