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立功減刑標準
該情況減刑標準如下:
屬于重大立功,可以減少基準刑的百分之20+百分之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百分之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1、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2、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3、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4、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5、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7、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立功表現可以減刑多少
立功表現可以減刑多少立功表現可以減刑多少根據立功的情節而定:
1、如果是一般的立功行為,可以減少基準刑罰的百分之二十以下;
2、對于有重大立功的行為,一般可以減少基準刑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五十;
3、如果是犯罪的情節比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根據情況依法進行免除處罰。
減刑,是指對原判刑期適當減輕的一種刑法執行活動。狹義的減刑是指依法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減刑情節時,由負責執行刑罰的機關報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減輕原判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
廣義的減刑是指凡受刑事處罰的人,在具備法定的減刑情節時,由負責執行刑罰的機關報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減輕原判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不僅包括狹義減刑的范圍,還涵蓋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罰金、緩刑及因主刑減刑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立功的能減刑多少
對于 立功 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 減刑 、 假釋 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 死刑緩期執行 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五年 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 緩期執行 期間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此后減刑時可以適當從嚴。
重大立功減刑幅度
法律主觀:
對于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第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于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法律客觀:
減刑應有一定的幅度,包括從何時起可以減刑、一次可以減刑多少、間隔多長時間可以再次減刑的問題。我們認為,總的原則應是,既有利于鼓勵犯罪人積極改造,又要維護法律與判決的嚴肅性。《減刑、假釋規定》對減刑幅度作了如下規定:(1)對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般一次減刑不超過2年有期徒刑。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現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得超過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現突出并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得超過3年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為: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1年半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1年以上。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減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后,再減刑時,其間隔時間一般不得少于2年。被判處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叮以比照E述規定,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和間隔時間的限制。(3)在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可以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4)無期徒刑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對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般可以減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5)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之內不予減刑;對新罪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的起始時間要適當延長。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其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此外,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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