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罪的量刑標準是這樣的: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明包庇的,對行為人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包庇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各種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
(二)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窩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使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現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追捕的動靜、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裝的用具等等,也屬于幫助其逃匿的行為。
包庇,應限于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于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包庇罪。窩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羈押而脫逃的未決犯與已決犯。
(三)主體要件
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根據本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以本罪論處。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三百六十二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律分析:窩藏、包庇罪刑法的量刑標準: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主要指窩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窩藏、包庇罪行極其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包庇罪量刑標準具體如下:
1、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一般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如果事前通謀的,按照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以共同犯罪論處;
4、為幫助同一個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處罰,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又實施幫助毀滅證據行為等事后幫助行為,擇一重罪論處,并從重處罰。
幫助重大案犯逃匿或為其作假證明,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幫助犯罪團伙、集團逃匿或者因其包庇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屬于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體情況如下:
1、被窩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主義或者極端主義犯罪,或者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2、被窩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3、被窩藏、包庇的人在被窩藏、包庇期間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4、多次窩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窩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包庇罪的認定標準:
1、主體為一般主體;
2、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3、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對犯罪進行刑事追訴和刑事執行的正常活動;
4、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窩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為。
窩藏、包庇罪構成要件如下:
1、主體要件
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低于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構成包庇罪,因為其不符合包庇罪的主體要件;
2、主觀要件是指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具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圖,其中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行為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包庇的對象是犯罪人的,成立包庇罪,但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知是犯罪人,在發現對方是犯罪人之后仍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包庇罪,對于犯罪人應當是指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實施犯罪后潛逃尚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羈押而脫逃的未決犯或者已決犯;
3、客觀要件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所謂窩藏,包庇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兩類行為:
(1)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住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比如,把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分子藏于家中,待追捕行為結束后幫助其出資,讓其遠走高飛
(2)制作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具體表現為向司法機關提供假的證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該行為的主要特點在于以下方面:
(1)實施相關行為使得司法機關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犯罪;人,除了幫助提供隱藏住所,財物行為之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者追捕的動靜,向犯罪的人提供物品等行為也屬于幫助逃匿的行為
(2)在司法機關抓捕過程中,行為人出于某種原因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是犯罪人的行為,幫助犯罪人逃避制裁的行為,也應當認定為包庇罪
(3)窩藏行為的表現形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住所,財物,幫助其逃匿,包庇行為的表現形式應當限于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
4、客體要件是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指各種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
本罪屬于選擇性罪名,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窩藏或者包庇犯罪分子的行為之一,便構成本罪,在法律規定中沒有單獨規定包庇罪,通常是將窩藏行為與包庇行為規定在一起即為窩藏,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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