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量刑標準
失火罪是由于過失,引發火災發生的一項犯罪行為。那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是如何規定失火罪的相關內容的呢?下面就由我為大家整理有關失火罪量刑標準的相關內容。以供大家閱讀,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失火罪的認定標準 (一)與放火罪的區別
失火罪與放火罪的界限失火罪與放火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與火災有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侵害了社會公共安全。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 (1)在客觀方面,失火罪必須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放火罪并不以發生上述嚴重后果作為法定要件,只要實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放火罪即能成立。 (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過失犯罪,以發生嚴重后果作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 (3)主體要件處罰年齡不同,放火罪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即可構成;失火罪年滿16周歲的人才負刑事責任。 (4)主觀罪過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構成,失火罪則出于過失。這是兩種犯罪性質的根本區別所在。 司法實踐在認定這種案件中,有時會發生過失犯罪轉化為故意犯罪的情況。例如,某人在倉庫吸煙無意中將未熄滅的火柴頭扔到草堆上,當即起火。這時行為人本應奮力滅火以避免火災的發生,而他卻揚長而去,漠不關心,任火勢蔓延,致釀成災。這里行為人開始只是無意中將火柴頭扔進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災,本應認定為失火行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為已經造成火災的危險,行為人負有滅火、消除危險的義務。在其能夠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明知不滅火可能造成火災,卻不予履行,聽任火災發生。這時行為人主觀罪過已轉化為間接故意,因而構成以不作為形式實施的放火罪,不應再以失火罪論處。 (二)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失火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分這兩種犯罪的主觀罪過形式都是過失;從現象上看,都可能引發火災,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但兩者有明顯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失火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2)客觀方面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必須是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嚴重事故;而失火罪一般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災。 因此,對過失引起火災的,應全面分析其犯罪構成要件各個方面的特點,根據行為人所觸犯的相應刑法條文定罪量刑。 (三)與危險物品肇事罪 失火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區分兩者都是過失犯罪,但區別在于: (1)犯罪主體不同。失火罪是一般主體,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體主要是從事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危害物品的職工,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其他人員才可構成該罪的犯罪主體。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在客觀方面也可能表現為引起火災,但它是在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易燃性物品時,由于違反有關管理規定而發生重大火災;失火罪則不限于此,而且一般是由于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災。 (四)與非罪的界限 失火罪與非罪的界限按照法律規定,失火行為是否造成嚴重后果,是區分失火罪與非罪的界限。這類案件情況比較復雜。處理時,首先要查明行為人的行為與失火事件的發生有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次,要查明損失的大小。火災的發生雖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但由于及時撲滅而沒有產生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的損失輕微的,也不構成失火罪,可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或者由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五)與自然火災的界限 失火罪與自然火災的界限自然火災,是由于地震、火山爆發、雷擊、天旱等引起火災,不是人為原因造成的,當然不構成犯罪。 認定標準 失火罪的情節輕重,最高法院沒有制定統一的標準,《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和立案標準》中規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積為10公頃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傷5人以上的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為50公頃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此外就是各省高院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的規定,如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廳聯合制定的于2007年2月1日起執行的《關于辦理失火和消防責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規定》中規定: (一)過失引起火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導致死亡3人以上; 2、重傷10人或者死亡、重傷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 4、燒毀30戶以上且直接財產損失總計50萬元以上; 5、過火有林地面積為50公頃以上或防護林、特種用途林10公頃以上; 6、人員傷亡、燒毀戶、直接財產損失雖不足規定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教學、生活受到重大損害的。 (二)過失引起火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導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 2、造成直接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 3、燒毀15戶以上且直接財產損失總計25萬元以上; 4、過火有林地面積為2公頃以上。 案件:王某故意違反規定,在一加油站使用移動電話,導致加油站的油庫發生爆炸,加油站被燒毀,兩人被燒死。王某的行為構成了失火罪。 失火罪立案標準 過失引起火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導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戶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資料燒毀的; (四)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本條和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國家林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犯失火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實踐中,在失火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構成失火犯罪的情況下,一般在法定的基本量刑檔次內給行為人裁量刑罰。也就是說,失火行為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一般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量刑檔次內裁量刑罰。但是,在失火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的前提下,綜合考察分析犯罪行為人主客觀方面的情況,如果情節較輕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量刑幅度內裁量刑罰。這是特殊的量刑幅度,適用于“情節較輕的”這種情況,如果綜合考察分析犯罪的主客觀方面的情節,不屬于情節較輕的,則只能在基本的量刑幅度內裁量刑罰。至于何為情節較輕,不能只看一個方面的情況,而應該綜合分析主客觀諸方面的情況,然后進行整體認定。這些情況主要包括: (1)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如是否屬于已滿16周歲末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是否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等; (2)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如行為人的一貫表現,犯罪后的態度等; (3)犯罪客觀方面的情況,如犯罪造成的具體損害情況,犯罪的時間、地點,犯罪侵犯的對象等。 相信大家從上文已經找到有關的答案了吧。
失火罪的認定標準
失火罪的認定標準失火罪的認定標準如下:失火罪的情節輕重,最高法院沒有制定統一的標準,《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和立案標準》中規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積為10公頃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傷5人以上的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為50公頃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森林失火罪立案標準是什么
一、森林失火罪立案標準是什么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積為10公頃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傷5人以上的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為50公頃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二、失火罪與放火罪的區別 失火罪與放火罪的界限失火罪與放火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與火災有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侵害了社會公共安全。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 (1)在客觀方面,失火罪必須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放火罪并不以發生上述嚴重后果作為法定要件,只要實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放火罪即能成立。 (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過失犯罪,以發生嚴重后果作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 (3)主體要件處罰年齡不同,放火罪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即可構成;失火罪年滿16周歲的人才負刑事責任。 (4)主觀罪過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構成,失火罪則出于過失。這是兩種犯罪性質的根本區別所在。 司法實踐在認定這種案件中,有時會發生過失犯罪轉化為故意犯罪的情況。例如,某人在倉庫吸煙無意中將未熄滅的火柴頭扔到草堆上,當即起火。這時行為人本應奮力滅火以避免火災的發生,而他卻揚長而去,漠不關心,任火勢蔓延,致釀成災。這里行為人開始只是無意中將火柴頭扔進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災,本應認定為失火行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為已經造成火災的危險,行為人負有滅火、消除危險的義務。在其能夠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明知不滅火可能造成火災,卻不予履行,聽任火災發生。這時行為人主觀罪過已轉化為間接故意,因而構成以不作為形式實施的放火罪,不應再以失火罪論處。 以上知識就是我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的解答,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失火罪的認定和量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失火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失火罪,是指由于過失行為引起火災,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06條作了規定。 失火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對象通常是公私財物,也包括人身。如在公共場所過失將汽油潑灑他人或者自己身上并導致燃燒危害公共安全的。 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引起火災,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1)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引起火災的行為。失火一般發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煙入睡引起火災,取暖做飯用火不慎引起火災,安裝爐灶、煙囪不合防火規則,在森林中亂燒荒,不注意防火,以致釀成火災,造成重大損失等。如果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或擅離職守;或者在生產、作業中違章作業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而引起火災,可能構成瀆職犯罪或者責任事故犯罪,但不構成本罪。如果火災不是由于行為人的失火行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構成失火罪。(2)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了嚴重后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僅有失火行為,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嚴重,不構成失火罪,而屬一般失火行為。(3)上述嚴重后果必須是由失火行為造成的,即同失火行為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這是其承擔失火罪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 3.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具有從事某種業務身份的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或從事業務過程中過失引起火災的,不構成本罪。 4.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既可能是出于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能是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 這里的“疏忽大意”“過于自信”,是指行為人對失火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心理態度,而不是對導致失火行為的心理態度。比如,有的行為人對導致火災的行為是明知故犯,如在林區內吸煙等,但其對吸煙引起山林火災的危害后果是既不希望發生,也不會放任這種后果的發生。因此,行為人對于火災的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是其承擔失火罪刑事責任的主觀根據。 (二)認定失火罪應當注意的問題 1.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失火行為是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是區分失火罪罪與非罪的標準。在處理這類案件時:(1)必須查明行為人的行為與失火事件的發生有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如果火災是由于地震、火山爆發、雷擊、天旱等不能預料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并非人為原因造成,屬于意外事件,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當然不構成犯罪。(2)必須查明危害后果的程度。換句話說,如果行為人僅僅實施了導致失火的行為,但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嚴重,則不構成本罪,可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或者由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2.劃清本罪與放火罪的界限。 失火罪與放火罪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與火災有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二者之間有著顯著的區別:(1)主觀罪過的形式不同。放火罪只能由故意構成;失火罪只能由過失構成,這一點也是兩罪的最本質區別。(2)危害后果的形式不同。行為人的失火行為必須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才能構成失火罪;而放火罪則并不要求必須發生上述嚴重后果作為法定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即使沒有造成上述嚴重后果,也構成放火罪。 司法實踐中,有時會發生過失犯罪轉化為故意犯罪的情況。例如,某人在倉庫吸煙無意中將未熄滅的火柴頭扔到草堆上,當即起火。這時行為人本應奮力滅火以避免火災的發生,而他卻揚長而去,漠不關心,任火勢蔓延,致釀成災。這里行為人開始只是無意中將火柴頭扔進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災,本應認定為失火行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為已經造成火災的危險,行為人負有滅火、消除危險的義務。在其能夠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明知不滅火可能造成火災,卻不予履行,聽任火災發生。這時行為人主觀罪過已轉化為間接故意,因而構成以不作為形式實施的放火罪,不應再以失火罪論處。應當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沒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和條件,或者在當時客觀條件下即使履行救火義務仍有可能無法避免發生損害后果的,由于不符合不作為放火罪的構成要件,此時就不能轉化為故意的放火罪。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準確認定引發火災行為的性質,需要根據案件事實、法律規定、法理分析及社會評價綜合判斷。在判斷行為人主觀心態時,不能單純地以未救火或未報警就認定行為人由過失轉化為間接故意,構成不作為犯罪,要結合案件的證據情況,判斷不作為是否能成為造成損害結果的主要原因,從而認定案件的性質是放火罪還是失火罪。 (三)失火罪的刑事責任 依照《刑法》第115條第2款規定,犯失火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1條的規定,過失引起火災,有該條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2.失火罪“情節較輕”的認定,目前尚無司法解釋規定。司法實踐中,可從以下方面予以考慮:(1)造成經濟的損失較小的;(2)過火林面積較小的;(3)失火后及時報警、主動指揮參加撲救使火災現場較好恢復的;(4)一貫表現較好,犯罪后主動認罪悔罪的;等等。 3.根據《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規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積為10公頃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傷5人以上的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為50公頃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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