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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的法律特征(被判有期徒刑體現了法律的哪一特征)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8-07 05:00:11

犯罪的特征有哪些?

 犯罪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刑事違法性
刑事違法性是指觸犯刑律,即某一個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刑事違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對犯罪行為的否定的法律評價。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沒有刑事違法性,也就沒有犯罪。因此,刑事違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刑事違法性之違法具有不同于其他違法行為的特殊性。在法理上,違法行為可以分為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和刑事違法行為,此外還存在訴訟違法行為。違法行為的共同特征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法律規定是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原因。而法律規定是各種各樣的刑法行為其他部門法的制裁力量,其規范主要由假定與處理兩部分構成。例如,“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一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的”是罪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定刑。罪狀就是刑法規范的假定部分,法定刑是刑法規范的處理部分。當行為符合刑法所規定的故意殺人這一假定性條件時,就應當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一法定刑。在刑法理論上,刑法規范的假定部分規定的是犯罪構成要件。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這一犯罪構成要件時,其行為才構成犯罪并處以刑罰。因此,刑事違法性之違法并非是指對刑法規范中的假定性條件的違反,而恰恰是符合。顯然,刑事違法性之違法是指違反行為刑法規范前提的禁止性規定。例如,刑法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表明刑法禁止殺人。當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就是違反了刑法禁止殺人的規定。由此可見,刑法的禁止性規定是內在于刑法規范的,一個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應以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為根據。
二、法益侵害性
法益侵害性是指對于刑法所保護的利益的侵害。這里所謂刑法所保護的利益,就是法益。刑法法益是關涉社會生活的重要利益,對此,我國刑法第13條關于犯罪概念的規定中作了明文列舉,這就是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上述法益,可以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這些法益被犯罪所侵害而為刑法所保護,因此,法益侵害性揭示了犯罪的實質社會內容。
法益侵害行為是刑法明文規定的,因此行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應以刑法規定為根據。在這個意義上說,刑事違法性是法益侵害性的前提。一個行為如果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就不可能具有法益侵害性。因此,超越刑事違法性的法益侵害性是不被承認的,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由此可見,法益侵害性雖然是對犯罪的實質社會內容的闡述,但它仍然受到犯罪的刑事違法性的限制。在這個意義上說,法益侵害性是刑事違法范圍內的法益侵害性。
法益侵害具有兩種情形:一是實害,二是危險。實害是指行為對法益造成的現實侵害,例如故意殺人,已經將人殺死,造成對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危險是指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的可能,在這種情況下,實際損害并未發生,但法益處于遭受侵害的危險狀態,因而同樣被認為具有法益侵害性,并具有刑事可罰性。在我國刑法中,大多數行為是因為具有法益侵害的實害性而被規定為犯罪,例如以發生一定的法益侵害結果為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犯就是如此。也有少數行為是因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險性而被規定為犯罪,這種危險包括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其中抽象危險是指立法推定的危險,在司法活動中毋須認定,只要具有法律規定的行為既可構成犯罪。具體危險是指司法認定的危險,如果不具有這種危險,即使存在法律規定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此外,犯罪的預備行為、未遂行為和中止行為,也都是沒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實害結果,也是因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險而被處罰。
三、應受懲罰性
應受懲罰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它表明國家對于具有刑事違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行為的刑罰懲罰。犯罪是適用刑罰的前提,刑罰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如果一個行為不應受刑罰懲罰,也就意味著它不是犯罪。應受懲罰性并不是刑事違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消極的法律后果,它對于犯罪的立法規定與司法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在立法上,應受懲罰性對于立法機關將何種行為規定為犯罪具有制約作用。某種行為,只有當立法機關認為需要動用刑罰加以制裁的時候,才會在刑法上將其規定為犯罪,給予這種行為否定的法律評價。在司法上,應受懲罰性對于司法機關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也具有指導意義。根據刑法第13條關于犯罪概念的但書規定,某種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些不認為是犯罪的行為,也是沒有必要予以刑罰懲罰的行為。因此,是否具有應受懲罰性也是犯罪的重要特征。

刑法就是規定什么的法律

刑法是指規定和規范犯罪行為的法律。
是國家對犯罪行為進行懲治的基本法律。刑法主要規定了犯罪行為的構成和刑罰的種類、適用條件、執行方式等內容,旨在保護社會秩序和維護公共利益。
刑法規定了以下內容:
1、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刑法規定了各種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例如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區別、盜竊行為的構成要件等。
2、 刑罰的種類:刑法規定了刑罰的種類,包括死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
3、刑罰的適用條件:刑法規定了刑罰適用的具體條件,例如犯罪人的年齡、精神狀態、前科情況等。
4、刑罰執行方式:刑法規定了刑罰執行的具體方式,例如關押、勞動改造、保外就醫等。
刑法的特征如下:
1、刑法是規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規范,而其他法律規定的都是一般違法行為及其法律后果。
2、一般部門法都只是調整和保護某一方面的社會關系,而刑法所調整和保護的社會關系相當廣泛。
3、一般部門法對一般違法行為也適用強制方法,但其嚴厲程度輕于刑法所規定的刑罰。
4、刑法具有補充性,即只有當一般部門法不能充分保護某種社會關系時,才由刑法保護;只有當一般部門法還不足以抑制某種危害行為時,才能適用刑法。
5、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即其他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和保護的合法權益,也都借助于刑法的調整和保護。
刑法和刑罰的區別如下:
1、刑法和刑罰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2、刑法是規定和規范犯罪行為的法律,是國家對犯罪行為進行懲治的基本法律。刑法規定了各種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刑罰的種類、適用條件和執行方式等內容。
3、刑罰則是指國家對犯罪行為進行的懲罰措施,是刑法規定的對犯罪行為進行懲治的具體措施。刑罰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不同的種類。刑罰的適用需要根據犯罪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犯罪人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因素綜合考慮,由法院依法判決。
綜上所述,刑法是規定和規范犯罪行為的法律,是國家對犯罪行為進行懲治的基本法律。刑法的目的是保護社會秩序、維護公共利益,并且通過懲罰犯罪行為,促進人民的幸福和社會的進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條
【立法宗旨】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三條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五條
【罪責刑相適應】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關于刑法的特征

刑法的特征
刑法是指刑法與其他部門法相比所具有的自身特殊性,這些特殊性是刑法作為一個部門法存在的主要依據,也是我們研究刑法的邏輯起點,刑法中的許多問題都是由這些特點引出的。關于刑法有哪些特點,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刑法的特點應當包括以下四點。
(一)刑法的強制性最為嚴厲
(二)刑法的保障性
(三)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范圍更廣泛
(四)刑法的謙抑性、最后手段性
刑法上述四個特點是相互聯系的。刑法的強制性最為嚴厲這一特點是刑法最根本的特點,它派生了其他特點。刑法的上述第二個特點是利用刑法嚴厲性的結果,第二個特點又進一步引伸出第三個特點,而第四個特點是限制刑法嚴厲性的結果。
第二、三個特點和第四個特點又是對立的。從刑法的保障性看,刑法的保護范圍越是廣泛,刑法的觸角延伸得越廣,保護的力度越強,就越有利于刑法保障功能的發揮;但從刑法的謙抑性角度看,刑法負作用很大,需要內斂,刑法的觸角不能無限擴張,否則就容易侵犯公民的自由。刑法的觸角超出了一定的范圍,就會與公民的自由發生沖突。可以說,全部刑法都是圍繞著利用刑罰的嚴厲性懲罰犯罪和限制刑罰的嚴厲性防止刑罰的濫用這一對矛盾展開。由這一對矛盾引申出刑法中一系列的問題以及決解這些問題的刑法原則和制度。如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犯罪化與非犯罪化問題、罪刑法定原則、犯罪構成問題等。 詳細概述:一)刑法的強制性最為嚴厲
法律與道德不同,道德是依靠人的內心信念保障實施,而法律是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任何法律都有強制性,任何違法行為,都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但是,所有這些強制,都不及刑法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這種強制方法嚴厲。因為刑罰不僅可以剝奪犯罪分子的財產,剝奪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限制或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而且在最嚴重的情況下還可以剝奪犯罪分子的生命。像這樣嚴厲的強制性,是任何其他法律所沒有的。比如,行政處罰中的行政拘留最長時間不得超過15天,刑罰中比較輕的拘役最低為1個月,有期徒刑最低為6個月。因此,可以說,刑罰權是和平時期最具有暴力性的國家權力。
刑法的這一特點是最為顯著的,也是刑法其他特點的基礎,或者說其他特點是這一特點派生出來的。
(二)刑法的保障性
刑法的制裁方法最為嚴厲,這就使得刑法實際上成為其他法律、政策的保障,沒有刑法作后盾、作保證,其他部門法往往難以得到徹底貫徹實施。刑法是國家其他法律、政策得以實施的保障力量,有的學者將這一特點稱為“保障性”。也有的人將刑法稱為“后盾法”。
古今中外,概莫能外。比如,我國古代就有“出禮入刑”的思想。中國古代的禮有二層含義。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則。可歸納為“親親”與“尊尊”兩個方面。“親親”,即要求在家族范圍內,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壓親。而且“親親父為首”,全體親族成員都應以父家長為中心;“尊尊”,即要在社會范圍內,尊敬一切應該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貴賤都應恪守名分。而且“尊尊君為首”,一切臣民都應以君主為中心。在“親親”、“尊尊”兩大原則下,又形成了“忠”、“孝”、“義”等具體精神規范。“禮”積極規范人們的言行,而“刑”則對一切違背禮的行為進行處罰。
刑法的這一特點對立法和司法有著多方面的影響。比如,(1)上面我們提到附屬刑法這種特殊的立法現象,為什么會在其他部門法中出現附屬刑法?這就是由刑法保障性這一特點決定的。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障力量,其他部門法的貫徹實施需要刑法保障。因此,在其他部門的立法中,對違反各該法律,規定相應的刑事罰則,規范指導人們不要違法這些規定,從而保障了這些法律的實施。(2)不作為犯罪的義務來源;(3)刑法分則中有一種空白罪狀,即刑法分則條文指明要參考其他法律、法規中的規定以確定該犯罪的構成特征。為什么要指明要參考其他法律、法規中的規定來確定該犯罪的成立條件?是因為刑法規定該罪的目的就是要保障該法律、法規的實施。交通肇事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
(三)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范圍更廣泛
刑法作為后盾法的特點又決定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范圍廣泛。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所保護和調整的只能是某種特定的社會關系,由于這些部門法所保護和調整的社會關系,也都同時借助刑法的保護和調整。因此,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相對比較廣泛。
刑法分則共十章,規定了410多個罪名,這些犯罪涉及到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偽劣產品、走私、公司、企業管理、金融管理、稅收、知識產權、市場秩序、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婚姻家庭、財產權利、公共秩序、司法秩序、國邊境管理、文物管理、公共衛生、資源保護、毒品、淫穢物品管理、國防利益、貪污賄賂、瀆職、軍人犯罪等,可以說所有重要的社會關系刑法都需要保護。
刑法的這一特點給刑法學的研究帶來相當的困難。研究刑法學就必須熟悉相關的部門法知識,甚至心理學、社會學、倫理學、醫學的知識。比如安樂死是否規定為犯罪?就不僅僅是個刑法學的問題,它涉及到倫理學、醫學、社會學等多個領域。再比如,知識產權犯罪、證券期貨犯罪、金融犯罪。不懂的知識產權、證券期貨、金融就不可能真正理解知識產權犯罪、證券期貨犯罪、金融犯罪。對罪犯的改造、教育和矯治,不了解心理學和教育學知識,也不可能會有良好的改造效果。
(四)刑法的謙抑性、最后手段性
刑罰的嚴厲性具有雙重性。正如德國學者耶林曾經說過:“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濫用刑罰權侵犯人權的危害程度也絲毫不亞于犯罪對人權的侵害。比如,錯誤地適用死刑與殺人、錯誤地適用自由刑(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與非法拘禁、錯誤地適用財產刑與盜竊、搶奪、搶劫、敲詐勒索等犯罪,一個人的行為依法不應當被判處罰金卻被判處了罰金10萬元,一個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卻被判處了3年有期徒刑,一個人的行為依法應當判處2年有期徒刑卻被判處了5年有期徒刑,一個人的行為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卻被判處了死刑,更有甚者,無罪的人蒙冤被判處死刑!如此等等,這些情況與犯罪對人權的侵犯有何不同?!上述類比雖然不夠恰當,但很能說明濫用刑罰權對人權的危害。
因此,刑法應該是內縮的,而不是外張的,而刑罰應該是國家為達其保護法益與維持法秩序的任務時的‘最后手段’。能夠不使用刑罰,而以其他手段亦能達到維護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及保護社會與個人法益的目的時,則務必放棄刑罰的手段。具體而言,需要保護的合法權益都首先由部門法來保護,如果部門法都能充分有效地保護各種合法權益,刑法就沒有存在的余地;反之,只有當一般部門法不能充分保護合法權益時,才需要刑法保護。如果把其他部門法比作“第一道防線”,刑法則是“第二道防線”。因此,可以說,刑罰是人類最無奈的選擇,只有其他方式不能保護社會時,才不得不動用刑罰,也就是國家保護社會關系的最后手段。
(五)刑法諸特點相互關系及其對刑法的影響
刑法上述四個特點是相互聯系的。刑法的強制性最為嚴厲這一特點是刑法最根本的特點,它派生了其他特點。刑法的上述第二個特點是利用刑法嚴厲性的結果,第二個特點又進一步引伸出第三個特點,而第四個特點是限制刑法嚴厲性的結果。
第二、三個特點和第四個特點又是對立的。從刑法的保障性看,刑法的保護范圍越是廣泛,刑法的觸角延伸得越廣,保護的力度越強,就越有利于刑法保障功能的發揮;但從刑法的謙抑性角度看,刑法負作用很大,需要內斂,刑法的觸角不能無限擴張,否則就容易侵犯公民的自由。刑法的觸角超出了一定的范圍,就會與公民的自由發生沖突。可以說,全部刑法都是圍繞著利用刑罰的嚴厲性懲罰犯罪和限制刑罰的嚴厲性防止刑罰的濫用這一對矛盾展開。由這一對矛盾引申出刑法中一系列的問題以及決解這些問題的刑法原則和制度。如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犯罪化與非犯罪化問題、罪刑法定原則、犯罪構成問題等。
罪刑法定原則
1、罪刑法定原則的含義
罪刑法定是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針對封建專制國家實行罪刑擅斷、肆意踐踏人權的黑暗司法制度的條件下提出的,其含義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種犯罪的成立條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罰種類(刑種),各個刑種如何適用,以及各種具體罪的具體量刑幅度如何,均由刑法加以明確的規定。對于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2、罪刑法定的提出
罪刑法定是針對罪刑擅斷提出的。所謂罪刑擅斷主義,是指犯罪和刑罰不是預先用法律加以規定,或法律上已有規定,國王和裁判官亦不受其約束和限制,而是可以恣意、自由地斟酌決定。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都有罪刑擅斷的特點,且不論在君主制國家,抑或共和制國家,都同樣盛行。在這種司法制度下,公民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什么犯罪,是否判處刑罰以及判處何種刑罰均由君主和法官個人決定,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權力。正如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所說:“專制國家是無所謂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
這種制度要求君主和法官必須是正義的化身,是公正賢明的最優秀人物、天才,但這種理想的君主、法官在實踐中存在的幾率極小。因此,封建社會的罪刑擅斷司法制度往往為法官任意定罪、隨意量刑,侵犯人權大開方便之門。為限制、制約司法權(刑罰權),防止其濫用,保障人權,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如洛克、盧梭、孟德斯鳩、貝卡利亞等都從不同的角度表達過罪刑法定思想。貝卡利亞在其傳世之作《論犯罪與刑罰》中說:“只有法律才能為犯罪規定刑罰,只有代表根據社會契約而聯合起來的整個社會的立法者才擁有這一權威。任何司法官員(他是社會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對該社會的另一成員科處刑罰,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罰就不再是正義的刑罰。”特別是費爾巴哈明確地格言式地表述了罪刑法定原則,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經過啟蒙思想家們的大聲疾呼,罪刑法定原則逐漸深入人心。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都先后在自己的法律中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2款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款也把罪刑法定作為保護人權的法律原則加以明文規定。
3、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
(1)犯罪與刑罰,只能由國家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加以規定,而不得引用行政命令、習慣。根據我國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對犯罪與刑罰的規定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其他一切國家機關包括國務院、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無權規定犯罪與刑罰。但根據刑法第90條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
(2)刑法對犯罪與刑罰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體有兩個方面的要求:其一,刑法對罪狀的規定要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重罪與輕罪之間的界限應當明確,不能含混不清。其二,對法定刑的規定也要具體,法定刑幅度不能過大,禁止不定期刑。
(3)對犯罪分子的定罪與量刑只能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不得適用類推。——類推
(4)刑法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溯及既往,即對刑法實施以前的行為不得引用刑法定罪處罰。
(1)(2)是立法上的要求,(3)(4)是適用法律的要求。
4、罪刑法定的法治價值
理論上關于法治的內涵和要素、原則,眾說紛紜,但法治本質是規范社會成員行為、制約國家權力和保障公民的自由則是一致的看法。罪刑法定準確地反映了法治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領域的要求,起到了規范公民行為、制約國家司法權力和保障公民自由的作用。
(1)罪刑法定明確規定了各種犯罪,告誡社會成員不要去觸犯刑律,起到規范公民行為和預防犯罪的作用。
(2)罪刑法定要求在立法上要明確規定什么行為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種具體犯罪的成立條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罰種類(刑種),各個刑種如何適用,以及各種具體罪的具體量刑幅度如何;司法上要求司法機關只能根據已經公布的刑法定罪量刑,對于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其核心是規范司法機關的刑事司法權,防止司法機關在定罪量刑上的恣意妄為,保證刑罰權能夠正確的啟動和啟動后正確的行使。這樣,一方面可以保證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證構成犯罪的人不受刑法規定以外的刑事追究,從而保障了公民的人權。因此,可以說,罪刑法定既是“善良人的憲章”,又是“犯罪人的憲章”。
罪刑法定原則使得刑法的社會保護功能和自由保障功能得到很好的協調。一方面防止犯罪對國家、社會、公民的侵華,另一方面,防止作為國家公共權力的刑罰對公民的侵華。
可以說,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領域的具體體現和貫徹,一個沒有實行罪刑法定原則的國家,不可能是法治國家。為有效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就要求民主的立法,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樹立刑事法律的權威,嚴格依照刑法的規定處理案件,規范制約刑事司法權力、保障公民的自由。
論及罪刑法定的法治價值就不得不提無罪推定的法治價值。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是現代刑事法治的兩塊基石。沒有罪刑法定,無罪推定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礎;而離開無罪推定,罪刑法定也無法實現。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是刑事法治的鳥之雙翼、車之雙輪。
無罪推定要求在具體訴訟活動中,司法機關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這一邏輯前提出發,提出證據,反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且要求這一證明到達最高的證明程度,不能證明有罪的即無罪;并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中擁有一系列與控訴方對抗所必須的訴訟權利和程序保障。
罪刑法定解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實體法律依據,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即使行為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如果法律沒有規定位犯罪,也不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無罪推定則解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實根據,要求司法機構拿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某個犯罪的成立條件,拿出的證據必須是通過合法程序收集的。一方面,在刑法中規定了各種具體犯罪的成立;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中,要求司法機關通過合法的途徑收集相關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的成立條件。只有同時具備上述兩個方面的條件,才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成立的條件,或者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事實了符合某種犯罪成立條件的行為,都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從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個方面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權。因此,可以說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是刑事法治的基石,是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正確行使,保障人權的法治基礎。
5、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的立法體現及其不足
18世紀由資產階級提出,今天仍盛行于整個資本主義世界的罪刑法定原則,就其階級本質來講是為資產階級統治服務的。然而不可否認,它的本質是反對罪刑擅斷主義,保護人權,具有歷史進步意義。
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原則,但司法實踐中基本上貫徹了罪刑法定的精神。1997年3月修訂的刑法從完善我國刑事法治、保障人權的需要出發,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并廢止了類推。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在刑法中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原則,是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在刑事法領域里的首要要求,是我國刑法發展的一個重要標志,也為刑法保護人權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該原則在刑法中得到了較為全面、系統的體現。
(1)實現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罰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具體表現為:明確規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確規定了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明確規定了各種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刑罰的法定化具體表現為:明確規定了刑罰的種類;明確規定了量刑的原則和各種刑罰制度;明確規定了各種具體犯罪的法定刑。
(2)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79條規定的類推制度,這是罪刑法定原則得以真正貫徹的重要前提。
(3)關于刑法的溯及力,明確規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
(4)在分則罪名的規定方面,修訂的刑法已相當詳備。分則條文由1979年的103條增加到350條,罪名數由1979年的130個增加到413個。并且隨著社會的不斷變化,及時對刑法作出修改和補充,把危害社會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5)在具體犯罪的罪狀以及各種犯罪的法定刑設置方面,修訂的刑法增強了法條的可操作性。對于大量犯罪,盡量使用敘明罪狀;在犯罪的處罰規定上,注重量刑情節的具體化。分解了1979年刑法中的三個“口袋罪”。投機倒把罪、玩忽職守罪
刑法的機能
刑法的機能,是指刑法的作用。關于刑法的機能,我國學術界研究的不是很多。德國、日本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刑法具有三個機能:
1、行為規制機能
行為規制機能,是指刑法能夠明確地對犯罪行為進行規范評價,從而對人們的行為進行規范、制約的機能。刑法的行為規制機能具體兩個方面的內容:
(1)規范評價機能,即刑法預先把一定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使其與一定的刑罰相聯接,表明該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根據刑法的具體規定,可以對一定的行為進行價值判斷,這就是刑法的評價機能。
(2)意思決定機能,即國家將一定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給予一定的刑罰處罰,也是向公民發出保護一定法益的命令,要求公民的意志不應當違背國家保護法益的意志,不應當在主觀上產生犯意。就是產生了犯意,也應當用自己的意志抑制犯罪的決意。這就是意思決定機能。
2、法益保護機能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刑法具有保護法益不受犯罪侵害的機能。處罰傷害者的刑法規范,就是保護他人的身體健康不受傷害犯罪的侵害。所有的刑法規范都是為了保護某種法益而制定的,故刑法具有法益保護機能。就我國刑法而言,我國刑法分則分10章共規定了10類犯罪,分別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社會管理秩序、國防利益等利益進行保護。
3、自由保障機能(簡稱為保障機能)
自由保障機能,是指刑法具有限制國家刑罰權的發動、保障國民個人自由的機能。刑法通過明確規定何種行為是犯罪、對犯罪科以何種刑罰,限制了國家刑罰權的恣意發動。只要沒有犯罪就不受刑罰,即使犯了罪也不受針對所犯之罪規定的刑罰以外的刑罰處罰,對判處的刑罰也只能用刑法規定的方式來執行。就此意義上講,刑法是“善良市民的大憲章”、“犯罪人的大憲章”和“受刑人的大憲章”。
刑法的本質機能是行為規制機能,法益保護機能和自由保障機能是派生機能。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和自由保障機能雖然互為表里、密切相聯,但是,難免相互矛盾、相競相克。盡管在不同時代、不同社會狀況之下,可以有所偏重。但實現法益保護機能和自由保障機能的調和,是刑法理論和實踐的核心課題。
不作為
1、不作為概念
危害行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身

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區別

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區別
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區別有:
1、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期限不同,有期徒刑一般為十五年以下,數罪并罰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無期徒刑剝奪犯罪分子自由的期限是終身的,從理論上說為終身監禁;
2、刑罰的輕重不同;
3、判決宣判前先行羈押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不同。
首先,有期徒刑是典型的自由刑,是刑罰體系中最主要的刑罰方法。在刑法分則條文中,絕大多數犯罪都規定了有期徒刑;司法實踐中,約有80%的犯罪人都被判處了有期徒刑。
其次,有期徒刑的刑期從6個月到15年,時間跨度很大,可以根據犯罪輕重情況判處不同的刑期。無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對其強制實行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在刑罰發展歷史進程中,無期徒刑最初是為了取代死刑而提出的,想用這種方法來終身監禁犯罪人,使他們無法再犯罪。
但從許多國家的發展情況來看,無期徒刑并未取代死刑,而是和死刑同時被規定在刑法中。在我國刑法中,無期徒刑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期間,是僅次于死刑的一種非常嚴厲的刑罰方法。但是,無期徒刑并不意味著刑期對犯罪分子而言真的是“遙遙無期”,只要好好改造,還是會重獲自由的。

【法律依據】:《刑法》第四十五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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