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通意見》第168條“ 人身損害賠償 的 訴訟時效期間 ,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 人身損害 案件根據該規定的文義解釋,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發生的當場受傷,故大多數人據此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起算。因此,人身損害事故發生當日作為 訴訟時效 的起算日,是被普遍接受和適用的方式之一。又根據《民通意見》第140條“訴訟時效因提起 訴訟 、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之規定, 訴訟時效中斷 有三種法定事由:1、提起訴訟;2、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一方同意履行義務。但對于人身損害傷情嚴重且須長時間治療的受害者來說,在離事故發生日一年提起訴訟,即意味著受害者要在治療期間提起訴訟,且受害者只能對已經實際產生的 醫療費 、 護理費 等損失提起訴訟,而此時受害者正接受治療,對于提起訴訟后受害者繼續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損失,意味著受害者還需在第一次起訴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一年內再次起訴。如果受害者在離事故發生日后治療一年以上,按照這個邏輯,對于一個人身損害的賠償案件而言,至少要進行多次訴訟,這不僅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也給雙方當事人帶來巨大的訴累;更何況,受害人向侵權方提出要求主張權利時適用訴訟時效中斷,但實踐中如何分配受害人主張過權利的 舉證責任 又成為一個難題,例如受害人在受傷治療期間,其必定以要求侵權方支付醫療費等方式主張權利,但這些主張權利的方式基本是以口頭形式存在,而如果進入訴訟程序后,對方不予承認,那么受害人往往很難舉出明確的 證據 證明曾向義務人主張過權利。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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