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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侵權的構成條件(新聞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7-19 11:16:47

新聞媒體侵權

我縣服務中心擁有法人資格,其領導因涉嫌貪污被立案查處,我們電視臺報道了此案,并稱該服務中心成立“貪污中心”。為此,該服務中心以電視臺侵犯其名譽權為由向法院起訴。但是我臺報道內容屬實,是不是不構成侵權?最好有相關法律條文列出來

新聞媒體報道是否構成侵權有兩點:1.報道內容是否”基本“屬實  2.是否使用侮辱性詞匯、是否誹謗、詆毀,損害。

各法院的認定的尺度不同,建議聘請律師據理力爭,首先,看對方訴求是什么。再者,要看你們所在地法院以往的判例。最后,要結合具體案情做好訴訟策略。以下是法律依據,望采納哦。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七、問:侵害名譽權責任應如何認定?
  答:是否構成侵害名著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對未經他入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98解釋)

       九、問:對產品質量、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引起的名譽權糾紛,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答: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借機誹謗、詆毀,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主要內容失實,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新聞侵權行為發生的原因有哪些

新聞侵權行為發生原因包括6類:
一是新聞報道內容失實,這是最主要的新聞侵權類型。
新聞報道內容失實主要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新聞作品中基本事實不真實,即新聞作品中的“事實”與客觀存在的事實不符,使受害人名譽受到毀損,構成侵權;第二種是新聞作品中反映的內容不全面,所反映的內容不是事實的全部,而是事實的一部分,即主要內容、基本內容貶損他人名譽,造成其社會評價降低。
北京某報一名記者在報道一起墜樓自殺事件時,沒有采訪當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會,但其在文章中稱,經采訪當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會,得知該墜樓女子為精神病患者,在家受到哥哥的虐待。文章刊登后,死者家屬非常不滿,將報社訴上法庭。經審理,北京一中院終審判決報社承擔侵權責任,并公開致歉,賠償損失3500元。
二是新聞報道評論不當。
對新聞媒體來說,輿論監督是其義不容辭的職責,通過媒體的報道對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務進行批評和建議,能對違法行為形成一種制約、威懾的力量,使被監督者從中受到啟示,正視自己的錯誤,進一步完善自身。新聞報道評論不當包含兩種情況,一種是報道事實基本屬實,但在語言上使用了侮辱、謾罵或其它具有人身攻擊性的言詞;另一種情況是新聞報道對客觀事實進行隨意評論,造成對他人社會評價的貶損,構成侵權。但是,如果報道內容基本屬實,僅是個別評論的詞句表達不當,且無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和用語,不能認定為侵權。
某雜志因刊登北京一作家撰寫的文章被訴上法庭,該文章對另外一名社會知名人士使用了諸多貶損性語言。經法院審理,認定該雜志刊登此篇文章的行為構成了對該知名人士的名譽侵權,被判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
三是未經核實轉載其它媒體報道,事后證實報道不實,構成侵權。
如北京某報從網絡媒體轉載報道稱,某演員因病去世,實際上該演員正在劇組拍戲。該演員憤而將報紙訴上法庭,法院終審判決該報的行為構成對這名演員的名譽侵權,向其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1萬元。
四是在報道中采用與報道內容無關的照片,或者未經同意采用照片,構成侵權。
北京一中院就審理過這樣一起肖像權糾紛案。陜北老漢張大爺在村口曬太陽時,被正在陜北采風的攝影家抓拍下來。后該照片刊登在一家雜志的封面上,陜北老漢遂起訴該雜志和攝影師侵犯肖像權。法院支持了陜北老漢的訴訟請求,陜北老漢終于維權成功。
五是過實報道或暴露他人隱私導致侵權。
為追求獵奇、招徠讀者,或為擴大影響、嘩眾取寵,未經他人同意在媒體上宣揚他人隱私,使其人格評價降低,構成新聞侵權,或因過失侵害了他人的隱私權。如某篇報道本為表揚某人在工作上取得的進步,卻將此人不愿讓人知道的污點披露出來,進行前后對比,本意是好的,但侵害了他人的隱私權,構成了侵權。
六是褒揚性的新聞報道同樣容易引起新聞侵權。
無中生有地任意拔高,對當事人而言不但沒有抬高聲譽,反倒引起社會的非議,造成精神痛苦。批評可能脫離真實,表揚也可能脫離真實。表揚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損,也會導致侵權。

什么是新聞學中新聞侵權?

新聞侵權中的法律規定
新聞活動是涉及多個主體的行為。一件新聞作品的產生,一般要經過事實、采訪、撰稿(攝制、錄制)、編緝、發表(播出)這幾個環節,每個環節都有特定的人參與其中。由于新聞行業的特點,實踐中常見的新聞侵權民事責任主體有以下幾類:發表侵權作品的新聞單位、作者、消息來源和轉載轉播侵權作品的新聞單位
(一)發表侵權作品的新聞單位和作者
這里所說的新聞單位,是指通過合法程序成立的新聞機構,如報社、期刊雜志社、通訊社、電視臺、廣播電臺、新聞圖片社以及新聞電影制片廠等。非法成立的機構因其不能從事新聞活動,其侵權行為只能視為一般侵權行為而不能作為新聞侵權。
發表侵權作品的新聞單位,是在新聞媒介上首次刊登、播出侵權新聞作品的上述新聞機構。這些新聞單位對自己所屬的新聞媒介刊登、播出的新聞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權應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新聞侵權責任主體中最明顯的一種。
撰寫侵權新聞作品的作者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新聞單位所屬工作人員,如記者;另一種是新聞單位以外的作者,如通訊員、特約記者、自由撰稿人等。作者應對作品的真實性、合法性和社會效果負責。如作品的內容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處,由作者承擔侵權責任是順理成章的事。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15日《關于侵害名譽權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中指出: “報刊社對要發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發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譽權,作者和報刊社都有責任,可將報刊社與作者列為共同被告。”這一批復明確了新聞單位與作者對侵權作品的發表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但由于該批復未明確作者的具體含義,而是籠統地認為應將報刊社與作者列為共同被告,在實踐中產生了一些不同的理解。一些法院在審理新聞單位內部記者在本單位新聞媒介上發表作品侵害他人權利的案件時,也將作者與新聞單位列為共同被告。大多數新聞界、法律界人士對此有不同的看法,認為如果作者與新聞單位之間存在隸屬關系,其采寫、編輯文章是履行職務行為,新聞單位理應對其所屬工作人員履行職務行為造成的侵權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1988年2月4日《關于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審判程序問題的意見》中規定:作者系報社、雜志社的工作人員或者特邀記者時,侵權主體是報刊雜志社,報刊雜志社為被告;作者非報刊雜志社工作人員,其被刊登的文章有損害他人名譽的,作者與報刊雜志社都是侵權主體,為共同被告。
鑒于實踐中對這一問題的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對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提起訴訟的,將作者和新聞單位均列為被告;作者與新聞出版單位為隸屬關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只列單位為被告。”這一規定意味著在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新聞單位內的作者因履行職務所形成的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權的,受害人只能要求新聞單位承擔民事責任。只有作者為非新聞單位工作人員或雖是新聞單位工作人員但侵權作品非為作者履行職務而產生,受害人才能追究發表作品的新聞單位責任的同時,要求作者承擔民事責任。
(二)侵權新聞作品的消息來源
所謂消息來源,是向新聞作品的作者提供新聞材料的個人和單位。新聞作品的作者不經過任何中轉環節,直接從要報道的事實那里獲得材料,則作者自己就是消息來源,如記者作為某一新聞事件的目擊者對該事件的報道。在實踐中,新聞作者往往很難做到事事都親臨現場,親歷目擊,絕大多數新聞材料只能靠其他公民和單位提供。這樣就產生了一個問題,那就是: 新聞侵權作品的消息來源應否承擔侵權責任?對此,我國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均無規定。但理論界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探討,較有代表性的意見是將消息來源區分為 主動的或積極的消息來源與被動的或消極的消息來源。
所謂主動的積極的消息來源,是指明知或應該預見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聞媒介報道,而自覺地為新聞作者提供新聞材料的人和單位;所謂 被動的消極的消息來源,則是不知或無法預見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聞媒介報道,而不自覺地為新聞工作者提供新聞材料的人和單位。 主動的消息來源應對其所提供的新聞材料在新聞媒介上傳播侵害他人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被動的消息來源則不須對新聞侵權行為負責。①
在新聞實踐中,新聞作者獲取新聞材料主要是通過出席新聞發布會、參加公共會議和其他公共活動、采訪新聞人物、接受單位和個人要求發表的材料、以及向其他線索收集素材。這其中的有些消息來源是有意向新聞作者提供材料,要求、希望發表或者雖沒有要求發表的主動表示,但十分清楚其提供的材料可能會發表。這類情況包括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的新聞發布者,接受采訪的新聞人物,主動向新聞單位和作者反映情況的人和單位。如果他們提供發布的新聞材料內容不實或不當,侵害他人人格權利,則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其提供、發布新聞材料的行為本身即可構成侵權行為。同時,由于他們主觀上還存在希望其提供發布的新聞材料通過新聞媒介在更大范圍內傳播的意圖,或雖無這樣的明確意圖但明知材料會在更大范圍內傳播卻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不僅應對自己提供發布的材料在人際傳播范圍內流傳負責,還應對這些材料在新聞傳播范圍中進一步擴散承擔責任。司法實踐中已有公開發布不實新聞材料侵害他人名譽權,承擔民事責任判例。在 李谷一訴湯生午、聲屏周報社侵害名譽權一案中,湯生午通過電話向韋唯采訪,韋唯提供了后來引起名譽權糾紛的全部事實內容,湯據此寫成報道,送韋唯審閱后才在聲屏周報發表。法院在審理中對是否追加韋唯為共同被告幾經反復。庭審前一個月宣布追加韋唯為共同被告,及至開庭前夕又尊重李谷一的意愿撤銷了這一決定。①韋唯在個人采訪中向作者提供侵權材料,具有通過新聞媒介向社會散布這些材料的意圖,所以應對新聞作品的侵權承擔一定責任。
實踐中,還有一些新聞侵權作品并非由新聞來源主動提供材料,而是作者從他人非供發表的言談、文件中加工而來。這樣的消息來源的行為不構成新聞侵權行為,侵權作品應由作者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消息來源違背事實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權,當屬于一般的侵權行為,當事人只應對編造的材料在人際傳播中造成的損害負責,而不應對材料在新聞媒介中發表造成的損害負責。因為他既不是作為新聞作者的采訪對象,也無法預見編造的材料會被新聞媒介報道出去。
主動的消息來源應承擔其提供的材料在新聞媒介上發表侵害他人權利的民事責任,這是否意味著作者可以因此而免責?在新聞實踐中, 許多作者認為:如果消息來源傳播的消息不便驗證又需要即時發表,作者可以用間接引用的方式,即:“據×××說……”或“×××告訴記者……”,這樣作者只須就其所提及的消息來源是否確實說過這樣的話來承擔責任。如果消息來源確實說過且作者未予夸大,那么作者就不應承擔責任。 還有許多人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對新聞稿件事實內容的審定也視為稿件具有權威的消息來源,對這樣的稿件出現錯誤侵害他人權利,新聞單位可以不承擔責任。 另外,一些新聞單位以要求作者“文責自負”為抗辯事由,推卸對作者撰寫的新聞作品內容的審查核實責任,和作品侵犯他人權利后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本人認為,“間接引用”觀點推卸了作者對其所撰寫的新聞作品內容的審查核實責任,是作者的一廂情愿。作者將消息來源提供的材料通過新聞媒介擴散到更大范圍中,就不能不對其中事實內容進行核實。而按照“文責自負”的邏輯,新聞單位只要將作者署名的侵權作品一字不改地全文照登就可以不負責任。這同樣是新聞單位的一廂情愿 ,顯然都是違反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至于對那些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簽署了內容屬實的意見或加蓋了單位公章表示認可的新聞稿件, 在涉及特定人名譽、隱私和其他人格權利時,新聞單位同樣應該履行審查核實義務,至少應向新聞所涉及的相對人進行了解。如未履行審查義務草率刊登(播出)而造成侵權,應與作者、審稿者共同承擔責任。
(三)新聞侵權作品的轉載單位
轉載是指某一新聞媒介對已經在其他新聞媒介上刊出的新聞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再次刊出的行為。新聞作品的轉載主要可能引起兩種法律問題: 一是新聞媒介如何取得轉載權利問題;二是新聞媒介因所轉載的新聞作品的內容侵害第三人的人格權利而引起的轉載者的法律責任問題。前者屬于著作權法調整的范圍,后者為本文著重探討的問題。
新聞單位轉載在其他新聞媒介上發表的侵權作品,是否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我國法律無規定。 司法實踐中若受害人起訴轉載單位,法院一般都予以認可,并令轉載單位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愛害人起訴對象的不同,轉載單位承擔民事責任有三種不同的情況:
1、首次發表侵權作品的新聞單位與轉載單位共同承擔責任。
2、由首次發表侵權作品的新聞單位單獨承擔責任,轉載者不承擔民事責任。
3、由轉載單位單獨承擔民事責任。
從司法實踐上面可以看出,轉載侵權作品一般構成侵權行為,但是否承擔民事責任要看受害人是否對其提出起訴,并且轉載者法律責任的有無及大小與轉載行為的情節有關。
實踐中有人認為轉載者承擔民事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因為轉載者對其他新聞媒介已發表的作品不可能再行審查核實。 也有人認為,一般情況下將非故意的轉載不作為侵權對待;只有轉載機構和轉載者 明知原載已構成侵權依然予以轉載的,或者轉載后知道已構成侵權而不予更正者,才可視作轉載侵權。①還有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指出:“ 報刊社對要發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這里所指的“要發表的稿件”應該理解為包括首次發表的稿件和轉載其他新聞媒介的轉載作品,因而實踐中司法機關追究侵權作品轉載者的法律責任,是有依據的;而且,已在新聞媒介上發表的作品對于轉載者來說是一種消息來源,這種消息來源和其他消息來源相比并無本質不同。新聞單位不管是對哪種消息來源提供的新聞材料,都應履行審查核實義務。

新聞侵權行為有哪些

新聞侵權的類型      主要類型分為新聞侵害名譽權、隱私權和肖像權這三種

      1、新聞侵害名譽權      新聞侵害名譽權則是指行為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刊播有損他人名譽的文字、語言、圖像的行為。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現在的新聞侵權,絕大多數是侵害名譽權案件。新聞侵害名譽權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      (1)誹謗      新聞誹謗的最主要特征是違背了新聞真實性的原則,新聞報道的內容是虛假的——這種虛假的事實不管是新聞機構故意捏造的,還是由于疏忽大意而信假為真的,只要因為這種虛假事實的公開傳播,使他人的名譽受到侵害,就構成新聞侵權。新聞誹謗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口頭誹謗,二是書面語言的誹謗。      (2)侮辱      新聞侵權中的侮辱,主要表現為新聞工作者在新聞作品中,以有損名譽的不實之辭,對報道的對象進行不恰當的定性、評論并公布于眾,給他人的名譽造成損害。      2、新聞侵害隱私權      新聞侵害隱私權行為是指新聞單位和新聞工作者在新聞作品的采訪報道過程中,未經他人同意,侵擾他人居住安寧和人身自由,披露他人與社會公共生活的個人信息和個人事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新聞的傳播過程一般包括新聞的采訪、報道、發表和大-眾接收四個階段。在這一傳播過程中,新聞機構對隱私權的侵害主要集中在新聞采訪和報道階段,但是否構成新聞侵權則是以新聞報道公開發表為認定標準的。      3、新聞侵害肖像權      新聞侵害肖像權是指行為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未經當事人同意,以盈利為目的,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用于商業用途的行為。在實踐過程中,新聞侵害肖像權的行為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未經當事人同意,以盈利為目的,拍攝使用他人與新聞報道無關、不具報道價值的照片和錄像,侵害他人肖像的行為。但這種權利只適用于拍錄與新聞報道內容和主題有關的圖像。      (2)未經當事人同意,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使用他人肖像進行商業廣告宣傳如果要把某人的肖像用于商業宣傳,必須要經過當事人的同意,且對肖像的使用范圍不能超過當事人同意的范圍,否則就構成新聞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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