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多久我國刑法規定,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二、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客觀要件: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各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既可以表現為有作為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由于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既包括已經造成損害后果的行為,也包括雖未造成嚴重后果,卻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及公共生活安全的行為。主體要件:該罪主體多數為一般主體,少數為特殊主體構成。此外,該類犯罪中有的犯罪可以由單體構成,有的犯罪只能由單位構成。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該罪主體。主觀要件:該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所謂故意,就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三、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征1、本類犯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2、本類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既可以表現為作為,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具體行為方式多種多樣,從交通肇事到生產經營非食品原料、"碰瓷"、偷窨井蓋、傳播疾病等。3、本類犯罪的主體,既有一般主體,又有特殊主體。4、本類犯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兩種罪過形式,即有的犯罪是故意的,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有的犯罪是過失。
法律客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日前,李旭因醉駕肇事被法院以以 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那么,這條法律到底是什么意思呢?
一、法律概念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概括性罪名,是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觀表現為故意。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的是,該罪屬于行為犯,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能構成該罪。
因此,刑法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犯罪構成
1、客體要件
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如果行為人用危險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對象,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并無危害即不危害公共安全,就不構成該罪。
2、客觀要件
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但與上述危險方法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
三、司法認定
1、該罪的定罪量刑要準確適當
在司法實踐中,對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必須嚴格掌握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構成要件,既不能作無限制的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縮小適用的范圍。因為法律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是有限制的,只有行為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采用的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該罪。
2、該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區分兩者的標準是使用危險方法實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使用的危險方法是殺人、傷人或毀壞公私財物,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該罪;如果其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3、該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后者必須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后果才構成犯罪;前者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犯罪。
主觀方面前者是犯罪的故意,后者由過失構成。在司法實踐中,對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的過失構成的上述犯罪難以區分。兩者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均已預見,并且都不希望結果發生。但前者雖不希望卻未采取避免結果發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僥幸任其發生,危害結果發生與否均不違背行為人的意愿。后者行為人則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只是過高地估計和輕信了這些條件,才使得危害結果未能避免,發生這種危害結果違背行為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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