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數罪并罰最高不能超過
有期徒刑數罪并罰最高不能超過十五年。但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根據相關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
數罪并罰的情形如下:
1、叛逃后又參加間諜組織或接受其任務的,以叛逃罪和間諜罪并罰;
2、犯罪后以放火的方法毀滅罪證危及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和前面實施的罪并罰;
3、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并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并罰;
4、犯交通肇事罪后又積極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等罪并罰;
5、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抗拒查處的,以具體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和妨害公務罪并罰;
6、以暴力威脅抗拒緝私的,以具體的走私犯罪和妨害公務罪并罰;
7、走私犯罪中直接造成公務人員傷害死亡的,以走私罪和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并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數罪并罰情形的記憶口訣
(一)刑法明文規定將一個犯罪作為另一個犯罪處罰情節的,不需要數罪并罰 1.綁架并殺害人質的,以綁架罪一罪處罰(《刑法》第239條); 2.拐賣婦女又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以拐賣婦女罪一罪處罰(《刑法》第240條); 3.拐賣婦女又強迫、引誘、容留被拐賣的婦女賣淫的,以拐賣婦女罪一罪處罰(第240條); 4.組織賣淫又強迫、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以組織賣淫罪一罪處罰(《刑法》第358條); 5.以強奸的手段迫使賣淫的,以強迫賣淫罪一罪處罰(《刑法》第358條); 6.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又非法拘禁被組織者的,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一罪處罰(《刑法》第318條); 7.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又使用暴力抗拒緝查的,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一罪處罰(《刑法》第321條); 8.走私、制造、販賣、運輸毒品時,武裝掩護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以走私、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一罪處罰(《刑法》第347條)。(二)刑法明文規定以某一罪名處罰的,不適用數罪并罰 1.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以盜竊罪論處(《刑法》第196條第3款); 2.中介組織的人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定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條第2款); 3.郵政工作人員私拆、隱匿、毀棄郵件從中竊取財物的,定盜竊罪從重處罰(253條第2款); 4.行為人購買假幣后使用,構成犯罪的,以購買假幣罪一罪從重處罰(《偽造貨幣案解釋》第2條); 5.偽造貨幣又出售、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以偽造貨幣罪一罪從重處罰(第171條第3款)。(三)法定擇一重罪處罰 1.搶奪、竊取國有檔案,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刑法》第329條第1款); 2.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刑法》第329條第2款); 3.犯受賄罪和徇私枉法罪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擇一重罪處罰(《刑法》第399條第4款); 4.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解釋》第10條)。 5.為走私而騙購外匯的,為騙購外匯而偽造有關公文的:如果實行了走私犯罪的,以走私罪一罪處罰;如果尚未實行走私行為的,以騙購外匯罪一罪處罰。(全國人大常委會《外匯犯罪決定》第1條) 6.使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數額較大財物,又毀壞大量財物的,以盜竊罪一罪處罰。(高法《盜竊罪解釋》第12條第5項)(四)法定數罪并罰的情形: 1.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并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數罪并罰(120條第2款); 2.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務罪數罪并罰(第157條第2款); 3.出售、運輸假幣構成犯罪,同時有使用假幣行為的,以出售、運輸假幣罪和使用假幣罪數罪并罰(《偽造貨幣案解釋》第2條第2款); 4.犯保險詐騙罪,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數罪并罰(第198條第2款); 5.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以偷稅罪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的,以騙取出口退稅罪處罰,并且要以偷稅罪和騙取出口退稅罪數罪并罰(《刑法》第204條第2款); 6.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又強奸被拐賣的婦女的,數罪并罰(《刑法》第241條第4款); 7.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有非法拘禁、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數罪并罰(《刑法》第241條第4款); 8.為實施其他犯罪盜竊機動車輛的,以盜竊罪和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輛當犯罪工具使用后,將所偷開的機動車輛送回原處或者停放到原處附近,車輛未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犯罪從重處罰(《盜竊案解釋》第12條); 9.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數罪并罰(《刑法》第294條第3款); 10.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對被組織人、被運送人有殺害、傷害、強奸、拐賣等犯罪行為的,數罪并罰(《刑法》第321條第3款); 11.因為挪用公款而受賄,或者挪用公款后又使用挪用的公款犯其他罪的,數罪并罰(《挪用公款案解釋》第7條); 12.實施《刑法》第140條至148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數罪并罰(《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解釋》第11條)。
哪些情形實行數罪并罰
數罪并罰是指對犯兩個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則判決宣告執行的刑罰。數罪,指一人犯幾個罪。中國刑法規定,在判決宣告以前犯幾個罪的是數罪,但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數罪,應按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通常能夠適用數罪并罰的,是行為人實施的一個行為同時侵犯了兩種不同的法益,構成了兩種不同的犯罪,那么法官在量刑的時候就會進行數罪并罰。那除此之外,數罪并罰適用的情形還有哪些呢?數罪并罰原則,只是解決在對數罪實行并罰的時候應當遵循什么準則進行并罰的問題。至于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根據數罪并罰原則對各種不同類型的數罪實行并罰,是一個數罪并罰的適用問題。對于這個問題,我國刑法第69條、第70條和第71條分別作了規定,分別是普通數罪并罰、發現漏罪的并罰、再犯新罪的并罰。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數罪并罰
數罪并罰,是指對于一定法定時間界限內犯下數罪的被告人,人民法院針對他們所犯的各項罪行分別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法定的并罰原則以及刑期計算方式判處應實際執行的刑罰。
數罪并罰遵循吸收原則、并科原則和限制加重原則。
新中國成立后我國數罪并罰制度的發展大致可以分為建國后到1979年刑法頒布前,1979年刑法時期,現行刑法時期三個部分
(一)建國后到1979年刑法頒布前
建國后到1979年刑法頒布前,刑事法律以單行刑法和各項刑事政策及司法解釋為主體,數罪并罰制度的規定也比較零散,也比較粗糙,如1952年《懲治貪污條例》第4條規定:“因貪污而兼犯他種罪者,合并處刑。”1951年《懲治反革命條例》第15條規定:“凡犯各種罪者,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者外,應在總和刑期以下,多種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此外,在量刑程序和方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一人犯數罪如何量刑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可以認定數個犯罪而只宣告一個刑罰,這種方法無法保證辦案質量,數罪并罰制度極不完善。
(二)1979年刑法時期
1979年刑法對數罪并罰制度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對于宣告判決前的數罪并罰,規定了刑期范圍應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并規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對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被判刑犯罪分子在宣告判決前還有其他罪還未判決以及被判刑犯罪分子又犯罪這兩種情況如何計算刑期做出了規定。1979年刑法對數罪并罰作出了系統性的規定,是我國數罪并罰制度的一大飛躍
(三)現行刑法時期
1979年至今,我國共推出了十一份刑法修正案對刑法進行修正,數罪并罰制度也有相應的改進。我國現行刑法的數罪并罰制度相比1979年刑法有以下改變:依據總和刑期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數罪并罰最高刑期,細化了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拘役和管制的情形,細化了附加刑的執行。其中:
1997年修正案,增加了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了判決宣告以后一人犯數罪的并罰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2001年修正案(二),修改了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了判決宣告以后一人犯數罪的并罰方法,即在數刑中最高刑期的基礎上,按照數罪的數目和情節,適當加重執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2011年修正案(八),修改了第六十九條,規定了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2015年修正案(九),修改了第六十九條,規定了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方法,即在數刑中最高刑期的基礎上,按照數罪的數目和情節,適當加重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并罰的原則就是對數項罪名合并處罰時所運用的規則,它影響著最終執行刑罰的輕重。我國全面兼采各種數罪并罰原則,包括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并科原則。
(一)吸收原則
即對一人所犯數罪,由其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他較輕的罪,或者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他較輕的宣告刑,僅以最重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罰作為執行刑罰的合并處罰規則。比如,被告因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同時因盜竊罪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則死刑吸收有期徒刑,數罪并罰判處死刑。
(二)并科原則
即將一人所犯數罪的各個宣告刑絕對相加、合并執行的合并處罰規則。比如,被告因盜竊罪、故意傷害罪分別被判處兩年、八年有期徒刑的,數罪并罰判處十年有期徒刑。(此例中的判決不完全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僅用以說明并科原則)
(三)限制加重原則
即采用以一人所犯數罪中法定刑或宣告刑的最重刑罰為基礎,再在一定限度之內予以加重的方法確定執行刑罰的合并處罰規則。我國法律規定中所采用的限制加重原則根據各罪的宣告刑,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執行的刑罰,同時應執行的刑罰不能超過法定的最高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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