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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辯護詞范文(想看受賄罪辯護的案例)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8-07 06:49:41

寫一份社會調查,200分,高分懸賞。

兩選一rn1,關于目前國際國內熱點問題的思考。rn目前,國際國內的熱點問題頗多,如海地地震、中美關系、全過人大及政協兩會等,請選取一個你熟悉的話題談談自己的所思所想。rn2 ,結合你所在地方的經濟發展的實際,進行任意項的社會調查。rnrn注:社會調查報告要有數據,有事實,有結論,字數500~1000左右。rn3天內關閉問題。寫的好再加100分。rn謝謝。
常懷感恩之心,常思奮起之志(人民論壇)
2010年02月22日00:00 來源:人民網
春節前夕,有幸二次入川,再訪四川地震災區恢復重建情況。重建速度之快、家園重建之美、干部群眾面對未來發展之勃勃信心,無不令人震撼。每一天我們都被沖天的干勁和如火的豪情所包圍,被重建地區對美好明天的渴盼和憧憬所振奮。
在采訪中,我們從重建地區干部群眾口中時常聽到這樣一句話:“感謝共產黨,感謝社會主義制度,感謝援建者們把最優質的物資、最精心的規劃、最先進的觀念帶給了我們。”我們從援建省市干部工人口中聽到的是這樣一句話:“我們援建的學校、醫院、農房、村鎮、工業園區,比我們那里的都更加先進、更加完善。”
這是怎樣一種無私?“不論國際金融危機如何沖擊,我們援建目標不變、信心不變、力度不減!”18省市異口同聲;這是怎樣一種情懷?“我們那里孩子有的,災區的孩子也一樣會擁有。”18省市異口同聲;這又是怎樣一種無疆大愛?“災區需要什么,我們就援建什么!”18省市異口同聲。
一個哲人說,每一次歷史的災難都是以歷史進步為補償的。此時此刻,我們不禁思考這樣一個問題:這種推動歷史進步的力量,究竟來源于何處?
這是一種制度的力量。人們常說規律決定事物運行、制度決定社會發展。評判一種制度的優劣,當然首先要從這種制度是否能夠有效推動社會發展、進步來衡量。30多年的改革開放,早已證明了社會主義制度之于中國富庶、繁榮、文明、進步的巨大作用;而汶川地震等災難考驗,再一次見證了社會主義制度的組織動員能力和高效修復機制。
這是一種核心價值的力量。“你們四川人總對我們說感恩,今天我要感恩四川人!”在什邡,北京援建指揮部副指揮長田昆生告訴記者,“上世紀六七十年代的時候,全國的經濟形勢都不好,四川人可以說是勒緊褲腰帶,每年都給北京供應豬肉、糧油,這份恩情我們是忘不了的。現在四川受災了,我們來援建,也是報恩來了!”“我們也是來報恩的!”汶川縣水磨鎮的廣東佛山援建組組長劉宏葆說:“當年正是依靠全國各地的力量,支持廣東創辦深圳特區,這才有了廣東的今天。我們來援建,也是報恩來了!”平武縣南壩鎮的河北唐山援建者們、湖北湖南當年經歷過1998年洪災的援建者們……他們也都是同氣連枝。出入相友、守望相助,滴水之恩,涌泉相報。這是中華民族五千年文明凝聚成的綿綿不絕的精氣魂,這是社會主義制度下凝聚成的核心價值力量。
常懷感恩之心,常思奮起之志。面對修葺一新的家園、面對重新奮起的親人、面對山河更美的明天,胸中總有一番了卻不斷的感恩之情,那仿佛是幼年時,母親風雨之中牽行的手、擋雨的身、駝彎的背;面對每一天如常升起的太陽、面對街道上如常川流的人群、面對夜幕間依舊流光溢彩的城市,胸中又總有一番奮起之志,那仿佛是我們成年后,母親在身后叮嚀的話、揮別的手。
常懷感恩之心,常思奮起之志。這是推動我們前行的力量源泉。
用工荒表明廉價勞力難以為繼
廣州日報:用工荒表明廉價勞力難以為繼
大洋網-廣州日報
2010年02月22日04:07 由于經濟迅速回暖,今年沿海地區和內地同時出現嚴重缺工現象。其中,廣州、深圳、東莞等珠三角城市缺工超過200萬人,部分生產線處于停工狀態。企業紛紛上調工資,調低學歷、年齡等限制,以緩解用工荒(2月21日《武漢晚報》)。
為什么農民工會突然成為掌握就業自由選擇權的“特殊群體”?
其實,“用工荒”不過是企業尤其是三來一補企業傳統用人模式逐步被淘汰的時代注解。依靠初級加工、低技術含量、其企業利潤是工人工資“剩余”的三來一補企業,將“廉價勞動力”優勢發揮至極致,并由此衍生了低價格產品在國際競爭匯總的規模效應,成為“中國制造”雄踞世界前列的重要支撐力量。但“廉價勞動力”所帶來的工人福利收入最小化、社會保障空心化、勞動技能低等化弊端,正在為權利意識日益覺醒的農民工所無法忍耐,并且也完全無法跟上中國經濟由單一的外貿主導型向內需發展型轉移、先富群體型向全民普惠型升級的社會軌跡。
農民工盡管有新勞動合同法的白紙黑字,但包括養老、醫療等在內的社保繳納并不盡如人意,子女教育就學無法獲得強力保障,各類漠視農民工健康生命安全的“職業病”層出不窮,戶籍二元制造成的巨大隔閡不僅反映在經濟待遇上,更折射于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工會等權利的缺失,這讓“用工荒”背后的權利荒繼續存在。
“用工荒”正面臨“廉價勞動力時代”的多重欠債——無論是看得見的薪酬、社保、福利,還是看不見的休息權、話語權,都構成了“廉價勞動力時代”看似消退其實積重難返的負面效應。因此“用工荒”絕非農民工群體的權利增收,也不是純粹市場意義的用腳投票,更多反映出農民工群體迫于無奈、在權益停滯不前下的“次優選擇”,需要公共決策者以更大決心與魄力對癥下藥,開出良方,
文強案庭審曝重慶警界13年間權財勾兌潛規則
2010年02月10日04:07 大洋網-廣州日報
作為重慶“打黑”系列案件中的“第一保護傘”,文強是重慶政法界“涉黑”官員中最早出場的“大哥”,也是地下江湖中最引人注目的“教父”。據檢方指控,文強的受賄行為基本上都發生于他在重慶政法界手攬實權的13年間。
“文強案的發生,是我國公檢法體制走向老化的典型表現。這個體制從解放后到現在,要改革了。”專門趕來旁聽的西南政法大學退休教授王者香說。
在公眾看來,文強案5天的庭審實際是一個解謎的過程——關于重慶昔日“地下江湖”的種種猜想是否屬實?渝警界官場到底如何和涉黑團體發生黑白糾結?無間道上,到底上演過什么?重慶“打黑”的下一步會否如外界所期待那樣,引發一場影響廣泛的吏治?
庭審內外,一切終于浮出水面,卻又埋藏更多懸疑。全程旁聽庭審的本報記者,在此記錄下所有鮮為人知的細節,抽絲剝繭出關于文強的更多真相。
文本報特派記者邱瑞賢、杜舟
官場秘聞
在去年8月猝然被“雙規”后,文強就沒有離開過公眾的視野。媒體熱衷于傳播他各種駭人聽聞的劣跡--從魚塘藏巨款到玩弄女明星,再到強奸中學生……“文二哥”終于出場了。好奇圍觀的人們最終發現,庭審曝出的秘聞也許比所有花邊新聞都來得更有價值。
“灰色收入”
養官千日,用在一時
也許因為覺得此前一直說的“生日”、“拜年錢”不夠明確清楚,文強在庭審的最后辯論階段終于使用了“灰色收入”這個辨識度高得多的名詞來自辯。
馬上,“灰色收入”成了網上的搜索熱詞。一般貪官的庭審現場,很少有像文強這樣事無巨細都被媒體暴露于公眾眼皮底下的。公眾首次清晰地發現,原來官場之中的“灰色收入”已經是可以用來作為抵擋法律利器的辯詞。“收受‘灰色收入’,只能算違紀,要查也是紀委來查,如無請托事項就不應被認定為受賄罪。”文強的辯護人楊礦生說。
到底收什么錢會被文強認作“灰色收入”?
2000年前后,房地產商人曾維才來到重慶搞項目,他通過當時四川省公安廳的廳長認識了文強,相熟后,他就開始經常接到文強有意無意的電話“問候”。
2001年,文強“無意”卻又多次地向曾維才提起,自己的兒子文伽昊2001年要去加拿大留學。曾維才心領神會,他把文強請到自己的樓盤渝北區的加州樂園吃飯,飯后把3萬美元塞到文強的褲袋里,并賠笑說,“拿去給你兒子做學費”。文強反應自然,笑說一句“謝謝了”就上車離去。過了半年,文強又“無意”跟曾維才說起,自己想去看看在加拿大讀書的兒子;有了經驗的曾維才這次塞到他褲袋里的是2萬美元。
事實上,文伽昊更像去加拿大旅游而非留學——他呆了半年就回了重慶,而他老爸已不再需要他這個理由。從2003年至2005年,文強每一年都找得到和曾維才“嘮家常”的理由,分別是他前往澳大利亞、新加坡、泰國等地出差,曾維才為此送了他7萬美元和10萬港幣。
“曾維才是我朋友,他給我送錢是朋友互相關心”,文強的理由是,在2005年之前,曾維才沒有跟他提過任何請托要求,但他還是愿意一個勁地送錢。“結交文強是很有必要的,我萬一有什么事情就可以找他幫忙。”曾維才說。
文強身邊,這種把他當做磁石般,從橫向“貼上來”的類似“朋友關系”數不勝數。至今讓媒體查不清底細的商人陳萬清,是另一個典型。他同樣也沒有提任何要求地給文強送了5年的錢,從第6年開始才讓文強幫他辦事——為他在公安局內部安插的三人分別調動工作和職務升遷。
“買官”
送錢就能保官
“手下年年送錢,還不是想升職!”庭審首日,文強之妻周曉亞一句話就道破了他苦守多時的“天機”。在重慶警界官場里,文強站在頂尖,和他三名同庭被審的昔日手下,組成一個“黑金字塔”。而這在外人眼中無限風光的幾大“金剛”,要站在這一層,實際上需要用極大代價換來。
“雖然私下我們兄弟相稱,但我深知文強是收錢辦事的人”,陳濤曾經在供述中說。
2001年,從四川省重慶市公安局副局長到直轄后的重慶市公安局副局長,等了9年,文強終于有機會上升一步,坐上了重慶市公安局常務副局長的位置。因為實際上代行局長的職務,他實現了大權在握。從這一年起,每年春節都是文家最大的日子,因為接近春節,文強的生日成了下屬最好的“進貢”時機。無論是黃代強、趙利明還是陳濤,從這一年起到文強被“雙規”前,沒有誰敢不出席文妻每年通知的生日宴,也沒有誰敢不揣上信封包好的1萬元。
庭審中,曝出了更多讓人失笑的“買官”秘聞,突顯文強在官場黑金網絡中游走的精明、老辣。
在所有給文強送錢的下屬中,冉從儉算是最倒霉的一個。2009年春節前后,重慶市勞教局副局長冉從儉聽到勞教局時任政委即將“到點”,一心想解決“副廳”級別的他找到和文強相熟的陳萬清,希望能借助文強的職權在不久之后升任重慶市勞教局政委。
陳萬清供述,文強告訴他,當時勞教局幾個副局長資歷都不淺,而冉從儉在單位的民主測評中排名倒數第一,因此不僅難以提拔,局里還打算讓冉從儉到基層的勞教所去工作。
后來陳萬清約到了冉從儉和文強吃飯,但是文強很快就借機離席了。焦急萬分的冉從儉帶上自己籌到的40萬元,加上陳萬清借出的10萬元,讓陳萬清務必送到文強手上。文強將錢拿回家后,對妻子說:“勞教局有個人本來要遭開除的”。
自以為用錢保住位置的冉從儉于2009年7月在報紙上看到一份重慶某市級部門對全市市管處級干部的考核結果,他作為勞教局唯一一名“市級部門2008年度優秀領導干部”,位列榜單。如今,因為行賄罪被拘的他,一再向辦案人員訴說文強的“不地道”。
2008年6月25日,重慶市公安局召開干部大會,宣布文強不再擔任副局長,由王立軍接任。2008年7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任命文強為重慶市司法局局長。這是文強等了16年的一次升遷。同時也表明他需要轉換自己在官場中的網絡了,對此警界“第二層”很敏銳地感受到了——庭審中公訴人質問黃代強,2004年至2008年,他每年春節都給文強送紅包,但2008年文強調任司法局后,就沒再送了。
“難道黃代強對文強的敬意到了2009年就突然間蕩然無存了嗎?”公訴人話音剛落,旁聽席上一片竊笑。
“干媽”
暗中投靠的官場附庸
除了縱橫交錯的根系,還有不少以附生物出現的寄生蟲。文強的妻子是以共同受賄罪被起訴的,在為她作最后辯護時,有這樣的辯護詞:“被告人周曉亞作為一個非國家工作人員,其之所以構成受賄罪,是因為其丈夫文強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她則屬于法律規定的‘特定關系人’。也就是說,被告人周曉亞作為一種‘非身份犯’,不能獨立構成受賄罪,其只能依附于文強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才能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在文強的所有錢路中,“來歷不明”的周紅梅是相當獨特的一種。她把目光投向了文強的身邊人周曉亞,她的孩子和周曉亞的兒子同在一個班上讀書。
周紅梅開了一個名不見經傳的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做小本生意。在1996年之前,這個公司拿不到什么工程,但是認識文家后,她的機會來了。
“周紅梅到處說是我兒子的干媽,她做生意很多時候都要找文強幫忙。”周紅梅知道“舍不得孩子,套不住狼”。因此,除了不斷給文家送錢以外,她后來又把裝飾公司35%的股份作為干股送給了文家——此后,她以分紅的名義,共給文家“上貢”了162.5萬元。
文強和周曉亞一不出資,二不參與管理,卻每年都從天上掉下一堆“分紅”來。庭審中,關于“以干股分紅形式收受利益是否構成受賄罪”引發了激烈的辯論。
黑白糾結
歷史給予文強的另一個機會是,他在重慶官場費心經營自身的利益網絡時,重慶黑社會性質組織本身也恰好處于不斷壯大和飛速發展的時期。上世紀80年代初期,新時代的“袍哥”已在重慶滋生和萌芽;90年代初,逐漸形成帶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團伙。
在這種共同的性格和文化背景下,需要經常與這些新時代“袍哥”們打交道的文強,在黑白游走中,不僅失去了平衡,還最終糾結一路。
局長,還是“教父”?
在重慶市公安局內部展示的打黑成果展中,有一幅文強及其所保護的黑社會性質團伙的組織架構圖。
在這幅圖中,文強為金字塔塔尖,下面分別是文強的“四大黑將”——重慶市公安局刑警總隊原副總隊長黃代強、治安總隊原總隊長陳濤、公交分局原副局長趙利明、墊江縣原副縣長兼公安局長徐強。通過這“四大黑將”,文強為“六大黑幫”提供“保護傘”:陳明亮團伙、龔剛模團伙、岳寧團伙、王小軍團伙、王天倫團伙、謝才萍團伙。
“黑老大”王小軍初見文強,就深明其為何在江湖上有“教父”之名。庭審中他供述,為了生意好做,必須要結識文強這樣的人,才能勝過同行。文強經常和陳濤、黃代強來我的夜總會喝酒唱歌。有一次,陳濤吩咐去買一束鮮花,以為他是要送給哪個女娃兒,后來才知道,他是要送給文強。當時文強在唱歌,他一進門就單膝跪下。我在想,像陳濤這樣的人物都要去巴結文強,可見這個幫派不簡單。
在王小軍眼里,“社會上的人都稱文強為‘教父’,他們喜歡拉幫結派,每個人都稱霸一方,那時對公安的印象很不好,總覺得如果出個什么事情,只要花點錢,肯定能擺平。”
文強和手下的關系,也充盈了這種“教父”意味。趙利明供述,有一次去喝酒,文強專門把他和黃代強留下,很兇地問趙利明:“你看是站著說,還是跪著說!”趙利明嚇得馬上半跪,文強開始臭罵他目中無人,背叛他。“我心里清楚,他是怪我那段時間沒有送禮給他,他叫我去玩也沒出去。”
指定辦案“撈人”
在陳濤的供述里,有一次黃代強給他打電話時,說“老板找你。”作為一名公安局局長,文強的下屬們對他的稱呼是“老板”。在警界內部的地下江湖里,文強的身份確實有點像老板,正廳級的他在金字塔尖,下層是分管刑事、公交、治安的幾大正處級部門,這些部門到處去拉項目。他負責協調,從中獲取利潤。
從庭審中可以發現,在黃代強、趙利明和陳濤之間,在文強上任司法局局長之前,黃代強和文強的關系最“鐵”。作為金字塔第二層的靠前人物,他甚至可以充當文強與涉黑組織之間利益往來的橋梁。
“黑老大”王天倫案很鮮明地展現了這個過程。這是黃代強自己“扒”回來的項目。王天倫當時惹了命案,同時其涉黑組織已經在接受調查。當時的黃代強是三支隊的隊長,但是這個案子歸一支隊管。“這個案子要文強才能擺平”,受中間人李勁松所托的黃代強立即找到文強。
霸氣的文強立即找來當時刑警總隊的隊長王智勇。根據李勁松的供述,文強當場辱罵了王智勇,并打招呼說要“黃代強上這個案子”。于是,案子從一支隊轉到了三支隊,最后又從三支隊轉到了基層。用公訴人的話來說,在這種黑白糾結的運作下,“王天倫的案子竟然歷經兩任公安局長的批示都沒法順利查辦。”
文強自己則供述,當時插手王天倫的案子,是因為其手下黃代強向他提出“想上這個案子”,因此他就從中進行了協調,他的解釋是,黃代強想辦該案是因為覺得該案容易立功。只是他沒法解釋,僅僅為此他就收下了王天倫的20萬元。
夜總會的常客
因為長期缺乏監督機制,文強等人在這種黑與白的游走中,甚至肆無忌憚到享受的地步。“重慶的夜總會等娛樂場所,普遍都有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在庭審中,這句話是掛在黃代強、趙利明、陳濤甚至文強自己口邊的常用之語。但是隨后的辯解是:“也有特例”,或者是“夜總會違法不歸公安局長管,總隊隊長也管不了,這是基層派出所的職責。”
事實上,他們本身就是“常客”。多名基層警員坦言:“都知道岳寧、馬當和文強很熟,文強常去他們的夜總會玩,我們哪敢去查?”
在最后的庭審辯論中,趙利明的辯護律師說:“客觀地說,趙利明17次獲嘉獎,11次被評為優秀公務員,20多個經典案例被錄入教材。連如此的警界楷模都要趟此混水,重慶警界內部不科學不民主的選拔機制,造就了他的悲劇。”
文強斂財路線:

2007年5月8日犯罪陳志海判多少年

陳志海受賄、挪用公款再審案
2020-05-20
為領導干部重大受賄案辯護知名律師
[導讀]:案 情 簡 介被告人陳志海,男,1948 年 1 月 15 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南昌縣人,大專文化,原系南昌市農業局局長、中共南昌市農業局書記,曾任南昌縣人民政府縣長、中共南昌縣委副書記。因涉嫌受賄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被立案偵查,10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11 月 13 日被逮捕。
  案 情 簡 介
  被告人陳志海,男,1948 年 1 月 15 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南昌縣人,大專文化,原系南昌市農業局局長、中共南昌市農業局書記,曾任南昌縣人民政府縣長、中共南昌縣委副書記。因涉嫌受賄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被立案偵查,10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11 月 13 日被逮捕。
  一、指控受賄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人陳志海在任南昌縣人民政府縣長、南昌市農業局局長期間,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幣 28 萬元,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1994 年 8、9 月間,陳志海給南昌縣水產場黨委副書記廖玉山打電話,要求將水產場綜合樓工程交給南昌縣三建公司承接,1994 年 9 月 10 日,南昌縣三建公司承接了水產場的綜合樓工程,并將該工程交給項目經理張國仔承建,張國仔又與陳志剛(陳志海的弟弟)合伙承建了該工程。1994 年年底,陳志海在辦公室收受了張國仔、陳志剛人民幣 4 萬元。
  2.1994 年年初,陳志海應南昌縣二建公司項目經理樊云輝的要求,找南昌縣建設銀行
  領導林海平、吳巧玲談話,要求將該行綜合樓工程交南昌縣二建公司承接,1994 年 5 月 3 日,南昌縣二建公司承接了該項工程,并將該工程交給樊云輝承建。之后陳志海在住處先后三次收受樊云輝人民幣共計 7 萬元。
  3.1996 年,陳志海在辦公室收受涂序友人民幣 2 萬元,而后給南昌縣新聯鄉黨委書記徐長立打招呼,要求將新聯鄉的護坡工程交給涂序友承建。
  4.1997 年上半年,陳志海應江西和平養殖有限公司張衛平的要求,為江西和平養殖有
  限公司貸款一事給南昌縣農業銀行行長王小明打招呼,1997 年 5 月 27 日、8 月 1 日,南昌
  縣農業銀行各貸款 50 萬元人民幣給江西和平養殖有限公司,該款至今未還。期間,陳志海
  收受張衛平人民幣 5 萬元。
  5.2000 年年初,張衛平與江西豐物公司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物公司)副總經理姜洪商議,由張衛平、姜洪與豐物公司合作聯合開發南昌市農業局下屬企業南昌市家畜家禽試驗場(以下簡稱家禽場)的土地。為取得開發權,張衛平請求陳志海幫忙,2000 年 4
  月 14 日,陳志海決定將豐物公司作為聯合開發家禽場土地的首選對象,同年 5 月 9 日,豐物公司與家禽場簽訂聯合開發的意向合同,5 月 1 日,陳志海簽發南昌市農業局“關于聯合開發家禽場 28 畝土地有關問題的請求”,請求市政府給予聯合開發政策優惠。市政府經研究后不同意聯合開發,決定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組織出讓家禽場的土地。由于合作開發未果, 張衛平、姜洪又與豐物公司商定由他們幫助豐物公司取得家禽場土地的受讓權,并以俞彬的名義成立了南昌市西湖區陽光房屋咨詢服務部(以下簡稱服務部),與豐物公司簽訂《居間合同》,約定豐物公司以每畝 55 萬元人民幣的價格包干給服務部,由服務部幫助豐物公司取得家禽場土地的受讓權。其間,陳志海要求家禽場與豐物公司簽訂《土地回贈補充合同》,
  造成既成事實,為豐物公司取得受讓權利創造條件。在張衛平、姜洪等人的操作下,2000 年 8 月 18 日,豐物公司與南昌市土地管理局簽訂《國有土地受讓合同》,以每畝 44.5 萬元
  人民幣的價格取得了家禽場 36 畝土地的受讓權,張衛平、姜洪等人因此獲利 380 萬元人民幣。為盡快取得該利益,張衛平又請求陳志海催促家禽場的土地拆遷進度,為此,陳志海多次打電話和召開會議,要求加快拆遷進度。2000 年 9 月,陳志海在辦公室收受張衛平人民幣 10 萬元。
  二、指控挪用公款罪
  陳志海在任南昌市農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兩次挪用市農業局下屬企業南昌市種子公司公款共計 15 萬元人民幣給他人使用。具體事實如下:
  1.2000 年 2 月,張衛平向陳志海提出借款 10 萬元人民幣,陳隨即給種子公司經理李建新打電話,稱其朋友想借款,要求種子公司幫助解決。李建新在與副經理胡建華商量后同意借出,陳志海因此從種子公司借得人民幣 10 萬元,并將此款借給張衛平使用。該款在 2000
  年 8 月已歸還種子公司。
  2.2001 年 2 月,張衛平又向陳志海提出借款,陳再次向種子公司借款 5 萬元人民幣交給張衛平使用,此款至今未歸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志海在任南昌縣人民政府縣長及南昌市農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幣 28 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
  民共和國刑法》第 385 條第 1 款的規定,構成受賄罪,應依照刑法第 386 條、第 383 條第 1
  款第 1 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陳志海在任南昌市農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兩次挪用公款共計 15 萬元人
  民幣給他人使用,超過 3 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384 條第 1
  款之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陳志海犯有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69 條之規定, 應實行數罪并罰。
  一審法院部分采納了律師的辯護意見,沒有追究陳志海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責任。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陳志海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于 1994 年年初至 2000 年 9 月擔任南昌縣縣長、南昌市農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從中收受他人錢財,先后收受南昌縣二建公司項目經理樊云輝人民幣 7 萬元、南昌縣三建公司項目經理張國仔及合伙人
  陳志剛(系陳志海之弟)人民幣 4 萬元,工程承包商涂序友人民幣 2 萬元,江西和平養殖有
  限公司經理張衛平人民幣 15 萬元,共計收受他人人民幣 28 萬元,認定被告人陳志海犯受賄
  罪,判處有期徒刑 13 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陳志海上訴至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人陳志海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告人陳志海及辯護人不服一審判決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轉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查,認為符合再審條件,于 2003 年 7
  月 7 日作出〔2003〕贛立刑申字第 14 號再審決定書。2004 年 3 月 11 日在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二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被告人陳志海及辯護人李云龍到庭參加訴訟。
  2004 年 8 月 23 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贛刑再終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書認為: 本院認為,再審被告人陳志海在擔任南昌縣縣長、縣委副書記期間,利用職務的便利
  收受行賄人樊云輝人民幣 7 萬元、行賄人涂序友人民幣 2 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判認定陳志海收受張國仔人民幣 4 萬元、張衛平 15 萬元,因張國
  仔、張衛平二位證人當庭否認行賄的事實,陳志海亦否認存在受賄的事實,此二筆原一、二審認定陳志海共計受賄 19 萬元的事實證據不足,應予以否定。原判對陳志海的所犯罪行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陳志海的部分犯罪事實存在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應予糾正。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的討論決定,撤銷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贛刑二終字第 49 號刑事
  裁定和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洪刑二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人陳志海犯受賄
  罪,處 7 年有期徒刑。
  李云龍律師申訴再審辯護成功,一審辯護觀點被采納。陳志海出獄后,在外經商辦企業。
  一審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接受被告人陳志海本人的委托,經江西云龍律師事務所指派,為被告人陳志海受賄、挪用公款一案出庭辯護,依法參與訴訟,特發表辯護詞如下:
  南昌市人民檢察院〔2002〕第 2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志海在任南昌縣人民政府縣
  長、南昌市農業局局長期間,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幣 28 萬元,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
  利益,其行為觸犯《刑法》第 385 條第 1 款之規定,構成受賄罪;起訴書還指控陳志海在任
  南昌市農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兩次挪用市農業局下屬企業南昌市種子公司公款 15
  萬元人民幣給他人使用,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第 384 條第 1 款之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行為觸犯我國刑法規定的受賄、挪用公款兩個罪,本律師想就兩個罪名一一進行辯護。
  一、受賄數額認定問題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有兩種類型:一種是索賄形式受賄罪,一種是收受他人財物受賄罪。
  收受型受賄罪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利用職務之便,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 并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構成受賄罪;二是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缺少這一條件不構成受賄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具體運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 1 條規定:“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區分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受賄罪的不可缺少的條件。”依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首先分析一下陳志海在南昌縣任縣長期間收受他人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
  起訴書指控陳志海在任南昌縣縣長期間,先后 5 次收受張國仔、陳志剛 4 萬元、樊云
  輝 7 萬元、涂序友 2 萬元,一共 13 萬元。陳志海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陳
  志海收受 13 萬元不構成受賄罪。
  起訴書第一項指控:“1994 年八九月間,陳志海給南昌縣水產場黨委副書記廖玉山打電話,要求將水產場綜合樓工程給南昌縣三建公司承建,1994 年 9 月 10 日,南昌縣三建公司承接了水產場的工程……1994 年陳志海在辦公室收受張國仔、陳志剛人民幣 4 萬元。”起訴書的指控不符合事實。
  從法庭調查證實,縣水產場綜合樓工程是經過公開招標,經過黨委研究,篩選為南昌縣三建公司承包的。檢察院 2002 年 1 月 24 日詢問原水產場黨委書記、場長章根盛筆錄:“經
  過多次篩選后,剩下南昌縣五建公司和南昌縣三建公司的條件不相上下,最后,縣三建公司墊資比縣五建公司強。”這一證據充分說明南昌縣三建公司承建水產場工程是擇優入選,黨委集體確認決定的,并不是陳志海打招呼定的,與陳志海的職權無關。從證人南昌縣三建公司項目經理張國仔 2002 年 3 月 17 日筆錄證實:“水產場綜合樓是公開招標的,參加招標的
  有南昌縣一建、二建、三建、五建等建筑公司,縣三建符合招標條件,墊資 70 萬元中標。
  水產場綜合樓共 7 層,在 1995 年被評為優良工程。”陳志海是否給水產場的領導打招呼,張國仔并不清楚,送錢時并沒有提出要求陳志海打招呼,這說明行賄目的不明,收受財物的人并不明行賄人的要求,受賄罪很難成立。
  再從證人縣水產場副場長廖玉山 2002 年 3 月 19 日的筆錄證實,陳志海打電話給他, 并沒有講明此工程由縣三建公司做。對于打招呼目的不明確,不能視為利用職務之便,為縣三建謀取利益。整個水產場工程招標、發包、承包、施工,都是按規章程序操作的,并沒有違規操作。南昌縣水產場工程被評為優良工程。張國仔、陳志剛送的 4 萬元與陳志海的職務
  無關,并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張國仔當時送 4 萬元是出于求助于陳志海以后給予工作照顧,并不是行賄的,而是出于感情投資而已,感情投資、聯絡感情是屬動機不明,不構成受賄。
  第二項指控:“1994 年初,陳志海應南昌縣二建公司項目經理樊云輝的要求,找南昌縣建設銀行領導林海平、吳巧玲談話,要求將該行綜合樓工程交給南昌縣二建公司承接,之后陳志海在住處先后三次收受樊云輝人民幣 7 萬元。”
  首先來分析一下陳志海對南昌縣建行有沒有行使職權進行影響,有沒有利用職務的問題。職務之便限于擔任職務的權力行使范圍,限于本人職權行使。在南昌縣區域范圍,有些部門不屬于南昌縣政府管理,不屬于南昌縣政府管理的部門,陳志海就不能行使職權。依據南昌縣建設銀行副行長吳巧玲 2002 年 2 月 5 日筆錄證實,當時偵查部門詢問吳巧玲:“當時建行系統是條條管理還是塊塊管理?”回答是:“以條條管理為主,當時業務上、人事上還是條條管理,但黨組織關系還在縣里。”這說明建設銀行正、副行長任職是市建行任命的, 縣里無權管理,陳志海無權行使領導權。吳巧玲筆錄證據證實:“把建行大樓給二建做,林行長就回答說:我們回行里商量再說,后來經過向市行領導匯報,同意把工程給二建做。” 從吳巧玲筆錄證據足可以說明,定縣二建公司做銀行大樓是經過縣建行研究,請示市建行定下來的,并不是陳志海談一次話就可以定的。
  從林海平 2001 年 12 月 2 日筆錄證實,陳志海并沒有講明由縣二建公司樊云輝做。1996
  年 4 月,建行綜合樓完工,1996 年 9 月 6 日,被評為優良工程。
  樊云輝對于送 7 萬元一事,兩次筆錄前后矛盾,兩次交代送錢時間、地點、數額不一,
  這在證據上存在矛盾性。樊云輝談到第一次送錢 2 萬元是在 1993 年下半年,與工程承包聯
  系不上,以后第二次、第三次 5 萬元,送錢目的是希望以后還能幫他的忙,這 5 萬元為了今后幫忙關照,并不是為縣建行工程而送錢,行賄人的目的不明確,就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陳志海在法庭調查時否認接受 7 萬元,從樊云輝筆錄證據看,從利用職權行使職權的
  條件分析,不能認定陳志海受賄 7 萬元。
  起訴書第三項指控:“1996 年,陳志海在辦公室收受涂序友人民幣 2 萬元,而后給南昌縣新聯鄉黨委書記徐長立打招呼,要求將新聯鄉的護坡工程交給涂序友承建。”此項指控事實不清楚。
  涂序友是新聯鄉人,與新聯鄉黨委書記徐長立是熟人,涂序友要接護坡工程,不存在陳志海打招呼的問題。
  原南昌縣新聯鄉黨委書記徐長立 2001 年 12 月 26 日的證詞證實:“這個護坡工程有許多人接了,這些人都接了一部分……涂序友接了部分,我和涂序友熟點,涂序友是新聯鄉本地人,我在新聯鄉任人大主任時,他在鄉派出所當聯防員。誰接工程都要鄉黨委大會討論,
  這是班子討論定下的,涂接工程也是由鄉黨委開會定的。”
  涂序友 2002 年 3 月 17 日詢問筆錄證實:1.為新聯鄉護坡工程涂序友首先找到新聯鄉黨委書記徐長立,找過徐長立二、三次,徐長立答應其參加中標;2.涂序友當時接工程交了
  16.5 萬元押金;3.涂序友只接了部分工程,僅做了 40 萬元工程,做此工程實際虧損了。 徐長立 2001 年 12 月 26 日筆錄證實,對陳志海是否打過電話持不確定的態度。陳志海
  在法庭否認打過電話,而是徐長立在縣里開會主動匯報,陳志海明確表示護坡工程由鄉里定。徐長立當時是鄉黨委書記,鄉里工程由鄉黨委書記定,不存在陳志海出面打招呼的問題,更何況陳志海沒有出面打招呼。再說涂序友與徐長立是熟人,徐長立也答應涂序友參加中標, 因此,涂序友送陳志海的 2 萬元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
  二、證據問題
  起訴書第四項、第五項認定陳志海分別收受江西和平養殖有限公司張衛平 5 萬元、10 萬元,為張衛平謀利。
  首先談一下第四項指控。起訴書認為:“1997 年上半年,陳志海應江西和平養殖有限公司張衛平的宴請,為其貸款一事給南昌縣農業銀行行長王小明打招呼……1997 年 5 月 27 日、
  8 月 1 日,南昌縣農業銀行各貸款 50 萬元人民幣……其間,陳志海收受張衛平人民幣 5 萬元。”
  江西和平養殖有限公司在南昌縣崗上鄉發展養殖業,有規模,投資近 1000 萬元。為了扶植企業發展,陳志海等領導向銀行反映其需要貸款,沒有過錯,不是為他人謀取利益。農業銀行對張衛平申請借款 50 萬元,經過正常審批手續,與陳志海打招呼不存在利用職權問
  題。對于張衛平貸款 50 萬元未歸還,是借款人和銀行管理的責任,不是陳志海的責任。
  陳志海在法庭調查時一直否認收受張衛平 5 萬元。陳志海與張衛平是多年朋友,經濟
  上交往比較多,張衛平幾次向陳志海借錢,陳志海也借給張衛平 20 多萬元錢,陳志海也借過張衛平的錢。張衛平是否先后送過 5 萬元、10 萬元給陳志海,兩者之間存在算賬的問題, 不存在受賄的問題。
  因此,認定張衛平行賄 5 萬元,同時存在一個證據問題,同時存在一個雙方經濟往來算賬問題,不存在受賄與行賄的問題。
  三、關于挪用公款罪
  起訴書指控陳志海在任南昌市農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兩次挪用市農業局下屬企業南昌市種子公司公款計 15 萬元人民幣給他人使用,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
  法》第 384 條第 1 款之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
  我國《刑法》第 384 條對挪用公款罪的規定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 3 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既侵犯了國家的財政、財經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款使用權。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二字解釋為:挪用即為移動。
  挪用的行為表現為:不經批準許可,違反財經制度,擅自動用自己管理的公款,即改變公款性質等。在本案中,陳志海沒有違反財政紀律,是按章借錢。
  1. 陳志海不是挪用人,是借款人。
  南昌市種子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法人企業,財產權歸種子公司正副經理行使,陳志海不
  能擅自到南昌市種子公司隨意動用資金。2000 年 2 月,張衛平向陳志海提出借款 10 萬元人
  民幣,陳志海即給種子公司打電話聯系借款之事,經李建新與胡建華商量同意借出。這 10
  萬元是以陳志海名義向種子公司李建新借的。李建新 2001 年 10 月 14 日筆錄證實:2000 年
  2 月 18 日,我去財務科,從尹萍手中拿了 10 萬元人民幣,并點了錢數,用報紙包好到我辦公室,交給陳志海,他點完了錢后,給了我一張借條,陳志海并簽字,經理李建新才將人民幣 10 萬元交給陳志海。這說明陳志海是借款人,實際上錢是給張衛平借的。挪用公款的人
  實際上是種子公司負責人,不是陳志海。再說 2001 年 2 月,張衛平再次向陳志海借款 5 萬
  元,陳志海又向種子公司聯系借款。這 5 萬元實際上是以辦公室李如茍的名義借的,在財務
  賬上有記載。直接從財務科拿出 5 萬元的是李如茍,借用人也是李如茍。陳志海是從李如茍
  手中借走的。2001 年 2 月 28 日,記賬憑證摘要為李如茍借款 5 萬元,李建新 2001 年 10 月
  筆錄證實:陳局長要借 5 萬元,你以辦公室名義向財務上借 5 萬元,李如茍就在辦公室寫了
  借條:今借到南昌市種子公司財務科人民幣 5 萬元整,經手人李如茍。由此可見,借用人是李如茍,不是陳志海,不能認定陳志海有挪用公款的行為。
  2. 挪用公款的行為是違反財經管理的行為,陳志海為張衛平借錢是經過種子公司研究定的,不是挪用公款行為,15 萬元是民事借貸關系。
  南昌市種子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單位,經濟、財產都是獨立核算的,證人李建新 2002 年
  3 月 19 日筆錄:“借錢 10 萬元之事,我同公司副經理胡建華商量過,同意在種子公司財務上借。”
  南昌市種子公司原副經理胡建華 2001 年 10 月 14 日筆錄證實:“李建新跟我講,陳志
  海要借 10 萬元錢,我說那就借給他。”
  由此看來,借款 10 萬元也是經過商量定的,并且是以南昌市種子公司辦公室主任李如茍名義借的。這是一種借用公款的行為,產生的糾紛只是一種借貸民事的糾紛。
  要嚴格區別挪用公款與借用公款兩種類型的行為,借用公款是指借貸人與公款的所有者或經營管理者簽訂了借貸協議,并得到借款的行為。借用公款必須是辦理了有關手續,是雙方當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體現為一種合同關系。而挪用公款是一種私自動用公款的行為, 往往是秘密進行的。公款的所有者或經營管理者對于公款被動用的事實大多不知情,具體經手、管理公款的國家工作人員未經領導同意,私自將公款借給其他個人使用,或者歸自己本人使用,即使在動用公款時寫下借據以示借用,實際上也是一種單方面的侵權行為,不具備合同要素。比如會計、出納挪用所管理的公款去賭博、去炒股等,構成挪用公款罪。陳志海向種子公司李建新借款兩次共 15 萬元,都是經過種子公司主管領導研究同意,并寫了借條兩張,是一種民事借貸合同,受民事法律保護;產生糾紛可用民事法律調整,不能用刑事法律指控為犯罪,否則就擴大了打擊面,擴大了打擊面就會冤枉無辜。
  綜上所述,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志海在任南昌縣人民政府縣長、南昌市農業局局長期間,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幣 28 萬元,其中 19 萬元不構成受賄數額,指控陳志海挪用公款
  15 萬元,陳志海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是一種民事借貸行為,請一審法院依據本案事實與法律作出公正判決。
  以上辯護觀點,請審判長給予考慮。此致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江西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李云龍
  20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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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領導干部重大受賄案辯護知名律師 李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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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受賄罪辯護詞的要點有哪些

單位受賄罪 辯護詞 的要點有哪些 首先,要了解清楚單位受賄罪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 2、主觀方面屬于故意,是經單位領導機構決策,代表單位的整體意志。 3、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利用職權”,是指利用單位職責范圍內的權限,是否為他人謀取到利益,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4、只有情節嚴重才構成單位受賄罪。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單位受賄罪犯罪體的認定,如下: 1.單位受賄罪 主犯 主體資格的認定。主犯必須是國有單位。在本案中,甲單位系國有事業單位,符合單位受賄罪的主體要件。 2. 共同犯罪 故意的認定。按照法學理論"經過單位集體研究決定的或者由單位負責人員決定的犯罪行為是單位整體的意志",在該案中,A既是甲單位負責人又是丁行業協會的日常工作負責人,這種共同故意是通過A這個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來實現的。如果兩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是一個自然人,則必須有兩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共謀行為。 3. 受賄 的行為的認定。可以是單獨完成,也可以是分工配合完成的。但本案中丁協會收受財物,甲單位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兩單獨都不構成受賄。聯系起來看,分工正是復雜的共同犯罪的表現。甲利用行政職權,違反《 保險法 》、《關于整頓和規范人身保險市場秩序的通知》等法律 法規 ,強行為企業指定投保的保險機構,為保險公司謀取利益,并向保險公司索要手續費。甲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權力尋租的特點,嚴重侵害了國有單位正常管理活動和聲譽,同時也嚴重擾亂了市場的競爭秩序。而甲單位的行為不是單獨實施的,是在丁協會的協助、配合下完成的,丁提供帳號、保管非法所得。甲單位和丁協會的行為應當構成單位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其直接責任人A亦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單位受賄的辯護詞,在實際的運用中是較多的,所以自己需要知曉的有關的問題結果方式就可以有效的維護自己的權益,但是問題的解決不會在程序上有著少許的簡單,所以有關的當事人要何足以有關的具體要求,從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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