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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的分類(證據的種類有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7-15 21:29:19

證據的種類

分類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證據可分為七類,即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延伸到涉稅工作中,稅案證據按種類可分為:稅務稽查底稿、詢問筆錄,以及調查過程中取得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戡驗和現場筆錄;按照稅案證據的屬性可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原始證據和派生證據、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等。
這是指法律上規定證據來源表現形式的分類。根據新修定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有下列8種: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中國《民事訴訟法》把證據分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電子數據、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基本相同。
英美法系國家把證據分為證人證言、書面文件和實物證據。大陸法系國家則認為當事人不得作為證人,鑒定人也不同于證人,所以把證據分為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人意見、書面文件和實物證據。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4日發布的一份司法解釋顯示,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可以視為民事案件中的證據 。
說明
1、書證、物證 是以物品或者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實物證據。物證是用于犯罪或與犯罪相關聯的,能夠證明犯罪行為和有關犯罪情節的物品或痕跡,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血跡、指紋、腳印等。書證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進行聯絡的往來書信;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單據、賬本等。物證的特點是,不具有任何主觀的東西,而只以其客觀存在來證明案件的事實。對物證必須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證的原有的形態。如果不能保持原來形態或者物證有可能滅失的,行政機關必須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2、證人證言 是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或有關人員作的陳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刑訴法對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向司法機關作證規定了義務,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不能隨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行政處罰法規定,在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這是因為,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處罰案件時,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因此,在行政機關調查時,被調查人必須據實陳述所了解的真實情況,不作偽證。
3、當事人的陳述 是指當事人向執法人員所作的關于案件真實情況的敘述和承認。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因此,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行政機關必須認真聽取,并制作詢問筆錄;同時,行政機關對于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成立的,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被害人陳述”,是直接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就受害情況及案件的有關其他情況向司法機關或有關人員所作陳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為向司法機關所作的供述,或稱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認自己有犯罪行為或者承認犯罪,但認為應當減輕處罰、免除處罰所作的辯解。
4、視聽資料 是指能夠作為證據的錄音、錄像、電腦儲存的數據等,是一種被固定、被保全的證據。它比較可靠,更接近于真實情況。但是視聽資料必須經過審查,才能認定作為證據。
5、鑒定意見 是鑒定人運用自己具有的專門知識對案件中專門性問題所進行的分析、鑒別和判斷。它是一種獨立的證據。如法醫鑒定、指紋鑒定、筆跡鑒定、化學物品鑒定、精神病鑒定等。
6、現場筆錄 是書證的一種,是指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現場,對當場實施行政處罰的現場情況的記錄。如交通民警對違反交通管理的司機進行罰款,交通民警開具的罰款單據。又如工商管理人員對這反工商管理的個體商販進行處罰時,現場記明其違法事實、沒收商販的違法物品的數量、質量等情況。現場筆錄上應當有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的簽名。現場筆錄可以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行政訴訟法將其規定為一種獨立的證據,以防止在訴訟中出現“事出有因,查無實據”的情況。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或者專門人員為了解案件的事實,對事實發生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驗、檢查。如查處非法出版物,執法人員對該出版物的印刷場所進行勘驗、檢查,對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工具進行勘驗、檢查等。勘驗應當制作筆錄,勘驗筆錄是對客觀事實的反映,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是一種獨立的證據。
8、電子數據指的是電子化技術形成的文字,數字等等,如電子郵件、聊天記錄等等;視聽資料是以模擬信號的方式在介質上進行存儲的數據,例如錄像、錄音資料等等。

證據法的分類

一、證據的分類(刑事證據)      我國對訴訟證據主要有以下幾種分類: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二、常用的證據劃分標準      1、以對案件事實的反應程度為標準劃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直接證據——單獨一個證據就能反應案件的主要事實。如: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販賣毒品經過,被害人陳述的被強奸經過,盜竊現場的監控錄像;交通肇事現場證人的證詞。      間接證據——需要多個證據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事實。如:兇殺現場留下的腳印,犯罪嫌疑人妻子提供的案發時丈夫不在家的證言,從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贓物;被打撈上來的尸體;專家對尸體的鑒定意見。      直接證據能夠全面揭露案情,中國人有重視直接證據的傳統。但直接證據帶有很大的主觀性,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都有撒謊的可能,偵查人員更有按照自己的需要選擇性的記錄的可能。過于重視直接證據是產生逼供、誘供、暴力取證的根源。      間接證據比較客觀,更能反應案件真實情況。但需要多個證據的結合才能案件真實情況,但各個簡介證據之間必須協調一致,不能由矛盾,一旦發現證據之間有矛盾,所有證據都會被推翻。      2、以證據來源為標準劃分為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      原始證據——來源于第一手的事實材料。如: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陳述、被燒毀的房屋、被砸的汽車、被撬開的保險柜、被殺的尸體、走私的貨物、偽造的貨幣。      傳來證據——來源于第二手的事實材料。如:審訊筆錄、現場勘查筆錄、被燒毀房屋主人對房屋燒毀前的描述,被砸汽車的照片,尸體檢測報告、走私貨物清單,價值鑒定意見。      傳來證據是保存原始證據的一種方式。有些原始證據不方便拿到法庭出示(如房屋、汽車、尸體)只能出示傳來證據。有些傳來證據比原始證據更有證明力,如讓被害人到法庭當庭脫衣驗傷,不如出示醫院的診斷證明。      傳來證據經控辯雙方質證,認為與原始證據相符的可以作為定案證據。      傳來證據也可能被否定。如控方出示的血型鑒定(傳來證據)證明被告人血型與犯罪現場遺留血跡血型一致,被告人稱“我的血(原始證據)不是這個血型”。      3、以證據的存在和表現形式為標準劃分為人證和物證。      人證:以語言表述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如: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口供、鑒定意見。      這類證據帶有主觀性,又稱主觀證據。      物證:以實物形態為表現形式的證據。如: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      這些證據是客觀存在的,又稱客觀證據。      物證具有穩定性,不易推翻。法院定案必須有人證和物證。      比如強奸案,強奸多是在沒有證人在場的情況下發生的,必須要求被害人陳述與被告人口供在細節上完全一致。但這都是人證,還不行。還必須對雙方描述的犯罪現場進行勘察、拍下照片。對案發時雙方所穿的內衣進行檢查,拍下照片。沒有物證不能定案。      4、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為標準劃分為控訴證據和辯護證據。      控訴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證據。      辯護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和最輕的證據。      辯護律師只能出示辯護證據。可以要求公訴人出示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可以提供線索,要求檢察院、法院提取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證據有哪些種類?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1、物證;2、書證;3、證人證人;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6、鑒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8、試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管轄、回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十)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鑒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發、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鑒定、指紋鑒定等,并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對;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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