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分為哪幾種形式?
—般而言,貪污共同犯罪作為一種職務犯罪,它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的特點在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行為與職務相關聯,由于職務的影響,貪污的行為可以進行此種或彼種定性,基于職務的這種特殊影響,我們可以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貪污的形式分為下幾種:一是平級或不相隸屬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貪污;二是以上級為主的上級與下級的共同貪污;三是負有監管義務的上級未盡義務致使下級貪污的行為。平級或不相隸屬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貪污這種形式,對于司法實踐來說,一般屬于簡單的共同犯罪,這里不予探討。根據國家機關組織原則,下級服從上級,所以級別較低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執行上級領導的命令和指示。在這種前提下,如果上級的命令或下級的行為與貪污有聯系,且有預謀或有某種默契的情況下,他們的行為可以定性為共同貪污:如果下級對上級的命令盲目服從,應該認定為有共同貪污的故意,這種情況下,下級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知道什么是貪污行為,他們正在為的行為是不是貪污行為,所以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如果是下級受到上級的脅迫而為貪污行為,則符合脅從犯的特征,應當定性為脅從犯,因為下級為司法人員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及侵犯的客體,除其職務上的特征外,完全符合脅從犯的所有特點,在實踐中應當作為其上級的貪污犯罪的脅從犯處理。當然,下級對于上級的命令或安排的目的性不可知的情況下,不負刑事責任,因而也就不構成貪污罪的共犯。對于負有監督管理義務的上級工作人員“默認”、“容忍”下屬實施貪污行為能否構成共同貪污犯,學術界有三種不同的主張: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肯定說認為:如果上級對部下的貪污行為視而不見,充耳不聞,就應該與實施貪污行為者構成共同貪污犯。否定說認為,上級的“默認”、“容忍”為既非實行行為,也非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并且在主觀上也很難說他們有共同的貪污犯罪聯絡(如果沒有事前通謀的話),所以兩者有構成共同貪污罪,該上級最多只能負玩忽職守罪的刑事責任。折衷說主張對是否構成共同貪污犯罪不能一概而論,如果上級事先或者事中以“打招呼”等方式表明自己將不管不問,則兩者構成共同貪污犯;如果上級工作人員只是出于單純的工作不負責而不聞不問,則兩者之間就不宜以共同貪污犯罪論處。上級工作人員“默認”、“容忍”下屬實施貪污行為的定性應當以主觀故意為切入點,而不應該一概肯定或否定。我們可以如此定性,如果上級工作人員在主觀上對下級的犯罪結果只是抱有過失的心理態度,就可以斷定該上級工作人員在主觀上為過失,即無法構成貪污罪的共犯,因為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不能構成共同犯罪(排除交通肇事罪的共同形式),只能在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等情況下,對其予以玩忽職守罪處理:如果上級工作人員對下級工作人員的貪污行為明知,而對其行為不予干預,甚至是向下級以打招呼等形式明示或暗示自己將不會干預貪污行為,此種情況下,上級的主觀故意已經很明顯,存在對貪污行為的“放任”心理態度,可以認定為間接故意犯罪,因而其行為也就構成了貪污犯罪的共犯。
我國刑法關于共同犯罪人以作用為主兼顧分工的分類標準將共同犯罪人分為四種: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據此,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貪污犯罪的形式就可以分為三大類:主犯與從犯的一般共同貪污;非國家工作人員教唆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國家工作人員教唆非國家工作人員貪污。
第一種形式: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有的學者將此類共同貪污行為劃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內外勾結的共同貪污行為;另外一種是同一單位中的共同貪污行為。對內外勾結形式的共同貪污行為的定性基本上可以取得統一認識:應一律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而對于同一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行為的定性問題,則有對立的兩種觀點: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年6 月27 日通過并頒布了《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三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二是對于同一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他們各自的職務便利和身份構成的不同犯罪分別定罪量刑。
以上兩種觀點均有失偏頗,無論何種情況,均應定性為貪污罪共犯。理由如下:
1.刑法關于共同犯罪有整體性特征的要求,即參與共同犯罪的嫌疑人的行為應當定一個統一的罪名,觀點二違背了這一原則,如果將共同犯罪參與人的共同貪污行為定為兩個以上罪名,則共同犯罪在形式上被認定為共同犯罪,而在本質上則成為了性質不同的犯罪,這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要求,因而是不正確的。
2.刑法對于貪污等職務犯罪與一般犯罪在刑罰方面明顯不—致,這是因為由于犯罪主體各自身份不同,直接影響到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所以職務犯罪的刑罰重,而一般犯罪刑罰相對較輕。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是這樣規定的:第26 條第3 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第26 條第4 款規定:“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盡管刑法沒有直接規定對于共同犯罪的總的處罰原則,但從具體的相關規定來看,由于共同犯罪危害較大,所以可以推斷處罰的原則比照—般犯罪從重處罰。由此,對于“同一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應當在罪名上擇一重罪,即應當選擇貪污罪:在處罰上應當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給予相應的處罰,而不應分別定罪或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罪。
3.在共同犯罪的主觀方面,“同一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的分歧主要出現在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利用其職務便利的定性上,觀點二認為其“具有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的行為和故意”,而不具有貪污的故意,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不具有明顯的貪污故意,則可能存在犯意的模糊性或錯誤,這種情況下應視其與國家工作人員在預謀或共同犯罪中的表現來確定其主觀犯意,只要不是存在對侵吞公共財物的過失,即可認定為貪污罪的共犯成立。
第二種形式:非國家工作人員教唆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在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為定性問題上,應當明確教唆人肯定具備唆使他人進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主觀故意,這是存在教唆的前提條件,因此我們可以肯定地說,教唆犯在主觀上具有形成貪污共犯的犯意,因而也就具備了構成貪污共同犯罪的前提條件。至于在被教唆人實施教唆行為即貪污行為的過程中,可依照刑法的規定,誰的作用更大,誰是貪污罪的主犯。如果起的只是幫助作用,則可按“幫助犯比照主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予以處理。如果起的是主要作用,就應當按照主犯來定性處罰。也就是說非國家工作人員教唆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貪污行為,二者均應定為貪污,并按照他們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第三種形式:國家工作人員教唆非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這種形式的共同犯罪在學術界也有多種觀點,一是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實行犯,二是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是被教唆犯,三是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從犯。
第一種觀點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實行犯。如日本的學者團藤重光認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實行因公務員的身份而構成的犯罪,由于在意思聯絡之下成為一體,應看作取得了公務員的身份。此種觀點的最大破綻在于,非國家工作人員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成為公務的實行人,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是法律確認的產物而不是基于實踐產生的,也即無論非國家工作人員有任何非法定的行為,不能獲得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也不能行使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使了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而,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成為貪污等職務犯罪的實行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是被教唆犯。刑法理論將共同犯罪人分為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三者之間是相對而言的,如果將非國家工作人員定為實行犯,則其可同時成立被教唆犯,但我們否認了第一種觀點,即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是實行犯。也就是說,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成為實行犯,既然不能成為實行犯,那么他又如何能成為被教唆犯呢,被教唆后仍無法實行,如何可以定性為被教唆犯呢?所以說,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是被教唆犯也是錯誤的。
第三種觀點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從犯。《刑法》第27 條1 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被教唆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一定是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嗎?《刑法》第29 條第1 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也就是說,教唆人起主要作用,就以主犯論處;起次要作用,就以從犯論處。相對應而言,如果教唆人起主要作用,被教唆人可能就起次要作用,而教唆人起次要作用,被教唆人可能就起主要作用。也就是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到教唆后,可能起主要作用,也可能是次要作用,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從犯。如果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則可成立從犯;如未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則可能是從犯,也可能是主犯。
以上三種觀點有失偏頗在于未正確把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手段,即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利用職務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之便。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教唆非國家工作人員實施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時,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之便實施非法占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貪污行為,此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成立貪污主犯,非國家工作人員成立貪污從犯:如未利用職務便利,則盜竊罪成立、侵占或其他罪名,而貪污共同犯罪不成立。
從以上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貪污罪的共同犯罪形式在實踐中的確表現得極為復雜,對貪污罪共同犯罪的復雜形式做出定性分析,關鍵是要分析行為人的犯罪客觀方面和犯罪主觀方面,從而正確認定各種主體在貪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這對于司法實踐是極為重要的。
貪污賄賂犯罪包括
親,您好,很高興為您解答哦。《刑法》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罪名共計14個,分別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 、私分罰沒財物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罪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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