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投案自首的法律條款都有哪些?
在我們國家,尤其是這種法制比較健全的社會,有些人在犯罪之后可能會意識到自身的錯誤而 投案自首 ,那么 投案自首的法律條款 都有哪些?根據規定, 犯罪嫌疑人 或犯罪分子在進行方案之后逃跑,在沒有進行警方相關的通知前而意識到自身的錯誤,這種行為就屬于投案自首。下面我們具體來了解。 自首 情節認定符合法定要件 根據 刑法 規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項要件。 關于“自動投案”的規定,根據最高法《解釋》和《具體意見》的規定,共有12種情況可認定為“自動投案”。具體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10)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 勞動教養 、 行政拘留 、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此外,對 交通肇事 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也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以上表明最高法對自首中的“自動投案”采取寬松的態度。只要能體現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認定為“自動投案”。 關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規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需要說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釋認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交待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若因其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而影響定罪量刑的,將不被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在犯數罪的情況下應區分“同種數罪”和“不同種數罪”具體認定。《解釋》第2條規定確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據該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可見“余罪自首”制度僅適用于“不同種數罪”的情形。 《解釋》第4條則規定了:“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以此“同種數罪”情況不存在自首情節的認定。該規定的理論依據是我國刑法罪數制度中并不存在“同種數罪”的情形,而《解釋》有關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規定則是根據刑法第67條第3款之規定。 在閱讀過本篇文章的全部內容之后,我們也就能夠知道了關于投案自首的相關條文規定,其實在我們國家,如果犯罪分子在進行投案自首之后,可能會有一些的從輕處罰,那么上面的文章就是關于投案自首的法律條款的全部內容。
特殊自首的七種情形
相對于一般自首,特殊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首先是適用對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適用于一般犯罪人,而特殊自首只適用于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適用條件的特殊性,特殊自首的適用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特殊自首亦稱準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根據刑法分則或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特殊自首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實施特定罪行:只有實施了現行刑法分則規定的特殊的犯罪,才存在構成特殊自首的可能性,這是成立特殊自站的前提條件。根據現行刑法,特定犯罪指:1.刑法典分則第164條第3款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2.刑法典分則第390條第2款對行賄罪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3.刑法典分則第392條第2款對介紹賄賂罪規定,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以上三種特別自首類型共同點是明確的:1.犯罪行為性質均屬賄賂型,均附屬于受賄罪這個主罪;2.都是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犯罪行為;3.都可以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一般認為,自首制度要質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國家追訴,特別自首也不例外,本質上與一般自首無甚差別。有個別學者認為,特別自首是立功表現而非自首,指出,由于賄賂犯罪隱蔽性強,取證難度大,行賄人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實際上是對受賄人的揭發檢舉,屬于立功表現。筆者認為,從法律規定上看,“行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應當指自動投案,主動交代自己的行賄行為,屬于一般自首,并非涉及揭發檢舉他人的立功行為。當然,行賄的自首必然涉及對受賄人的揭發,這實際上是自首與立功的競合。刑法規定,對于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給予比一般自首更為寬大的處理。應當注意的是,如果行賄行為不構成犯罪,在此前提下,所屬他人已構成犯罪的受賄行為,應當屬于單純的立功,而不存在自首的情形。
(二)在特定時間段行為:根據刑法分則規定,構成特殊自首還必須在實施該類犯罪后,于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罪行。“被追訴前”應理解為針對該特別犯罪之追訴。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在犯罪后歸案前,自動投案,如實向司法機關供述自己的特定的犯罪事實;一種是行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情況下,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的上述三種特定犯罪罪行。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所犯的特定罪行在歸案前都處于尚未受到司法機關追訴的狀態之下。這也是特別自首與坦白的重大區別之一。
(三)根據附屬刑法以及其他司法規定,法人自首也應該屬特殊自首的一種。法人自首除應具備上述兩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法人可以自首的犯罪,必須是我國刑事立法明文規定法人可以構成犯罪主體的犯罪,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法關》第47條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六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是“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第九條關于行賄罪的主體規定為“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關于走私罪的主體“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第九條關于逃套外匯罪的主體是“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在上述規定中盡管沒有明確運用法人犯罪這樣的字眼,實質上單位犯罪即法人犯罪。據此,法人自首只能在法律規定的限度以內進行,而不能任意擴大法人犯罪的范圍。另外,需要指出的是,1997年刑法生效后,法人犯罪已被正名為單位犯罪而列入新刑法典,法人犯罪后的自首也只能嚴格界定在新刑法規定范圍之內認定。
2.自首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必須代表法人機構的全體成員的整體意志,而不是以個人身份去自首。這樣也就產生了兩個問題,一是什么樣的人才能代表法人自首,二是怎樣才是代表法人意志。筆者認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犯罪的主管人員,他對整體法人單位的犯罪行為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他能夠代表法人自首。與犯罪有關的直接責任人員,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客觀上直接或間接的參與的犯罪行為,他們也是刑事責任的承擔者,因此在法定代表不能或者不便代表法人自首時,他們也可以代表法人自首,但非主管人員、非直接責任人員如本法人單位的一般干部、工人,則不能以法人的身份去自首,也不能代表法人單位去自首,這是因為他們的意志不能代表法人的意志,無權代表法人自首,刑法上自首與民事行為的代理是不同的,嚴格講自首是不能代理的,同時代人自首也說明自首對自首沒有誠意,刑法上的自首只能是刑事責任的承擔者,用自首的行為來表現他們悔罪的表現,所以代人自首是不允許的。怎樣測定是否代表法人意志,一般認為,單位的主管人員及領導人員通過一致協議以后視為法人意志。對于企業單位,作為居于企業中心地位的廠長、經理,他們的意志就是企業的意志,他們可以自行決定代表法人單位自首,符合這二種情況,都是有效的自首行為,都能夠代表法人意志。
3.法人自首也需要符合一般自首的條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員必須自動投案,它是法人認罪伏法的表現。自動投案還需是指法人犯罪以后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被發覺而法人犯罪的單位未被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的法人均已被發覺但尚未受到司法機關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以前自動投案的。我們認為作為法人投案,應直接向公安、檢察、審判機關自動投案,不能向其他單位、基層組織負責人投案,這一方面的要求應高于自然人的自首。其次,還要如實交待法人犯罪的事實,這也是法人進一步認罪的表現。而且,應當全面地客觀地交待犯罪事實,如果法人自首的目的是為了以小俺大、避重就輕或者為了轉移司法機關的注意力,或者為了掩護其他犯罪的法人,或者為鉆法律的空子,都不能算如實交待犯罪罪行。再次,接受審查裁判是犯罪法人悔悟的進一步表現,是對自首從寬處理的重要依據。如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責任人員投案以后又隱匿潛逃的不是自首,但如果他們代表法人行使一些被告人合法的訴訟權利,應當允許,不能據此視為不接受審查、裁判。
閱讀全文
2 特殊自首的認定原因
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因此,特殊自首的特殊性,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適用對象的特殊性
特殊自首的適用對象并非一般的犯罪分子,而是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這里的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已被司法機關依法限制或者剝奪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證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被執行刑罰的罪犯。只有上述人員才能成為特殊自首的適用對象。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之所以是特殊自首的適用對象,主要是由于這些人員已經喪失了人身自由,不存在自動投案的客觀條件,因而與一般自首有所不同。
(二)適用條件的特殊性
特殊自首的適用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里的本人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種罪行,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無論是否同種罪行,只要如實供述,都應以特殊自首論。第二種觀點認為,只有供述不同種罪行,才能以自首論。供述同種罪行的,只應視為坦白。司法解釋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種觀點,前引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該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對于這種供述同種罪行的,司法解釋沒有明確是否以自首論處,但規定了從輕處罰。
閱讀全文
3 特殊自首與特別自首
一、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分為自首和以自首論兩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前者為一般自首,后者為特別自首或準自首。但從現行立法既自首制度的理論結構上又將自首分為:一般自首、特別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就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 特別自首就指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特別自首就指有刑法分則或者在附屬刑法以及其他司法規定中所規定的只使用于特定犯罪的自首制度。 二、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特別自首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特別自首的主體必須是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報刑的罪犯。所謂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和審判,依照法定程序對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剝奪的強制方法。 它包括被采取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采取強制措施的未決犯和正在被執行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強制措施,因行政或民事糾紛被采取強制措施不能成為自首的主體。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法院判決,并正在執行刑罰的罪犯(包括被判主刑或附加刑)。 (二)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謂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未知曉該罪行的主要事實,不知犯罪已發生或者司法機關雖已發現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是誰或者司法機關雖然對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均已知曉,但不知道犯罪人就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何謂其他罪行,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人的其他罪行是指向司法機關供述的是犯罪分子本人除司法機關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質的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所謂其他罪行,又稱余罪,是相對于犯罪人被查獲的罪行而言的,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罪行性質不同的異種罪行。第三種觀點認為,其他罪行應區分兩種情況,一是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以外其他性質的犯罪,即非同種罪行。如果供述的是與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性質相同的其他罪行,則屬于補充交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不以自首論。 二是正在服刑或者判決宣告以后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判決宣告前發生的、判決確定的罪行以外的同種罪行或非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值得注意的是,《解釋》第二條、第四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如果屬于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果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對于這種供述同種罪行的,司法解釋雖然沒有明確是否以自首論,但規定了從輕處罰,與自首制度一樣符合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原則,筆者認為是可取的。對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罪行以外的其他同種罪行,雖然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但在處理上理應與前者相同。對其是否能夠列入特殊自首中的本人“其他罪行”中的爭論,則無多大的實踐意義。 三、根據刑法分則或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特殊自首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實施特定罪行:只有實施了現行刑法分則規定的特殊的犯罪,才存在構成特殊自首的可能性,這是成立特殊自站的前提條件。根據現行刑法,特定犯罪指:1.刑法典分則第164條第3款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2.刑法典分則第390條第2款對行賄罪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3.刑法典分則第392條第2款對介紹賄賂罪規定,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以上三種特別自首類型共同點是明確的:1.犯罪行為性質均屬賄賂型,均附屬于受賄罪這個主罪;2.都是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犯罪行為;3.都可以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一般認為,自首制度要質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國家追訴,特別自首也不例外,本質上與一般自首無甚差別。有個別學者認為,特別自首是立功表現而非自首,指出,由于賄賂犯罪隱蔽性強,取證難度大,行賄人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實際上是對受賄人的揭發檢舉,屬于立功表現。筆者認為,從法律規定上看,“行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應當指自動投案,主動交代自己的行賄行為,屬于一般自首,并非涉及揭發檢舉他人的立功行為。當然,行賄的自首必然涉及對受賄人的揭發,這實際上是自首與立功的競合。刑法規定,對于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給予比一般自首更為寬大的處理。應當注意的是,如果行賄行為不構成犯罪,在此前提下,所屬他人已構成犯罪的受賄行為,應當屬于單純的立功,而不存在自首的情形。 (二)在特定時間段行為:根據刑法分則規定,構成特殊自首還必須在實施該類犯罪后,于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罪行。“被追訴前”應理解為針對該特別犯罪之追訴。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在犯罪后歸案前,自動投案,如實向司法機關供述自己的特定的犯罪事實;一種是行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情況下,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的上述三種特定犯罪罪行。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所犯的特定罪行在歸案前都處于尚未受到司法機關追訴的狀態之下。這也是特別自首與坦白的重大區別之一。 (三)根據附屬刑法以及其他司法規定,法人自首也應該屬特殊自首的一種。法人自首除應具備上述兩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法人可以自首的犯罪,必須是我國刑事立法明文規定法人可以構成犯罪主體的犯罪,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法關》第47條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六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是“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第九條關于行賄罪的主體規定為“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關于走私罪的主體“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第九條關于逃套外匯罪的主體是“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在上述規定中盡管沒有明確運用法人犯罪這樣的字眼,實質上單位犯罪即法人犯罪。據此,法人自首只能在法律規定的限度以內進行,而不能任意擴大法人犯罪的范圍。另外,需要指出的是,1997年刑法生效后,法人犯罪已被正名為單位犯罪而列入新刑法典,法人犯罪后的自首也只能嚴格界定在新刑法規定范圍之內認定。
特殊自首的七種情形
特殊自首的七種情形特殊自首的七種情形有:1、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嫌疑人如實供述未掌握罪行;2、嫌疑人自動投案的;3、嫌疑人因病委托他人投案的;4、罪行尚未發覺,經盤問主動交代的;5、嫌疑人在被通緝時自動投案的;6、準備去投案或在投案路上被抓獲的;7、交通肇事后不逃逸。
【法律分析】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據此,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與準自首。而特殊自首是指不具備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特殊自首的適用對象比較特殊,它只適用于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然后特殊自首的適用條件,特殊自首的適用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只要符合特殊自首的主體要件和客觀要件,無論犯罪分子如實供述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還是異種,只要其可以單獨構成犯罪,均應認定為特殊自首。除所規定的三種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殊自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相關推薦:
醉酒駕車撞人怎么處理(酒駕撞人怎么判刑和賠償)
員工因病死亡賠償最新(死亡賠償金2023年最新標準)
死亡賠償金(民法典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被列入全國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失信被執行人員名單是什么意思)
外籍人員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