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 的特征有這些: 一、玩忽職守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玩忽職守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擅離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具體行為有: 1、不以職守為己任,思想上不重視,態度上不嚴肅; 2、擅離職守,不堅守崗位,逃避職責義務; 3、不認真執行職責權限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義務; 4、不完全執行職責權限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義務; 5、其他玩忽職守的行為; 6、造成嚴重后果。 三、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不具備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構成本罪犯罪主體。 四、玩忽職守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是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后果的情 形下仍然不以為然,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故意行為。 刑法 規定: 一、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本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本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了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鑒于該罪在立法上并無明確的構成要件,如何在理論上界定該罪的特征以及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認定相關行為,筆者就該罪的構成特征及司法認定進行分析探討,以期對司法實踐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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