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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管轄法院的意見

首頁 > 刑事案件2020-10-03 15:56:03

最高院關于向所在地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權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發生糾紛
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復函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傳[1994]21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可認為是選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如不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則該約定應為有效。若當事人已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若立案時間難于分清先后,則應由兩地人民法院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關于借款糾紛訴訟,如何確定法院管轄權呢?

是否可以按照借款發生地所在的法院進行審理?關于最高院相關的司法解釋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有一個司法解釋,民間借貸屬借款合同之類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批復:“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

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擴展資料

民間借貸糾紛管轄法院的確定

如果民間借貸糾紛雙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確了履行地,雙方爭議應由履行地法院管轄;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那么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借款合同當事人一般是金融機構與法人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確定管轄權時,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可以看到管轄法院的確定并不是唯一的,根據合同的具體履行情況以及欠有債務的債務人所在地的法律執行等方面來進行確定,

關于借款糾紛的訴訟法院的管轄權是非常好確認的一般有三個法院可以進行管轄一般包括當事人的所在地法院還有就是合同或者是欠的欠條簽約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有一個司法解釋,民間借貸屬借款合同之類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批復:“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借款糾紛的訴訟地依法按屬地原則進行訴訟就可以。
若無特別約定,雙方(借貸)所在地法院均可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當事人僅給付了定金應當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復函

在合同當事人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條款的約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條款的情況下,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認定為“實際履行”。

《意見》中的“實際履行”,對于購銷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實際履行了交貨義務。因此,合同當事人因僅給付了定金而產生合同糾紛,應按照《意見》第18條的規定確定管轄的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3)津高法字第69號《關于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當事人僅履行了定金約定,沒履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應如何確定管轄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合同當事人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條款的約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條款的情況下,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認定為“實際履行”。《意見》中的“實際履行”,對于購銷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實際履行了交貨義務。因此,合同當事人因僅給付了定金而產生合同糾紛,應按照《意見》第18條的規定確定管轄的人民法院。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批復》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批復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82號《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見,即: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也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這樣并不有悖法律規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執行判決,從而正確、及時地審結案件。
此復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批復》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82號《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見,即: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也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這樣并不有悖法律規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執行判決,從而正確、及時地審結案件。
  此復
  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的請示〔1985〕京高法字第82號  
  最近,本市宣武區法院收到一件房屋承租人請求出租人修繕房屋的起訴,原告肖承志所承租的房屋座落在宣武區廣外椿樹拐2號,被告即出租人袁振海的戶籍和工作地均在貴州省都勻市112廠。宣武區法院按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將案件移轉貴州省都勻市法院。該院認為:房屋在北京,又將案件退回宣武區法院(宣武區法院已受理并趁被告來京出差之際調解結案)。與此同時,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接待來訪中,也發現有上述類似情況,由于房屋座落地與被告戶籍地不一致,所涉及的兩個區、縣法院之間認識分歧而互相推諉管轄。如苗義訴袁繼信收房一案,被告袁繼信承租原告苗義的房屋兩間,該房座落在東城區東四五條北巷4號,而袁的戶籍地和居所地均在朝陽區。原告因被告轉讓房屋和欠租向朝陽區法院起訴,請求收房自用。朝陽區法院讓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東城區法院起訴;東城區法院認為被告戶籍在朝陽區應由朝陽區法院管轄讓原告仍找朝陽區法院(后已由中級法院指定朝陽區法院管轄)。  
  出現以上管轄上的推諉,除系個別干部的工作作風上的問題以外,主要是對類似以上房屋租賃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以下簡稱“民訴法”)所規定的一般地域管轄還是特殊地域管轄,認識不盡一致。大體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民訴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只有執行特殊地域管轄有困難的,才適用一般地域管轄。涉及房屋租賃關系的訴訟,從兩便原則考慮,應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否則,如適用一般地域管轄,對于房屋座落地與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糾紛,不便于受訴法院查明案情和判決后的執行。但持這種意見的同志,對適用具體條款又有兩種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應適用民訴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房屋所在地即履行地法院管轄。理由是,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均屬于合同糾紛,因為這類糾紛產生的根據是雙方實際存在的租賃合同;民訴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合同糾紛”并未指明只限于經濟合同,自然,這類民事合同也應適用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有的則認為應適用民訴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理由是這類糾紛雖不涉及不動產產權的確認或變更,但它涉及到了產權人對不動產使用方式的變更和承租人有無使用權的問題,也屬于“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審判實踐中,不少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的。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審判實踐中的一貫做法,應適用一般地域管轄。理由是,民訴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指的是經濟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為民事合同范圍較廣,顯然房屋租賃糾紛不能按合同糾紛確定管轄;民訴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指的是不動產產權,房屋租賃糾紛,實質上是合同履行中的爭議,不涉及不動產的產權問題,所以,也不能適用對不動產的專屬管轄規定。  
  我們的意見,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否,請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批復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82號《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見,即: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也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這樣并不有悖法律規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執行判決,從而正確、及時地審結案件。
  
  此復
  
  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的請示〔1985〕京高法字第82號

  
  最近,本市宣武區法院收到一件房屋承租人請求出租人修繕房屋的起訴,原告肖承志所承租的房屋座落在宣武區廣外椿樹拐2號,被告即出租人袁振海的戶籍和工作地均在貴州省都勻市112廠。宣武區法院按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將案件移轉貴州省都勻市法院。該院認為:房屋在北京,又將案件退回宣武區法院(宣武區法院已受理并趁被告來京出差之際調解結案)。與此同時,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接待來訪中,也發現有上述類似情況,由于房屋座落地與被告戶籍地不一致,所涉及的兩個區、縣法院之間認識分歧而互相推諉管轄。如苗義訴袁繼信收房一案,被告袁繼信承租原告苗義的房屋兩間,該房座落在東城區東四五條北巷4號,而袁的戶籍地和居所地均在朝陽區。原告因被告轉讓房屋和欠租向朝陽區法院起訴,請求收房自用。朝陽區法院讓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東城區法院起訴;東城區法院認為被告戶籍在朝陽區應由朝陽區法院管轄讓原告仍找朝陽區法院(后已由中級法院指定朝陽區法院管轄)。
  
  出現以上管轄上的推諉,除系個別干部的工作作風上的問題以外,主要是對類似以上房屋租賃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以下簡稱“民訴法”)所規定的一般地域管轄還是特殊地域管轄,認識不盡一致。大體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民訴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只有執行特殊地域管轄有困難的,才適用一般地域管轄。涉及房屋租賃關系的訴訟,從兩便原則考慮,應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否則,如適用一般地域管轄,對于房屋座落地與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糾紛,不便于受訴法院查明案情和判決后的執行。但持這種意見的同志,對適用具體條款又有兩種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應適用民訴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房屋所在地即履行地法院管轄。理由是,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均屬于合同糾紛,因為這類糾紛產生的根據是雙方實際存在的租賃合同;民訴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合同糾紛”并未指明只限于經濟合同,自然,這類民事合同也應適用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有的則認為應適用民訴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理由是這類糾紛雖不涉及不動產產權的確認或變更,但它涉及到了產權人對不動產使用方式的變更和承租人有無使用權的問題,也屬于“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審判實踐中,不少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的。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審判實踐中的一貫做法,應適用一般地域管轄。理由是,民訴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指的是經濟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為民事合同范圍較廣,顯然房屋租賃糾紛不能按合同糾紛確定管轄;民訴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指的是不動產產權,房屋租賃糾紛,實質上是合同履行中的爭議,不涉及不動產的產權問題,所以,也不能適用對不動產的專屬管轄規定。
  
  我們的意見,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否,請批示。

最高法院關于合同糾紛中如何認定管轄法院的11條規則

一、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廈有限公司與韓鳳彬、上海廣播電視臺、大連鴻雁大藥房有限公司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管轄權異議申請再審案〔(2013)民再申字第27號〕


裁判摘要: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轄權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此并沒有明確作出規定。但根據管轄恒定原則,發回重審的案件管轄權已經確定,當事人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華建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華建機器翻譯有限公司與廣州科技風險投資有限公司、謝雄平、張賀平、仇紹明、黃若浩合作協議糾紛案〔(2010)民提字第10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3期〕


裁判摘要:為達成合作目的,當事人簽訂多個合同,但僅在一個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涉及該合同的仲裁裁決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的爭議形成訴訟,一方當事人僅以仲裁裁決已生效為由主張人民法院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決依據的合同與人民法院處理爭議案件依據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審理的內容也不涉及仲裁條款約定事項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主張人民法院不應重復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阿拉山口公司訴寧夏秦毅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2005)民二終字第94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訴訟且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復立案或將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應予駁回。


四、德國亞歐交流有限責任公司與綏芬河市青云經貿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糾紛案〔(2006)民四終字第8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6期〕


裁判摘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隨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盡事宜簽訂補充協議,但補充協議并未修改原約定管轄條款的,合同中約定管轄的條款的效力不因補充協議的簽訂而改變,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應當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


五、中國昊華化工(集團)總公司與中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06)民二終字第186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為了解決可能發生的糾紛而明確約定了管轄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債權幾經轉讓,但新的債權人均未與債務人、保證人重新約定管轄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關于管轄法院約定的,只要原協議管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則應認定繼續有效。


六、鴻潤錦源(廈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彭雄渾、鴻潤集團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2006)民一終字第34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或者是否由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提出的異議。當事人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但當事人以其不是適格被告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不符合上述規定,不屬于管轄權異議。當事人是否屬于適格被告,應當經人民法院實體審理確定。


七、某某與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指定管轄案


裁判要點:雙方約定“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的協議選擇管轄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意見:本案原告要某某與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簽訂的《信息服務協議》中約定的“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該協議管轄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號《關于金利公司與金海公司經濟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復函》中認為:金利公司與金海公司在再次補充協議中約定,“如甲、乙雙方發生爭議,由守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認定協議管轄的條款無效。本案中的協議選擇管轄條款的情形符合該復函的情形,應當認定該協議選擇管轄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編:《立案工作指導》2010年第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頁。


八、江蘇省華星建設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湘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指定管轄案


裁判要點:當事人在合同中關于“雙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的約定,應視為選擇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意見: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華星公司與九龍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受理的九龍公司訴華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屬于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和同一法律事實,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訴引起的管轄權爭議案件,依法應當合并審理。


導讀說明:華星公司和九龍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雙方應該通過友好協商來解決,若達不成一致意見,供需雙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該約定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有效。雙方當事人根據約定,都可以作為原告向本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湖南混合江蘇兩地法院均本案均享有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編:《立案工作指導》2009年第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頁。


九、北京智揚偉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創思生物技術工程(東莞)有限公司、河南省開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間合同糾紛案〔(2008)民申字第1364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7期〕


裁判摘要:一、民事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明多個被告,因其中一個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轄區內,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權。其他被告如果認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應當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未在此期間提出異議的,因案件已經進入實體審理階段,管轄權已經確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轄區內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適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被告的起訴,并不影響案件實體審理,無需再移送管轄。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地。居間合同的主要義務履行地應當確定為居間行為地。


最高法院認為,但經本院審閱一審卷宗,申請再審人創思公司在一審答辯期間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在案件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后,因管轄權已經確定,開封城管局是否為適格被告并不影響一審法院對于本案的審理。即使人民法院查明開封城管局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裁定駁回了智揚公司對開封城管局的起訴,亦不影響已經開始的實體審理程序,不需再移送案件。另,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地,本案居間合同的主要義務履行地應為居間行為地。據原審認定的創思公司項目參與人賴志文給智揚公司董事長郭益群出具的感謝信中關于智揚公司在開封市接待創思公司高層,以及協助創思公司競投開封項目等內容,開封市作為居間合同所指向項目的所在地,可以認定為本案居間合同履行地,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亦可據此行使管轄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違反專屬管轄、專門管轄規定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 (七)項規定的“管轄錯誤”,本案一審法院系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地法院,亦為合同履行地法院,不構成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情形。因此,申請再審人關于原判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北京北大青鳥有限責任公司與遼寧華錦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追償權糾紛上訴案〔(2005)民二終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點:作為追償權糾紛和反擔保合同糾紛兩個訴合并審理的當事人,在確定案件的管轄上沒有先后順序之分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原審原告華錦化工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承擔債務人沈陽公用公司債務的償還責任后,將其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和要求反擔保人北大青鳥公司、開發公司和金融公司承擔反擔保責任的兩個訴并案提起訴訟,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規定,作為本案的四個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關于“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在多個人民法院對案件均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原告有權向任何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為其中兩個被告即沈陽公用公司和金融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作為追償權糾紛和反擔保合同糾紛兩個不同訴訟合并審理的四個當事人,在確定案件的管轄問題上沒有先后順序之分。上訴人北大青鳥公司以其為本案第一被告,要求將該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重慶國際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首創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2005)民二終字第125號〕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和本院法復[1993]10號《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關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之規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應為中國民生銀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以由北京法院管轄。盡管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但該規定并非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質押合同》、《保證合同》均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發生爭議,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如果雙方協商不成需訴訟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關于“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之規定,由于本案當事人關于管轄的約定并未違反法律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因此,其訴訟管轄約定應為有效。

你想咨詢問題的話,最好把事情經過描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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