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出口退稅罪,是指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騙取出口退稅罪在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設立,此后未作出法律調整,相關規定延續至今。
(一)1997年《刑法》設立騙取出口退稅罪
1997年《刑法》首次設立了騙取出口退稅罪。根據1997年《刑法》第204條的規定,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應當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如果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如果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應當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刑法》第201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騙取出口退稅罪的規定處罰。
(二)騙取出口退稅罪延續至今
此后,歷次《刑法》修正均未對騙取出口退稅罪作出法律調整,騙取出口退稅罪延續至今。
(三)司法解釋不斷完善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司法適用
雖然《刑法》并未對騙取出口退稅罪作出法律調整,但有關機關通過發布司法解釋的方式進一步明確了騙取出口退稅罪的構成要件,并與時俱進地調整騙取出口退稅罪的立案數額。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列舉了《刑法》第204條中“假報出口”“其他欺騙手段”“數額較大”“其他嚴重情節”以及“其他加重情節”的具體情形,并明確從重、從輕處罰的情況。
根據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60條,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此后,隨著社會發展,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進行了修訂,將立案追訴的數額提高至10萬元。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構成要件內容為,以假報出口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
(一)行為主體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行為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行為對象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對象是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和特別消費稅四項特定稅種的稅款。
(三)行為內容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行為表現為以假報出口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根據200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應對騙取出口退稅罪的行為作如下理解:
1.假報出口
假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第一,偽造或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第二,以偽造、變造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第三,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第四,其他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
2.其他欺騙手段
其他欺騙手段,是指以下情形之一:第一,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的;第二,將未納稅或免稅貨物作為已稅貨物出口的;第三,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款的;第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
3.數額較大
數額較大,是指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10萬元以上的。
另外,對于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并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以騙取出口退稅罪定罪處罰。
(四)責任形式
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且行為人具有騙取國家稅金的目的。
(五)騙取出口退稅罪的犯罪未遂
行為人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稅款,屬于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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