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要判刑多久,要視具體情況而定。根據《刑法》第340條: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63條: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在內陸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在內陸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四)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法律客觀:《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本罪是指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換言之,就是違反《漁業法》《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等保護水產資源的法律法規,在不能捕撈水產品的地區、時間,或使用法律法規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在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設立,1997年《刑法》加大了對本罪的打擊力度,此后相關規定延續至今。此外,另在多部司法解釋中對本罪的司法認定進行了完善。
(一)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設立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最早設立于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129條規定,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屬于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但由于當時破壞環境資源類犯罪僅有盜伐、濫伐林木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狩獵罪三個罪名,因此破壞環境資源類犯罪并未獨立成章節,被歸入“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一章。而且可以看出,當時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更側重于保護水產品的經濟價值。
(二)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加大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打擊力度
隨著社會對生態環境資源保護的意識不斷增強,1997年《刑法》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新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將破壞環境資源類犯罪予以整合,并將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等罪名移至該節,規定于第340條。可見立法者認為打擊非法捕撈水產品行為的著眼點不能僅停留在水產品的經濟價值上,應同時著眼于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維護國家的水產資源管理制度。在量刑上,將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管制刑應對本罪的輕微犯,此外,還增加單位作為本罪的行為主體,由此可見,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加大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打擊力度。
之后的《刑法》修正案均未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作出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0條規定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保留至今。
(三)司法解釋不斷完善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司法認定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以下簡稱《追訴標準(一)》),列舉了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件常見的六種表現形式,量化了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具體追訴條件。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和《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海域規定(二)》),進一步明確了我國管海域的司法管軸與法律用,細化了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2020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農業農村部發布《依法懲治長江流域非法捕撈等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進一步對在長江流域重點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的入罪標準、與關聯犯罪的界限、禁捕范圍的認定等問題予以明確。
本罪行為方式較為特殊,而且僅在行為人非法捕撈水產品是出于主觀故意時,才認定為是犯罪。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二)行為方式
1. 行為類型
本罪是行政犯,因此非法捕撈行為一定是違反《漁業法》《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等保護水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通常可以表現為四種行為類型:
第一,在禁漁區捕撈水產品。禁漁區,是指對某些主要魚蝦蟹貝藻類以及其他主要水生生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劃定禁止全部作業或者部分作業的一定區域。
第二,在禁漁期捕撈水產品。禁漁期,是指根據上述主要水生生物幼體出現的不同盛期,劃定禁止全部作業或者部分作業的一定期限。
第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過國家按不同捕撈對象所分別規定的網眼尺寸的漁具或其他禁止使用的漁具。
第四,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撈水產品。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損害水產資源正常繁殖、生長的方法,如炸魚、毒魚、濫用電力捕撈等。
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同時實施上述行為的,也只成立一罪。但如果使用炸魚、毒魚等危險方法捕撈水產品,危害公共安全的,屬于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實施本罪行為同時觸犯盜竊等罪的,也是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
2.情節要求
成立本罪還要求情節嚴重。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63條,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內陸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5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500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2萬元以上的;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在內陸水域5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500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2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2000元以上的;在禁漁區或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4條的規定,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海洋水域,在禁漁區、禁漁期或
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40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非法捕撈水產品1萬公斤以上或者價值10萬元以上的;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20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2萬元以上的;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2萬元以上的;在禁漁區或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為響應黨和國家對長江流域保護的特別要求,2020年12月17日“兩高”、公安部、農業農村部《依法懲治長江流域非法捕撈等違法犯罪的意見》中規定,對于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長江流域重點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40條的規定,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定罪處罰:
非法捕撈水產品500公斤以上或者1萬元以上的;非法捕撈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50公斤以上或者1000元以上的;
在禁捕區域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禁用方法或農業農村部規定的禁用工具捕撈的;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是禁漁區、禁漁期或明知使用的是禁用的工具或方法,而故意捕撈水產品。行為人誤以為不是禁漁區、禁漁期、禁用的工具或方法而捕撈水產品的,屬于事實認識錯誤,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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