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為: 1、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和紅十字會的職務活動; 2、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履行職責的行為; 3、主體為一般主體; 4、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
法律客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其中,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是其主要客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是其隨機客體。 妨害公務罪侵犯了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任何一個國家欲求得穩定有序的存在與發展,都必須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職能,進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動,而這些管理活動通常是通過國家機關等組織機構中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來實現的。因此,妨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紅十字會依法執行公務的犯罪行為,必然是對國家正常管理活動的干擾和破壞。這是本罪社會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區別于單純侵害公務人員人身、財產的犯罪行為的關鍵所在。 妨害公務罪通常還侵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本罪之構成必須以行為人使用暴力、威脅手段為要件。而在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手段妨害公務時,其所造成的害結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受到干擾無法正常進行,從而給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造成不利影響外,也必然會給上述公務人員的身體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權利造成侵害。本條第4款規定,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只要造成嚴重后果的,也構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對象,是依法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阻礙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事某種活動的,或者雖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其執行的不是職務活動,或者其活動不是依法正在進行的職務范圍的活動,均不構成本罪。這就是說,成為本罪侵害對象的,第一,必須是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已經著手執行職務、尚未結束之前;第二,必須是依法進行的、而不是超越職權范圍的活動。"執行職務",既包括在國家機關工作時間和場所內的公務活動,也包括根據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場所的公務活動。比如,公安人員,不論在何時何地抓捕正在實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執行職務。但是,超越職權范圍的活動,或者濫用職權侵犯國家和群眾利益的活動,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本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本罪的犯罪對象還包括人大代表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所謂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國憲法與選舉法的規定,按照法定程序當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所謂紅十字會,是指一種國際性的志愿救濟團體,主要是救護戰時傷、病軍人和平民,也救濟其他災害的受難者。上述人員只有在其依法履行職務、職責時才能構成本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1、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運用其合法職權從事公務活動。這種公務活動,不僅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單位中所進行的公務活動,而且還包括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有關規定或命令在其他時間或場所內的公務活動。例如,公安人員在任何時間或地點,都有權抓捕正在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嫌疑人,對其以暴力或威脅方法進行阻礙,就構成犯罪。 其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即其所進行的管理活動,確實屬于他的合法職權范圍,并且活動的方式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對市場貿易進行監督管理,海關人員依法進行進出口物品檢驗等。如果國家工作人員超越其職務范圍進行其他非法活動,或者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違法亂紀,侵犯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激起民憤,受到阻礙的不能視為妨害公務。 同時,行為人必須是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執行公務。本條所稱暴力,是指行為人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身體實施了暴力打擊或者人身強制,如毆打行為、捆綁行為等。如果行為人的暴力行為造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傷結果或因重傷導致死亡結果,甚至故意殺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應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以重罪吸收輕罪,按故意傷害(重傷)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本條所稱威脅,是指行為人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名譽、扣押人質等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威逼、脅迫,企圖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執行職務。 行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脅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例如謾罵、吵鬧等行為,雖然對執行職務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構成本罪。對此種行為可以批評教育,或進行治安管理處罰,其情節惡劣者,則可能構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2、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包括鄉、鎮、縣、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區、直轄市乃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所謂代表職務,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規定的人民代表在各所在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執行的職務,如保守國家秘密;作自已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比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對于確定的候選人參加投票選舉;宣傳法律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依法與選民聯系;檢查、考察、視察工作;等等。無論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法執行職務,還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屬于代表職務,對其以暴力、威脅方法進行阻礙的,就可構成本罪。應當指出,有的代表本身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是在執行其工作職務,對其進行阻礙的,應是本罪客觀方面的第]種情況,即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如果其不是在執行工作職務,而是在執行代表職務,就構成本罪的這種情況。代表如屬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只有執行代表職務時才可構成本罪。 3、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根據《紅十字會法》規定,中國紅十字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的紅十字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其活動宗旨是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進步事業。其遵循國際紅十字會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依照我國參加的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履行自己的職責。根據I993年l0月30日通過的紅十字會法第l2條規定,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1)開展救災的準備工作;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2)普及衛生救護和防病知識,進行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組織群眾參加現場救護;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開展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3)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4)參加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5)宣傳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6)依照國際紅十字會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7)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開展工作。紅十字會有權處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資;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救助任務并標有紅十字標志的人員、物資的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如果是在目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其履行職責,即可構成本罪。對于這種情況必須注意把握3個方面,即:(1)必須是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如果不是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即使從事一些人道主義工作,對其進行暴力、威脅阻礙的,也不能構成本罪。(2)必須是正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3)必須是在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其履行職責。雖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了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但如不是在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中,亦不能構成本罪。 4、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造成嚴重后果的 此種情況是上述暴力、威脅方法以外的手段,如圍攻、哄鬧,對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求提供方便條件置之不理或拖延不辦等而阻礙執行有關國家安全公務。如果是以暴力、威脅方法直接阻礙,則屬于本罪客觀方面的第一種即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況,而不能以此種情況論處,根據國家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下列行為應屬于以非暴力或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1)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國家安全公務時,出示證件依法查驗人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杏、詢問有關'情況,行為人拒絕提交身份證明,提供有關情況的(明知他人有間諜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情況、收集證據時,拒絕提供的除外,其行為巳構成獨立的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不再以該罪論處);(2)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依法要進入有關場所,進入限制進人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或查看、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行為人卻予以拒絕的;(3)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出示證件要求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阻礙,要求優先通行,行為人拒絕允許的;(4)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時,可優先使用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行為人卻予以阻撓甚或故意刁難的;(5)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要對組織或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進行查驗,行為人拒不允許的;(6)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人員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查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協助而拒不協助的;等等。 行為人必須阻礙了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公務。所謂阻礙,是指行為人通過種種方式使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職權、履行其職責。其既表現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被迫停止執行國家安全公務,亦表現為其被迫變更依法應當執行的國家安全公務的內容。如果不是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雖是阻礙上述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但不是執行國家安全職務,如公安機關在抓捕故意殺人犯或者雖欲阻礙其執行國家安全職務,但沒有對其公務造成阻礙,則不構成本罪。如先拒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要求,經做工作后,能及時讓其執行國家安全公務的,則不構成犯罪。 阻礙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公務,還必須造成嚴重的后果,才構成此種行為方式的本罪。所渭嚴重后果,是指耽誤了國有安全工作,放縱了犯罪分子,或者給困家安全造成了嚴重損害,具體則如致使犯罪嫌疑入逃跑,偵查線索中斷,犯罪證據滅失,贓款、贓物被轉移,等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對方是正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而故意對其實施暴力或者威脅,便其不能執行職務。行為人的動機,往往多種多樣。比如:事關行為人的利益;為了維護他人;與該工作人員有私怨,乘機發泄,進行報復;等等。但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可作為情節在量刑時考慮。但是,如果行為人不知對方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而加以阻撓的,不構成犯罪。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阻礙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或者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雖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一般認為,妨害公務罪的保護法益為“公務”的依法執行。
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實行妨害公務的行為一般要求借助暴力、威脅方法,但在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即使沒有暴力、威脅方法,但只要造成嚴重后果即構成本罪;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
自1979年《刑法》設立妨害公務罪后,妨害公務罪經歷了三次法律修改,分別是1997年《刑法》修改妨害公務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暴力襲警”行為以及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襲警罪從妨害公務罪中分離為獨立罪名。
(一)1979年《刑法》設立妨害公務罪
1979年《刑法》第15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二)1997年《刑法》修改妨害公務罪
1979年《刑法》將妨害公務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規定在同一條文中。1997年《刑法》修訂時,對本條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移至1997年《刑法》第313條,作為妨害司法罪的一種情形。
1997年《刑法》進一步明確了本罪的行為對象。首先,1997年《刑法》為與瀆職罪的主體保持一致,將第一款中“國家工作人員”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次,因為實踐中大量存在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以及雖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案件。考慮到當時這些案件一般是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比照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為了統一認定標準,有必要將散見于各法相關規定一并納入妨害公務罪。因此,1997年《刑法》將199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9條有關規定納入第277條作為第二款;將1993年《紅十字會法》第15條有關規定納入第277條作為第三款;將1993年《國家安全法》第27條有關規定納入第277條作為第四款。自此,阻礙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或者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雖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均被可以被作為妨礙公務行為定罪處罰。
1997年《刑法》在妨害公務罪的處罰方面,取消了可以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增加了管制刑。
(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暴力襲警”行為
針對社會矛盾多發、“暴力襲警”案件時有發生的實際情況,《刑法修正案(九)》第21條在《刑法》第277條的基礎上增設了第五款“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立法者將“暴力襲警”行為進行明確規定并作為從重處罰的情形,希望以此更好地震懾和預防該類犯罪。
(四)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襲警罪作單獨規定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究起草過程中,有關部門對是否應當在《刑法》中單獨規定襲警罪進行了多次討論、反復研究。從實踐情況來看,當前公安警察遭受暴力襲擊等不法侵害時有發生,暴力襲擊警察事件呈現不斷遞增趨勢,嚴重影響了公安機關依法履行保障社會治安穩定的職責。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條再次修訂了妨礙公務罪,刪除了襲警行為按照妨礙公務罪從重處罰的規定,并對暴力襲警行為增設了兩檔法定刑。由此,襲警行為不再屬于妨礙公務罪,襲警罪成為獨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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