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行為。一般認為,本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物所有權,犯罪對象只能為動產且是有形物,而對于是否屬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問。
搶奪罪作為一種侵犯財產型犯罪,近年來發生頻率雖有所下降,但實踐中各種復雜、殘忍的搶奪方式仍然挑戰著人們的道德底線,影響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和幸福感,成為當前社會治安領域的一個突出問題,亦是刑法主要懲治的犯罪行為之一。
(一)首次設立搶奪犯罪
1979年《刑法》第151條規定:“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79年《刑法》在立法時,考慮到搶奪與盜竊、詐騙的社會危害性大體相同,法定刑也基本相似,并且犯罪分子經常兼犯其中兩罪以上,基于刑法簡約的考慮,遂將這三種犯罪規定在一個條文當中。
(二)1997年單列搶奪罪
1997年修改《刑法》時,立法機關注意到將盜竊罪、詐騙罪和搶奪罪規定在一個條文中,有違刑事立法一條一罪的技術要求,并不利于懲治和遏制搶奪犯罪。1997年《刑法》第267條對搶奪罪作出如下修改:第一,將搶奪罪單列為一個獨立罪名;第二,增加并處罰金刑的刑罰方式,并完善搶奪罪的量刑范圍;第三,將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擬制規定為搶劫罪,即“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司法解釋完善適用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要明確了搶奪罪的若干問題:第一,明確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等情節的劃分標準;第二,規定搶奪罪從重處罰及免除處罰的幾種情形;第三,明確搶奪行為致人重傷、死亡,同時構成搶奪罪、過失致人重傷等罪名時,依處罰較重的定罪處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搶意見》),對“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轉化搶劫的認定等作出規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奪解釋》),調整搶奪罪的犯罪數額,明確“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具體情形以及免予處罰情形,并對飛車搶奪行為作出定性。
(四)2015年修正搶奪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將多次搶奪但數額未達到較大程度的,一并納入搶奪罪的規制范圍。《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條規定: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已滿16周歲并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搶奪的,成立本罪。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已滿16周歲并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行為對象
搶奪罪的行為對象是公私財物。首先,行為對象應當是動產,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不能成為搶奪罪的行為對象。但是可以與不動產相分離的財物,如住宅的門窗、土地上的植物等可以成為犯罪對象。其次,應當是能被搶奪的有形物,而非網絡數據、電力、煤氣、天然氣等無形物。最后,如果搶奪的對象是特定財物,例如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或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則不構成搶奪罪,而應當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按照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或者搶奪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定罪處罰。
(三)行為內容
搶奪罪表現為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公然奪取”是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發覺的方式,公開奪取其持有或管理下的財物。但是行為人是否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財物,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例如,乘被害人不備突然奪走其手中的提包,當面公開奪走他人攤位上的商品。
1.一般搶奪行為
根據《刑法》規定,構成搶奪罪要求搶奪的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屬于“多次搶奪”。
第一,對于“多次搶奪”的認定。如何認定“多次搶奪”,有待于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規定。在此之前,可以參照有關司法解釋對盜竊罪中“多次盜竊,是指兩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情況”來掌握。
第二,對于“數額較大”的認定。《搶奪解釋》第1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搶奪解釋》第2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①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②1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③1年內搶奪3次以上的;④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⑤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⑥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⑦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⑧ 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⑨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⑩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2.搶奪行為擬制為搶劫罪
(1)根據《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根據《搶奪解釋》第6條規定,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①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②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奪取財物的;③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
(3)根據《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構成搶奪罪。
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對于搶劫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答復意見》指出,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因此14周歲至16周歲的人可以成為“搶奪行為擬制為搶劫罪”情形下的犯罪主體。
(五)未完成形態
1.搶奪罪的犯罪預備
成立搶奪罪預備,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必須在準備搶奪犯罪活動過程中停止下來;二是停止下來的原因是非自動停止,與行為人的意志相違背。
2.搶奪罪的犯罪中止
成立搶奪罪中止,應當具備三個特征:必須是在犯罪進程中停止犯罪;必須是行為人自動停止犯罪;行為人徹底放棄了原來的犯罪。
3.搶奪罪的犯罪未遂
搶奪罪的未遂應當符合三個特征:一是行為人己經著手實施搶奪;二是搶奪財物未得逞;三是未得逞的原因是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同時,應以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并控制了所奪取的財物,作為區分搶奪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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