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標準: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一年以上,或者被 吊銷許可證 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 刑事案件立案 追訴標準的規定 (二)》第十六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隨著國有企業改革的不斷深入,原來的國有企業絕大多數已經改制成為國有控股、參股企業。以股份制為主體的各種混合所有制形式的企業不斷出現,企業性質及其工作人員主體身份的認定日趨復雜。筆者結合司法實踐,就國有控股參股企業工作人員 職務犯罪 主體身份的認定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根據 刑法 規定,國有控股、參股的非國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員若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的,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主體需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工作,二是主體工作的內容是從事公務。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委派”和“從事公務”的認定尤為重要。 是否屬“委派”的國家工作人員 在當前的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企業及其經營管理方式存在多樣性和不規范性,導致企業管理人員產生方式復雜多樣,使得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某一人員是否屬于“委派”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很多不同的標準。例如,通過原國有企業改制重組后設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主體還是原國有企業,向社會募集的只是少數的流通股,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實際上仍掌握在原國有企業手中,原有的管理人員還從事著改制前的工作,但由于公司的性質已經發生變化,管理人員的原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是否因而產生變化? 首先,我們應明確“委派”的內涵。筆者認為,此處的“委派”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以單位的名義,在職權范圍內,通過任命、指派、提名、推薦、批準等方式,讓被委派人代表國有單位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公務的行為,一般應采取書面形式予以確定。通過委派單位與被委派人共同的意志在雙方之間形成一種行政管理上的隸屬關系,被委派人接受委派單位的領導、管理、監督,至于被委派人之前的身份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則在所不問。 根據國企改革形式的不同,筆者認為應將“委派”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改制后,國有單位辦理了合法的委派手續,那么被委派人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應無疑義。二是未辦理合法委派手續,在改制后的公司中擔任原職的管理人員能否認定為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筆者認為,雖然企業因改制而變為非國有公司,但由于實際經營主體仍是原國有企業,不能將改制后的所有工作人員均視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對于那些在改制后的國有控股公司中擔任原職從事管理、監督工作的人員,其從事的工作性質并無實質變化,只要有相關 證據 證明是國有企業委派到改制后公司中從事管理職責的,即使沒有委派手續,也應認定為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當然,在實際司法認定時應當特別注意,要嚴格縮小范圍,不能將改制后公司聘用的其他管理人員也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而只能將公司中擔任董事、監事等領導職務的原國有企業工作人員認定為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 是否在國有控股企業“從事公務” 國有企業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認定問題為你解答如上
法律客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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