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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后在現場等待被捕屬于自首嗎(他人報案在現場等待算自首嗎)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6-18 05:32:02

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為

我國刑法在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前提下,充分考慮刑法個別化的原則,設置了自首制度,將其規定為從寬處罰的情節。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制度適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過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因而減小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時偵破與審判,及時懲治犯罪。

自首是我國刑法中的一項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體體現。正確地適用自首制度,對于鼓勵和引導犯罪分子自動投案,改過自新,從而有效地實施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1979年《刑法》確立自首制度

1979年《刑法》第63條規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但沒有對自首的構成要件進行規定。

2、1997年《刑法》明確了自首的構成要件

1997年《刑法》修訂時,規定了自首的構成要件,修改“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為“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其第67條第1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為鼓勵自首,1997年《刑法》第67條第2款新增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準自首兩種情況。

(一)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如下。

1. 犯罪嫌疑人必須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檢察、審判等辦案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辦案機關的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未被群眾扭送時,主動將自己置于辦案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審查與裁判的行為。

(1)自動投案的時間

自動投案的時間必須發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歸案之前。投案行為通常實行于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犯罪事實被司法機關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然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發覺,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發覺,但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等司法解釋的規定,自動投案的時間還可以包括:犯罪事實雖然已被發現,但犯罪分子尚未被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覺,但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人進行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時。此外,犯罪分子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犯罪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的,均應被視為自動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的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待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5)其他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2)投案必須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志。

投案一般應是犯罪嫌疑人主動到有關機關或個人處交待自己實施的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不同的自首動機不影響投案行為的自動性,都應視為自動投案。

除此之外,最高法《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第一條明確,“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這一規定是對自動投案中的投案行為必須具有主動性的例外。

(3)犯罪嫌疑人必須向有關機關或者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

自動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直接向公檢法機關主動投案,對于犯罪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受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至于犯罪分子將犯罪事實告知了根本不可能向司法機關轉告的人,甚至可能是幫助其掩蓋罪行的人的,則不構成投案。

(4)最后,犯罪人必須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

犯罪嫌疑人雖然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特定犯罪,但不愿意將自己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從而接受國家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那么這種行為不能被認定為自首。犯罪以后匿名把贓款、贓物寄給司法機關,本人沒有自動投案的,也不成立自首。犯罪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同樣也不能認定為自首。

2. 犯罪分子必須如實述自己的罪行。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主流觀點一般認為,如實供述是指誠實供述,也即犯罪人誠實地將自己的記憶內容供述出來,即使與事后查明的客觀犯罪事實有所不一致,也屬于如實供述。

(1)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必須是犯罪的事實。

投案人因法律認識錯誤而供述一般違法行為或違反道德的行為的,不構成自首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

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即自己實施的并應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犯罪分子單獨實施的,也可以是與他人共同實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數罪。

犯有數罪的犯罪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只能對如實供述部分的犯罪行為認定為自首;對于尚未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不能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除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行為,主犯則應當供述本人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如有大包大攬,替他人頂罪,有意掩蓋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實,欺騙司法機關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

犯罪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3)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因此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如果犯罪分子在供述過程中避重就輕,掩蓋事實真相,企圖蒙混過關;共同犯罪人為了保全自己而推卸責任,或者為了庇護同伙而包攬罪責,均不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自首。但由于存在犯罪嫌疑人對犯罪對象、地點、環境等情況不熟悉,或者受到因案件發生時間較長導致記憶模糊等客觀因素的影響,犯罪嫌疑人不能對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作出十分全面、準確的供述,不影響如實供述的認定。犯罪人對自己供述的犯罪事實的性質進行辯解,屬于犯罪人合法的辯護權、上訴權或申訴權,同樣不影響自首的認定。

(4)犯罪嫌疑人應如實供述自己的身份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二條指出,犯罪嫌疑人除應當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當如實供述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準自首

準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準自首成立的條件如下:

1. 主體

準自首的主體必須是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所謂強制措施,是指公檢法機關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和審判,依照法定程序,對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剝奪的強制方法,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只有上述三種人,才能成為特別自首的主體。

2. 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罪行。

所謂其他罪行,亦稱余罪,是相對于已被查獲的罪行而言的,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被指控處理的罪行以外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中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且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種類不同,以自首論;如果供述的是自己所犯的同種罪行,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認定為自首。

3. 所供述的罪行必須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

這是由準自首的犯罪分子已因某罪歸案待審或正在服刑的特殊情況決定的。

首先,行為人必須如實供述本人罪行;其次,所供述的罪行必須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對于司法機關已掌握與還未掌握的判斷,應區分不同情形: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一般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做出判斷,不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的,應認定為還未掌握,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的,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

(三)單位自首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單位自首作出規定,在: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 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已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但拒不交代自已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已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去自首的路上被抓了還算自首嗎

自首的路上給抓屬于自首。法律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去自首的路上給抓的,屬于基于自己的意志積極主動投案,此時雖然被抓了,但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屬于自首的情節。因此去自首的路上給抓屬于自首。自首情節的認定: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特別自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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