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罪立案標準
徇私舞弊減刑罪立案標準是: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審判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裁定減刑、假釋或者違法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客觀行為表現為四種類型:對在執行期間,沒有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不具有悔改、立功表現的罪犯予以減刑(;超過減刑的限度予以減刑,如將被判處4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去3年刑期。對沒有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不具有悔改表現,具有再犯罪危險的罪犯予以假釋;對沒有達到執行期限的罪犯予以假釋;對累犯予以假釋;對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予以假釋。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由于刑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無權裁定減刑與假釋,因此,基層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裁定減刑、假釋的,應以本罪論處。
徇私舞弊罪與徇私枉法罪的區別: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行政執法人員;后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2)客觀行為不同。本罪是利用行政執法的職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的行為;后罪則表現為利用司法職權,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刑事枉法追訴或者枉法裁判的行為。
(3)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行政執法活動;后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第十一條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2、審判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裁定減刑、假釋或者違法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
3、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
徇私舞弊罪立案標準是什么
法律分析: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條,第185條第2款,第272條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千元至1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2、挪用公款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
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給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還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數額認定。
挪用公款給其他個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對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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