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有: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1、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管理國家事務的基礎,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權利,是公民極為莊嚴的政治權利,是人民當家作主的表現。
2、我們應該選舉那些政治素質、文化素質、健康條件和議政能力比較好的公民當人大代表,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國家權力。因此,我們必須十分珍惜,認真對待,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
1、政治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礎。讓人民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參加國家政治生活,是人民行使當家作主權利的重要方式,是社會主義民主的具體表現。
2、自由和法律的關系:我國公民享有合法的政治自由必須在我國法律范圍內進行。法律是自由的體現和保障,法律和自由統一的,脫離法律的絕對自由是不存在的。
三、監督權。
1、監督權包括批評和建議、申訴、控告、檢舉等形式。
2、公民依法行使監督權,有利于克服官僚主義和不正之風,改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有利于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擴展資料:
《刑法》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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