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對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定罪標準: 1、行為人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為人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法律客觀:[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六條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L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關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隱匿攜帶炸藥、雷管或者其他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足以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七條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破壞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危害公共安全 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工具作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法律客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交通工具不但給鐵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運輸造成嚴重威脅,嚴重危害國家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也危及廣大群眾生命財產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法定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的現代化交通工具。這些交通工具機動性強、價值高、速度快、載運量大,一旦遭受破壞,使之顛覆或毀損,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破壞馬車、腳踏車、手推車等簡單交通工具,雖然也可能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但有其局限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構成本罪。視情節可定為故意毀財物罪,或者殺人罪、傷害罪。 用于交通運輸的拖拉機能否作為本罪的對象,實踐中看法不一。多數人認為,從事交通運輸的拖拉機與汽車性能相似,對其進行破壞有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因此對汽車應作廣義解釋,包括用于交通運輸的拖拉機在內。但破壞耕種用的拖拉機,不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作為本罪破壞對象的交通工具不僅是特定的,還須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運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機待用的交通工具。因為只有破壞這樣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破壞正在制造或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會給公共安全造成威脅,其情節嚴重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的行為,并且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破壞的方法多種多樣,如放火、爆炸、拆卸或砸毀重要機件,故意違章操作制造事故,在修理中制造隱患并交付使用等。實施破壞行為足以使火車等特定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才構成本罪。所謂傾覆是指車輛傾倒、顛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墜落等。所謂毀壞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報廢,或受到嚴重破壞,以致不能行駛或不能安全行駛。傾覆、毀壞危險則指破壞行為雖未實際造成交通工具傾覆、破壞,但具有使之傾覆、毀壞的實際可能性和危險性。通常只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機件,如交通工具的操作駕駛系統,制動、剎車系統,以及破壞船體造成行船危險等,才可能產生這種實際可能性和危險性。有些破壞行為,使交通工具門窗破碎,車身表現凹陷,油漆剝落,從表面看,遍體鱗傷,但其機體性能完好,不影響安全運行,因而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有些破壞行為,從表現看,機體完好無損,但其關鍵機件遭受破壞、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因此,認定破壞交通工具的破壞程度,不應以給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損失的價值大小為標準,而應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為根據。有的破壞行為可能只拆卸一個螺絲釘。一個螺絲釘本身的價值不大,但由于被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就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一般而言,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判斷: 1、要看被破壞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間。所謂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不僅包括正在行駛或者飛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招經過驗收,在交付使用期間,停機待用的交通工具。因為,只有破壞這種正在執行和隨時可能執行運輸任務的交通工具,才能夠危害公共安全,給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造成重大的損失。如果破壞正在制造、修理中的,或者已經報廢的,或者雖然制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由于不可能構成對公共安全的威脅,因此,不能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而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但是,如果負責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員,在修理中故意進行破壞,或制造隱患,將受到破壞或尚未修復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2、要看破壞的方法和部位。一般地說,只有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或者用其它方法破壞交通工具的重要裝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車翻、船沉、航空器墜落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本罪。例如,在長途公共汽車中途停車休息時,甲把汽車的重要部件剎車泵偷偷拆下,汽車開動后,因不能剎車而造成翻車事故,致多人傷亡,甲的行為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如果只破壞上述交通工具中一些不影響安全運行的協助性設備,如門窗、玻璃、燈具、臥具、坐椅、衛生設備等,則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情節嚴重的,可以按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破壞交通工具只要達到足以使之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均構成本罪的既遂。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刑法理論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否定未遂存在的觀點認為,本罪屬于危險犯,以行為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作為法定的既遂標準。而行為人著手實施犯罪就具備了這種危險性,已經達到既遂狀態,因而無既遂與未遂之分。肯定未遂存在的觀點認為,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是以行為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態作為既遂的標志,通常行為實行終了才會產生這種實際危險狀態。如果行為人雖已著手對交通工具進行破壞,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態,就構成本罪的未遂。比如,行為人剛著手破壞汽車的剎車系統,未容剪斷剎車管即被當場抓獲,而未得逞,就應按破壞交通工具未遂犯處理。后一種意見較為合理。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破壞行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危險,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的發生。 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于報復泄憤、邀功請賞或嫁禍于人而蓄意制造事故,出于貪利而盜竊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出于流氓動機故意搗亂破壞等。無論出于何種個人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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