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自首是表明犯罪人有一定的認罪表現,因此,刑法對自首規定了從寬處罰的原則。
刑法自首的司法解釋:
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又作了具體解釋。對于什么是自首,根據該解釋第1條的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解釋】本條是關于自首的定義以及對自首犯如何處罰的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自首的定義及其處罰原則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自首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被發現,但不知何人所為;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現,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機關的傳喚、訊問或者尚未采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到司法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基層組織等投案,愿意接受審查和追訴的。這里的司法機關應指所有的司法機關。犯罪分子犯罪后逃到異地,又向異地的司法機關投案的,也屬于自首。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因患病、身受重傷,委托他人先行代為投案的,為了消除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代為投案的,或者先行以書信、電話、電報等投案的,都應當屬于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因其他原因在被司法機關或其他組織盤問、教育過程中,主動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的,也屬于自動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獲,只要查證屬實的,也屬于投案自首。有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并非完全出于自己主動,而是經親友勸告,由親友送去投案,對于這些情形也應認定為投案自首。不論以上述何種形式投案,自動投案的實質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給司法機關處理,因此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對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機關是否掌握,都必須如實地全部向司法機關供述,不能有任何隱瞞。至于有些細節或者情節犯罪分子記不清楚或者確實無法說清楚的,不能認為是隱瞞。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實和主要情節說清楚,就應當認為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輕或者供述一部分,還保留一部分,企圖蒙混過關,就不能認為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于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只供述自己所犯數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則只能認定該部分犯罪為自首。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不僅應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還應供述與其共同實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實。
根據本款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內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是犯罪較輕的,也可以免除處罰。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鼓勵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不僅自己可以得到從寬處理,同時也為司法機關偵破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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