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一個司法解釋,民間借貸屬借款合同之類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批復:“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
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擴展資料
民間借貸糾紛管轄法院的確定
如果民間借貸糾紛雙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確了履行地,雙方爭議應由履行地法院管轄;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那么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借款合同當事人一般是金融機構與法人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確定管轄權時,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可以看到管轄法院的確定并不是唯一的,根據合同的具體履行情況以及欠有債務的債務人所在地的法律執行等方面來進行確定,
一、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廈有限公司與韓鳳彬、上海廣播電視臺、大連鴻雁大藥房有限公司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管轄權異議申請再審案〔(2013)民再申字第27號〕
裁判摘要: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轄權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此并沒有明確作出規定。但根據管轄恒定原則,發回重審的案件管轄權已經確定,當事人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華建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華建機器翻譯有限公司與廣州科技風險投資有限公司、謝雄平、張賀平、仇紹明、黃若浩合作協議糾紛案〔(2010)民提字第10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3期〕
裁判摘要:為達成合作目的,當事人簽訂多個合同,但僅在一個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涉及該合同的仲裁裁決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的爭議形成訴訟,一方當事人僅以仲裁裁決已生效為由主張人民法院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決依據的合同與人民法院處理爭議案件依據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審理的內容也不涉及仲裁條款約定事項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主張人民法院不應重復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阿拉山口公司訴寧夏秦毅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2005)民二終字第94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訴訟且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復立案或將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應予駁回。
四、德國亞歐交流有限責任公司與綏芬河市青云經貿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糾紛案〔(2006)民四終字第8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6期〕
裁判摘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隨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盡事宜簽訂補充協議,但補充協議并未修改原約定管轄條款的,合同中約定管轄的條款的效力不因補充協議的簽訂而改變,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應當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
五、中國昊華化工(集團)總公司與中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06)民二終字第186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為了解決可能發生的糾紛而明確約定了管轄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債權幾經轉讓,但新的債權人均未與債務人、保證人重新約定管轄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關于管轄法院約定的,只要原協議管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則應認定繼續有效。
六、鴻潤錦源(廈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彭雄渾、鴻潤集團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2006)民一終字第34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或者是否由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提出的異議。當事人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但當事人以其不是適格被告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不符合上述規定,不屬于管轄權異議。當事人是否屬于適格被告,應當經人民法院實體審理確定。
七、某某與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指定管轄案
裁判要點:雙方約定“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的協議選擇管轄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意見:本案原告要某某與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簽訂的《信息服務協議》中約定的“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該協議管轄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號《關于金利公司與金海公司經濟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復函》中認為:金利公司與金海公司在再次補充協議中約定,“如甲、乙雙方發生爭議,由守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認定協議管轄的條款無效。本案中的協議選擇管轄條款的情形符合該復函的情形,應當認定該協議選擇管轄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編:《立案工作指導》2010年第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頁。
八、江蘇省華星建設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湘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指定管轄案
裁判要點:當事人在合同中關于“雙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的約定,應視為選擇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意見: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華星公司與九龍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受理的九龍公司訴華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屬于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和同一法律事實,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訴引起的管轄權爭議案件,依法應當合并審理。
導讀說明:華星公司和九龍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雙方應該通過友好協商來解決,若達不成一致意見,供需雙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該約定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有效。雙方當事人根據約定,都可以作為原告向本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湖南混合江蘇兩地法院均本案均享有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編:《立案工作指導》2009年第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頁。
九、北京智揚偉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創思生物技術工程(東莞)有限公司、河南省開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間合同糾紛案〔(2008)民申字第1364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7期〕
裁判摘要:一、民事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明多個被告,因其中一個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轄區內,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權。其他被告如果認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應當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未在此期間提出異議的,因案件已經進入實體審理階段,管轄權已經確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轄區內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適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被告的起訴,并不影響案件實體審理,無需再移送管轄。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地。居間合同的主要義務履行地應當確定為居間行為地。
最高法院認為,但經本院審閱一審卷宗,申請再審人創思公司在一審答辯期間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在案件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后,因管轄權已經確定,開封城管局是否為適格被告并不影響一審法院對于本案的審理。即使人民法院查明開封城管局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裁定駁回了智揚公司對開封城管局的起訴,亦不影響已經開始的實體審理程序,不需再移送案件。另,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地,本案居間合同的主要義務履行地應為居間行為地。據原審認定的創思公司項目參與人賴志文給智揚公司董事長郭益群出具的感謝信中關于智揚公司在開封市接待創思公司高層,以及協助創思公司競投開封項目等內容,開封市作為居間合同所指向項目的所在地,可以認定為本案居間合同履行地,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亦可據此行使管轄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違反專屬管轄、專門管轄規定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 (七)項規定的“管轄錯誤”,本案一審法院系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地法院,亦為合同履行地法院,不構成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情形。因此,申請再審人關于原判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北京北大青鳥有限責任公司與遼寧華錦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追償權糾紛上訴案〔(2005)民二終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點:作為追償權糾紛和反擔保合同糾紛兩個訴合并審理的當事人,在確定案件的管轄上沒有先后順序之分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原審原告華錦化工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承擔債務人沈陽公用公司債務的償還責任后,將其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和要求反擔保人北大青鳥公司、開發公司和金融公司承擔反擔保責任的兩個訴并案提起訴訟,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規定,作為本案的四個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關于“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在多個人民法院對案件均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原告有權向任何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為其中兩個被告即沈陽公用公司和金融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作為追償權糾紛和反擔保合同糾紛兩個不同訴訟合并審理的四個當事人,在確定案件的管轄問題上沒有先后順序之分。上訴人北大青鳥公司以其為本案第一被告,要求將該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重慶國際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首創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2005)民二終字第125號〕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和本院法復[1993]10號《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關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之規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應為中國民生銀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以由北京法院管轄。盡管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但該規定并非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質押合同》、《保證合同》均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發生爭議,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如果雙方協商不成需訴訟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關于“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之規定,由于本案當事人關于管轄的約定并未違反法律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因此,其訴訟管轄約定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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