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性交的行為,或與不滿14周歲幼女性交的行為。一般認為,強奸罪保護的是婦女性行為自主權以及幼女性的不可侵犯權。強奸罪的行為主體多為男性,女性可以成為強奸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行為對象為女性;強奸行為一般會借助暴力、脅迫等強迫手段,但與明知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系,無論是否采取強迫手段,均構成強奸罪,且應從重處罰;責任形式為故意。
根據《刑法》第236條,強奸罪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普通強奸,即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性交的行為;二是奸淫幼女,即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性交的行為以強奸論,并從重處罰。
強奸罪嚴重侵犯婦女人身權利及性自由權,使婦女的身心健康遭受嚴重摧殘,有的甚至造成被害婦女死亡、傷殘的后果,因此,強奸罪是刑法重點懲治的犯罪之一。
(一)《刑法》設強奸罪
1979年《刑法》首次設立強奸罪,第139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犯前兩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人以上犯強奸罪而共同輪奸的,從重處罰。”
(二)1997年修改并增設罪名
1997年《刑法》修訂時,刪除“犯前兩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表述,對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進行具體列舉,強化對婦女的保護以及對強奸行為人的懲罰力度。
但為“嚴厲打擊嫖宿幼女的行為” ,1997年《刑法》第360條第2款增設“嫖宿幼女罪”,即“嫖宿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立法者希望以此解決實踐中執法不力的情況,比照奸淫幼女的刑罰設定了較為嚴厲的法定刑。
(三)2015年廢除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在實踐中不僅未能有效遏制相關行為,反而成為部分犯罪者逃避懲罰的“避風港”,負面效應不斷擴大。在各界的積極推動下,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廢除了嫖宿幼女罪。從此,行為人明知受害者未滿14周歲仍與之發生性關系,一律以強奸論并從重處罰。
(四)2020年修改并增設罪名
為更好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強奸罪再次進行修改,一是將第三款第三項“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修改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奸淫幼女的”,將在公共場所當眾奸淫幼女的行為明確為從重處罰的情形;二是在第三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規定“奸淫不滿十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
同時,為填補14-16周歲未成年人的保護缺漏,《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當行為人的行為既觸犯該罪,又構成強奸罪時,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由于強奸罪分為普通強奸與奸淫幼女兩種類型,在探討其構成要件時也要分情況予以討論:
(一)普通強奸
1.行為主體
一般為男子,婦女可以成為強奸罪的教唆犯、幫助犯,也可以成為強奸罪的間接正犯和共同正犯。
2.行為對象
強奸罪的行為對象是婦女,婦女的社會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風等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根據主流觀點,雙性人、變性為女性的人同樣屬于“婦女”。另外,此處的婦女不受年齡之限制。
3.行為內容
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與婦女性交,且該手段足以使婦女不能反抗、難以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
(1)違背婦女意志。強奸行為以違背婦女意志為前提,即在婦女不同意性交的情況下強行性交。違背婦女意志的判斷是法律判斷,而非日常生活判斷,因此不能僅關注婦女是否作出反抗、拒絕等表示,還應考慮婦女是否有能力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況。
(2)暴力手段。指不法對被害婦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對被害婦女采取毆打、捆綁、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自由,使婦女不能反抗、難以反抗的手段。
(3)脅迫手段。指通過引起被害婦女的恐懼心理,使婦女不敢反抗從而實施強奸的手段。脅迫有多種方式,既可以直接威脅婦女本人,也可以通過第三者威脅;既可以口頭脅迫,也可以書面脅迫;既可以暴力脅迫,也可以利用揭發隱私、特定關系等非暴力手段脅迫。不過,若行為人以傷害自己相威脅則不屬于脅迫。
(4)其他手段。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造成或利用被害婦女不能抗拒、難以反抗或者不知反抗以及不敢反抗的手段,與暴力、脅迫手段具有同等的強制性質。實踐中常見的手段有:用酒灌醉或使用藥物麻醉使婦女失去意識;利用婦女熟睡之時強奸;明知婦女患有精神疾病,缺乏正常的認知能力而征求其“同意”發生性行為等。
4.責任形式
強奸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使用該手段與婦女性交會侵害婦女的性自主權,但仍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根據《刑法》第17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強奸罪的,同樣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但已滿14 周歲不滿16 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二)奸淫幼女
1.行為內容
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性交。由于不滿14周歲的幼女身心發育不成熟,不能理解性行為的含義,也不具有反抗的能力,因此法律規定不問何種手段,也不問幼女是否同意,只要與幼女性交即構成奸淫幼女,成立強奸罪并從重處罰。
2.責任形式
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對方不滿14周歲仍與之發生性行為。2013年“兩高兩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犯罪的意見》(《懲治性侵害意見》)根據幼女的年齡區別“明知”的判斷方式:
第一,對于不滿12周歲的被害人,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第二,對于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性侵害行為的,應認定為“明知”。
(三)強奸的未完成形態
1.強奸未遂與預備
在行為人得以當場強奸的場合,只要行為人開始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就具有奸淫的現實危險性,可以認定為強奸的著手,如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應認定為強奸未遂;在不能當場強奸的場合,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不是強奸的著手,宜認定為強奸預備。
2.強奸未遂與既遂
普通強奸時,只有雙方生殖器結合(插入)時,方為既遂(結合說);奸淫幼女時,只要行為人的性器官與幼女的性器官接觸即為既遂(接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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