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況屬于自首
法律主觀:
通俗地講,“自首”就是自己檢舉、揭發自己。也就是舉報人將自己涉嫌違紀、違法和犯罪的事實向舉報中心進行舉報。根據我國《刑法》,“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 采取強制措施 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人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條件,沒有這個前提,就談不上自首。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聽候處理。自動投案包括三種基本情況: (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沒有被發現的情況下自動投案; (2)在犯罪事實已被發現但不知犯罪人是誰的情況下自動投案; (3)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已經被發現而司法機關還沒有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自動投案。實踐中,以下情況都應視為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因病、因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先以信函、電話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以及犯罪嫌疑人并非出于主動,而是經親友誼規勸、在親友陪同下投案;或者經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誼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況,也應視為自動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法律客觀:
自首是什么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又作了具體解釋。對于什么是自首,根據該解釋第1條的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應當認定為自首。
主動投案的認定和處理規定
主動投案的認定和處理規定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構成自首,對于積極自首的犯罪分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是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如果是自行前往公安機關的當然可以認定為自首,如果是通過撥打電話、發送郵件等方式也可以認定為自首,經過親友勸說向公安機關投案的,也構成自首。
【法律分析】
1、這是關于自首的規定,對于自首,我國刑法認定較為寬松。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還可以免除處罰。如果構成自首的,需要在案發后,司法機關尚未將其捉拿歸案之前積極主動投案,可以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所屬單位、社區、上級領導等投案自首,并且應當是自愿的前往,并不是被強制的,個人積極主動投案自首當然成立自首,在親友的勸說下,向有關機關投案并且如實陳述的,也構成自首,但是如果是被親友等強制押送到有關機關的,不能認定為是積極主動投案,應當認為是被動的。如果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為是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刑訴法自首的相關規定是什么
自首 從根本上反映了當事人對自己的所作所為的一種態度,自愿認罪伏法并且主動 投案自首 可以節省我國的司法資源,最關鍵的是當事人因為有了自首的這種情結所以對量刑會產生一定的影響的,可是自首的情節以及產生的影響這也是需要進行嚴謹的認定的。而且, 刑訴法 自首的相關規定也是需要工作人員嚴格遵守的。 一、刑訴法自首的相關規定是什么? 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 管轄 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 立案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根據這一規定,立案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犯罪事實,稱為事實條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稱為法律條件。 對于自首情節,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供述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犯罪事實或 犯罪嫌疑人 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或者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6、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7、犯罪較輕(指法定刑幅度在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8、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 一審 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9、被告人親屬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歸案或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不能認定為自首的,考慮到被告人親屬支持司法機關工作,在決定對被告人的具體處罰時,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二、如何認定自首? 關于自首,我國《 刑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這是對自首的定義以及對自首犯如何處罰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是關于自首的定義及其處罰原則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自首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 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被發現,但不知何人所為;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現,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機關的 傳喚 、訊問或者尚未采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到司法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基層組織等投案,愿意接受審查和追訴的。這里的司法機關應指所有的司法機關。犯罪分子犯罪后逃到異地,又向異地的司法機關投案的,也屬于自首。 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因患病、身受重傷,委托他人先行代為投案的,為了消除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代為投案的,或者先行以書信、電話、電報等投案的,都應當屬于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因其他原因在被司法機關或其他組織盤問、教育過程中,主動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的,也屬于自動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獲,只要查證屬實的,也屬于投案自首。有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并非完全出于自己主動,而是經親友勸告,由親友送去投案,對于這些情形也應認定為投案自首。不論以上述何種形式投案,自動投案的實質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給司法機關處理,因此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對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機關是否掌握,都必須如實地全部向司法機關供述,不能有任何隱瞞。至于有些細節或者情節犯罪分子記不清楚或者確實無法說清楚的,不能認為是隱瞞。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實和主要情節說清楚,就應當認為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輕或者供述一部分,還保留一部分,企圖蒙混過關,就不能認為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于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只供述自己所犯數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則只能認定該部分犯罪為自首。 共同犯罪 中的犯罪分子不僅應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還應供述與其共同實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實。 根據本款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內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是犯罪較輕的,也可以免除處罰。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鼓勵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不僅自己可以得到從寬處理,同時也為司法機關偵破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以自首論的規定。對于犯罪分子來說,要想得到從寬處理,機會不只一次,也就是說犯罪分子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或者在服刑期間還可以爭取自首。 這樣規定為犯罪分子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提供了很好的機會。 可見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當中提到,對于自首的材料公安機關必須要迅速的進行審查,結合自首的時間,罪行的輕重以及當事人悔罪的表現等諸多因素來量刑的,一般在公安機關還沒有發現罪行之前主動自首的,在量刑的時候能夠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的。
主動投案的法律規定
主動投案的法律規定: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電話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捕的;
6、并非出于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7、公安機關通知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特別自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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