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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罪從重處罰的情形有哪些(搶奪罪從重處罰的情節是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8-08 09:59:15

搶劫罪八種加重刑罰的情節

搶劫罪會根據情節的嚴重性來量刑,哪些情形會加重刑罰呢?八種加重搶劫罪刑罰的情節是什么?我馬上為大家介紹,歡迎閱讀了解。      搶劫罪八種加重刑罰的情節      (一)入戶搶劫的

      這是指行為人用各種非法手段進入公民家中實施搶劫的行為。入戶搶劫是近年來搶劫罪中的常見多發情形。這里所說“戶”,應理解為居民住宅,并不包括其他場所,如單位的辦公樓、學校、公共娛樂場所等,否則,有悖立法原意。對“入戶”不能僅理解為進入住宅房間或者室內。對于搶劫獨門獨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為人進入了住宅院內,也應視為“入戶搶劫”。人戶搶劫的犯罪分子的入戶行為,在實踐中往往是到居民住宅破門撬鎖,危害非常嚴重,這種入戶行為本身就已構成本法第245條規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于搶劫罪的入戶行為是其搶劫行為的手段行為的一部分,根據刑法處理牽連犯的一般原則,只以搶劫罪一罪從重處罰,不必再以搶劫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實行并罰。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電車、出租車、客運列車、客運輪船、客運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應當包括行為人本身就在該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機、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行為人對運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實施的搶劫。這種搶劫一般是針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及所載財物實施的,不應包括搶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搶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達到了數額巨大,應當適用本條第4項情形的規定。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載客較多,在它上面實施搶劫,一則說明搶劫犯的主觀惡性較大,膽敢在公共場合搶劫;二則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進途中,可能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機、乘務員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財產上的重大損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別嚴重。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銀行,包括國家銀行,也包括民營銀行和外國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銀行,這里的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以外的依法從事貨幣資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機構,如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行為人侵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所在建筑物內對其財物進行的搶劫,也包括對正在行駛途中的運鈔車中的財物等實施的搶劫。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承擔著貨幣的發行與回籠,存款吸收和貸款發放,現金流通和轉帳結算,金銀外幣、有價證券的買賣等多種任務,是國家動員和分配社會閑散資金的必經渠道,又是國家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環節。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一旦得逞,搶劫的錢物數額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隨著嚴重的暴力行為,社會危害性極為嚴重。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多次搶劫,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搶劫三次以上,對于搶劫犯中的慣犯、屢犯來說,由于其在一定時間內多次犯罪,除了主觀惡性大之外,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嚴重威脅,有時盡管實際搶劫到的財物總額可能并不很大,但是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社會危害性很嚴重。因而對多次搶劫的,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形之一處罰。這里的另一種情形是搶劫數額巨大的。刑法雖然沒有把搶劫數額較大作為搶劫罪構成的要件,但本罪作為最嚴重的一種侵犯財產罪,其搶劫的財物的數額大小,反映出搶劫行為對公私財物所有權的危害程度,從一個方面決定著搶劫罪的輕重。搶劫數額巨大,應當作為搶劫罪的一種嚴重情形。至于這里所說的“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起點,有待司法機關作出解釋。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這里所說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其特征在于:1、客觀上出現了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2、這種重傷、死亡的結果是由搶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為所直接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3、行為人對這種嚴重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有罪過,一般是過失,但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殺人。對于因行為人的搶劫行為導致被害人自殺的,不應視為"“搶劫致人死亡”。此外,在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到財物后,出于滅口或報復等其他動機又故意殺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實行搶劫罪后,當時沒有暴露,以后被人發覺,而故意殺死檢舉揭發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屬于這里所說的“搶劫致人死亡”,應對犯罪分子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并罰。根據本法第269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轉化的搶劫罪,因行為已轉化成搶劫罪,如果行為人當場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導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也應屬于“搶劫致人重傷、死亡”。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軍警人員,是指軍人和警察,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警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警察是指我國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冒充,是指通過著裝、出示假證件或者口頭宣稱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搶劫時有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表示,無論被害人對這種冒充行為是以假當真還是未被蒙騙,都不影響這一情形的認定。這種情形應包括以下情況,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如查處賭博、賣淫嫖娼、吸毒、走私行為等。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的身份雖然對其侵占非法財物如賭資、違禁品、違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實現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獲取財物的主要手段是憑借當場實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脅迫,對方交出財物或者任其搶走財物有誤認其為軍警人員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懼怕其暴力,甚至在已經對行為人的真實身份發生壞疑或看出系冒充時,也不敢反抗。如果行為人僅僅通過單純的冒充軍警人員執行查處違法犯罪的公務行為的方式侵占非法財物,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被害人僅僅基于其冒充的軍警人員的身份而交出或自動放棄非法財物,符合本法第279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和本法第372條規定的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構成特征的,應以該罪論處,不應定為搶劫罪。      (七)持槍搶劫的      持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手中持有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所佩帶的槍支。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使用了槍支出不影響對此情形的認定。如果行為人并未實際持有槍支,而是口頭上表示有槍;或者雖然隨身攜帶有槍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顯示,均不屬于這種情形。行為人所持的槍支,應當是屬于公安機關制定的有關槍支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支范圍。如果代為人以假作真,如手持仿真槍等,則也不屬于這種情形。持槍搶劫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對公民人身權利包括健康權、生命權的威脅也很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行為人的持槍行為本身往往已構成本法第12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槍支罪。若行為人所持的槍支系非法制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而來的,則不僅應追究其持槍搶劫的刑事責任,對其非法制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槍支的行為也應認定為相應的犯罪,實行并罰。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軍用物資,是指除槍支、彈藥、爆炸物以外的所有軍事用品。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應當認定為本法第127條規定的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這里的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是指搶險、救災、救濟用途已經明確的物資,包括正處于保管、運輸或者使用中的。對于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必須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為這些物資而搶劫,如果行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搶劫的是這些物資,不屬于這種情形。

構成搶奪罪怎樣處罰

法律分析: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搶搶奪公私財物,必須要求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即數額較大是成立搶奪罪的法定條件。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如下:

(一)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三)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第二條 搶奪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搶奪罪從重處罰;

(一)搶奪殘疾人、老年人、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財物的;

(二)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款物的;

(三)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

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

第三條 搶奪公私財物雖然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免予刑事處罰:

(一)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屬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動投案、全部退贓或者退賠的;

(三)被脅迫參加搶奪,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刑法學》——搶奪罪

(一)搶奪罪的概念與特征
  搶奪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對財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搶奪行為是直接奪取財物的行為,即直接對財物實施暴力。行為人在被害人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搶的情況下實施搶奪行為,被害人可以當場發覺但通常來不及抗拒。刑法理論上通常所說的“公然”奪取即是此意。搶奪行為不必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面前實施,相反完全可能在僅有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場所實施。搶奪的對象僅限于他人占有的動產,而且應是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如果搶奪財物的數額不大,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如果可能奪取的財物數額較大,具有嚴重情節的,則可以按搶奪未遂論處。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侵害公私財產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還具有不法所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二)搶奪罪與搶劫罪的區別
  搶奪行為只是直接對物使用暴力(對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對被害人行使暴力;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時,被害人來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壓制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脅迫不敢抗拒。這是搶奪罪與搶劫罪的關鍵區別。即使行為人奪取財物的行為,使被害人跌倒摔傷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搶劫罪;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需要研究的是,如何認定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行為性質。德國、日本等國刑法沒有規定搶奪罪,對這種行為均認定為搶劫罪。我國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對這種行為仍應認定為搶奪罪,并從重處罰。但本書認為,對這種行為的性質不宜一概而論,關鍵取決于利用行使的機動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否具有對人暴力或精神強制的性質。如果得出肯定結論,則應認定為搶劫罪。此外,行為人利用行駛的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導致被害人跌倒后,繼續利用機動車拖拉被害人,迫使其放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三)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
  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在本書看來,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有三個方面的問題需要討論:本規定的性質;兇器的含義與認定;攜帶的含義與認定。
  1.本規定屬于法律擬制,而非注意規定。即只要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的,就以搶劫罪論處,而不要求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首先,雖然刑法同時規定了搶劫罪與搶奪罪,但對于這兩個犯罪的區別,刑法完全沒有必要設置注意規定。其次,刑法所規定的是“攜帶”兇器搶奪,攜帶兇器與使用兇器具有原則區別;易言之,攜帶兇器搶奪原本并不符合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如果沒有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司法機關對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只能認定為搶奪罪。在這種情況下,刑法仍然規定對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以搶劫罪論處,就說明本款屬于法律擬制,而非注意規定。之所以設立該規定,是因為搶奪行為雖然是乘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但被害人當場就會發現被搶奪的事實,而且在通常情況下會要求行為人返還自己的財物;而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客觀上為自己抗拒抓捕、窩藏贓物創造了便利條件,再加上主觀上具有使用兇器的意識,使用兇器的蓋然性非常高,從而導致其行為的危害程度與搶劫罪沒有實質區別。
  2.兇器的含義與認定。所謂兇器,是指在性質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殺傷他人的器物。兇器必須是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與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僅具有毀壞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殺傷他人機能的物品,不屬于兇器。例如,行為人為了盜竊財物而攜帶的用于劃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稱為兇器。兇器分為性質上的兇器與用法上的兇器。性質上的兇器,是指槍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性質上的兇器無疑屬于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兇器。用法上的兇器,是指從使用的方法來看,可能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時不是兇器;但用于或準備用于殺傷他人時則是兇器。問題在于:在何種情形下,可以將具有殺傷力的物品認定為兇器?對此,應綜合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1)物品的殺傷機能的高低。某種物品的殺傷機能越高,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越大。因此,行為人使用的各種仿制品,如塑料制成的手槍、匕首等,雖然在外觀上與真實的兇器一樣,但由于其殺傷他人的物理性能較低,不能認定為兇器。(2)物品供殺傷他人使用的蓋然性程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是否屬于違法犯罪人通常用于違法犯罪的兇器。如果得出肯定結論,則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性大。另一方面,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于殺傷他人的蓋然性程度。這一點與“攜帶”的認定密切相關。(3)根據一般社會觀念,該物品所具有的對生命、身體的危險感的程度。當不具有持有資格的人持有槍支時,一般人會產生很強的危險感。但是,并非具有殺傷機能的物品都是兇器,物品的外觀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汽車撞人可能導致瞬間死亡,但開著汽車搶奪的,難以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這是因為一般人面對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駛的汽車時不會產生危險感。(4)物品被攜帶的可能性大小。即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馬路上通行時,是否攜帶這種物品。換言之,根據一般人的觀念,在當時的情況下,行為人攜帶兇器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馬路上行走時,不會攜帶菜刀、殺豬刀、鐵棒、鐵錘、斧頭、鋒利的石塊等;攜帶這些物品搶奪的,理當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
  3.攜帶的含義與認定。所謂攜帶,是指在從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窒以外的場所,將某種物品帶在身上或者置于身邊附近,將其置于現實的支配之下的行為。攜帶是持有的一種表現形式。持有只要求是一種事實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為人可以時時刻刻地現實上予以支配;攜帶則是一種現實上的支配,行為人隨時可以使用自己所攜帶的物品。手持兇器、懷中藏著兇器、將兇器置于衣服口袋、將兇器置于隨身的手提包等容器中的行為無疑屬于攜帶兇器。此外,使隨從者實施這些行為的,也屬于攜帶兇器。例如,甲使乙手持兇器與自己同行,即使由甲親手搶奪丙的財物,也應認定甲的行為是攜帶兇器搶奪。攜帶行為通常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事先準備好了兇器,出門后便一直攜帶,然后伺機搶奪;二是行為人在搶奪之前于現場或現場附近獲得兇器(如撿起路邊的鐵棒等),然后乘機搶奪。
  本書認為,攜帶兇器應具有隨時可能使用或當場能夠及時使用的特點,即具有隨時使用的可能性。但是,不要求行為人顯示兇器(將兇器暴露在身體外部),也不要求行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攜帶著兇器。因為從用語來看,攜帶(物品)—詞并不具有顯示、暗示物品的含義;從構成要件符合性方面來看,顯示或者暗示自己攜帶兇器進行搶奪的行為,本身“可能”完全符合普通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從實質上看,這種行為比當場揚言以進行暴力威脅的搶劫行為,在危害程度上有過之而無不及。如果將攜帶兇器搶奪限定為必須顯示或者暗示自己攜帶著兇器而搶奪,刑法第267條第2款就喪失了法律擬制的意義,而成為注意規定。再者,搶奪行為表現為乘人不備而奪取財物,既然是“乘人不備”,通常也就沒有顯示或者暗示兇器的現象。基于同樣的理由,攜帶兇器更不要求行為人使用所攜帶的兇器。如果行為人使用所攜帶的兇器強取他人財物,則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行為人在攜帶兇器而又沒有使用兇器的情況下搶奪他人財物的,才應適用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所謂沒有使用兇器,應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沒有針對被害人使用兇器實施暴力;二是沒有使用兇器進行脅迫。如果行為人攜帶兇器并直接針對財物使用兇器進而搶奪的,則仍應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例如,行為人攜帶管制刀具尾隨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時,使用管制刀具將他人背著的背包帶劃斷,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財物的,應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而不能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
  攜帶兇器也是一種主客觀統一的行為。由于性質上的兇器屬于違禁品,故攜帶者通常具有使用的意識,不會產生認定上的困難。而用法上的兇器是可能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如果行為人已經使用所攜帶的菜刀、鐵棒、石塊等殺傷他人或者威脅他人,這些物品肯定屬于兇器。但如上所述,在攜帶兇器搶奪的場合,行為人并沒有使用所攜帶的物品;要認定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屬于兇器,還得從主觀方面加以認定,即要求行為人具有準備使用的意識。準備使用的意識應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在搶奪前為了使用而攜帶該物品。二是行為人出于其他目的攜帶可能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在現場意識到自己所攜帶的兇器進而實施搶奪行為。反之,如果行為人并不是為了違法犯罪而攜帶某種物品,實施搶奪時也沒有準備使用的意識,則不宜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
  (四)搶奪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67條的規定,犯搶奪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前述司法解釋,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如下:(1)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2)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3)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3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搶奪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搶奪罪從重處罰:(1)搶奪殘疾人、老年人、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的財物的;(2)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款物的;(3)1年內搶奪3次以上的;(4)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搶奪公私財物,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上述司法解釋還指出,搶奪公私財物雖然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刑法第37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免予刑事處罰:(1)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屬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2)主動投案、全部退贓或者退賠的;(3)被脅迫參加搶奪,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4)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但本書認為,刑法第37條所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僅限于刑法明文規定的可以或者應當免予刑罰處罰的情形,否則與刑法第63條相沖突。故該解釋的合理性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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