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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罪處罰(刑訊逼供罪)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8-07 00:32:32

刑訊逼供構(gòu)成什么罪

法律主觀:

構(gòu)成 刑訊逼供罪 的行為有以下這些: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jié)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瀆職侵權(quán)犯罪案件 立案 標準的規(guī)定》第二百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

法律客觀: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和國家司法機關(guān)的正常刑訊逼供罪 活動。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quán)利。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機關(guān)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guān)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jù)一定證據(jù)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并由司法機關(guān)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本罪侵害的對象,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gòu)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gòu)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quán)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gòu)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quán)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則不構(gòu)成本罪。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是“為公”的(如為了迅速結(jié)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犯罪動機是“為私”的(如為了挾嫌報復),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當。不管是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quán)利,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上述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刑訊逼供罪怎么判刑處罰

一、 刑訊逼供罪 怎么判刑處罰 根據(jù) 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 司法工作人員對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 證人 證言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人 傷殘 、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從重處罰。 具體意思是這樣的,一般情況下犯刑訊逼供罪的,根據(jù)具體情節(jié)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但是如果刑訊逼供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傷殘的,就要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 故意傷害罪 定罪處罰,而且要從重處罰。 根據(jù)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 故意傷害 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 。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 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 。 具體到本罪是說,刑訊逼供致人重傷的比一般的故意傷害罪的判刑要重,即使刑訊逼供的手段致人重傷跟一般其他的行為致人重傷的程度一樣也會從重處罰,如果刑訊逼供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要按 故意殺人罪 定罪處罰,根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訊逼供罪的 立案 標準 (刑法第247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jié)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刑事案件的偵查處理過程中,很有可能出現(xiàn)司法工作人員為了盡快破案,而對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者變相肉刑的方式,從而刑逼取口供。當然,對于這一行為,也是要達到了規(guī)定的立案標準之后,那么才會認定構(gòu)成刑訊逼供罪,不然的話只能按照一般的違法行為來進行處理。

刑訊逼供罪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刑訊逼供罪構(gòu)成要件——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和國家司法機關(guān)的正常活動。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quán)利。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機關(guān)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guān)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jù)一定證據(jù)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并由司法機關(guān)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本罪侵害的對象,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gòu)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刑訊逼供罪構(gòu)成要件——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gòu)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罪構(gòu)成要件——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quán)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gòu)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quán)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刑訊逼供罪構(gòu)成要件——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則不構(gòu)成本罪。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是“為公”的(如為了迅速結(jié)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犯罪動機是“為私”的(如為了挾嫌報復),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當。不管是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quán)利,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上述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法律客觀:

刑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法第九十四條 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jiān)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 (試行)》   高檢發(fā)釋字 [1999]2號 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利用職權(quán)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quán)利、民主權(quán)利犯罪案件刑訊逼供案(第247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2.致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進行刑訊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瀆職侵權(quán)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二、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利用職權(quán)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quán)利、民主權(quán)利犯罪案件   (三)刑訊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jié)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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