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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罪和窩藏罪區別(包庇罪和窩藏罪的區別是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8-14 01:44:58

包庇罪和窩藏罪區別是怎樣的

一、 包庇罪 和 窩藏罪 區別是怎樣的 窩藏、包庇罪 ,實際上是兩個 罪名 ,即窩藏罪和包庇罪,所謂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而包庇罪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區分窩藏、包庇的故意和過失的關鍵在于: (一)行為人是否明確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確告知行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二)行為人是否應知道他人犯罪,如從他人的言談舉止和向行為人提出的種種要求中推斷出來。 (三)窩藏、包庇行為是否違背了行為人的意志。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犯窩藏、包庇罪,不能光看行為人的口供,而應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其口供和其它相關 證據 ,以綜合認定。如果行為人確定不知道對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騙、蒙蔽而為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作虛假證明包庇的,不能認定其是出于主觀的故意,也就不能認定窩藏、包庇犯罪,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包庇罪該如何認定?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關于包庇罪的認定主要從已下幾個要點來講: (一)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 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后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 偽證罪 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 (三)本罪與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的界限 1979年 刑法 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后,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包庇罪應僅限于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生活中,我們經常會遇到大大小小的包庇或者窩藏行為。但是,對于窩藏、包庇罪的認定和區分還不是很清楚。按照規定,不管是構成包庇罪還是窩藏罪,其實在量刑上面都是一樣的,只不過說因為具體的犯罪情節不同,那實際給予行為人的處罰不同而已。

刑法中窩藏、包庇行為有什么區別?

1、概念不同

窩藏罪是明知是罪犯而為其提供隱蔽處所,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

包庇罪是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虛假證明,為其掩蓋罪行,或者幫助其隱匿、毀滅罪證、湮滅罪跡,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

2、主要特征不同

窩藏罪的主要特征:

(1)侵犯客體是司法機關懲治犯罪的正常活動。

(2)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即必須明知是犯罪分子。

(3)客觀上表現為為罪犯提供隱蔽處所或用金錢、物質資助罪犯逃往他處隱蔽的行為。

包庇罪的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2)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向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作虛假證明,或者幫助隱匿、毀滅罪證、湮滅罪跡,借以幫助犯罪分子掩蓋犯罪事實,逃避法律制裁。

(3)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幫助其掩蓋罪行,意圖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3、行為不同

窩藏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

包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

4、對象不同

窩藏的對象必頒是已經實施犯罪或越獄脫逃的罪犯。事先有通謀而事后予以窩藏的,以共犯論處。

包庇的對象必須是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包括犯罪之后潛逃在外、尚未抓獲歸案或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犯罪分子,以及已經被逮捕、拘留或被判刑勞改而越獄脫逃的犯罪分子。

擴展資料:

窩藏、包庇罪主觀上必須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

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構成本罪,過失不構成窩藏、包庇罪。區分窩藏、包庇的故意和過失的關鍵在于:

1、行為人是否明確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確告知行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為人是否應知道他人犯罪,如從他人的言談舉止和向行為人提出的種種要求中推斷出來。

3、窩藏、包庇行為是否違背了行為人的意志。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犯窩藏、包庇罪,不能光看行為人的口供,而應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其口供和其它相關證據,以綜合認定。

如果行為人確定不知道對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騙、蒙蔽而為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作虛假證明包庇的,不能認定其是出于主觀的故意,也就不能認定窩藏、包庇犯罪,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包庇罪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窩藏罪

窩藏包庇罪的解釋

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窩藏罪的判刑標準:
1、一般對行為人會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隱瞞罪判標準:
1、包庇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窩藏罪構成要件:
1、行為對象是“犯罪的人”;
2、行為內容為窩藏、包庇犯罪的人。
包庇和窩藏罪的區別如下:
1、定義不同,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但仍然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還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但仍然作假證明給以包庇的行為;
2、客觀表現不同,窩藏罪是客觀上表現為為罪犯提供隱蔽處所或用金錢、物質資助罪犯逃往他處隱蔽的行為。窩藏的對象必需是已經實施犯罪或越獄脫逃的罪犯。事先有通謀而事后予以窩藏的,以共犯論處。包庇罪是客觀方面表現為向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作虛假證明,或者幫助其隱匿、毀滅罪證、湮滅罪跡,借以幫助犯罪分子掩蓋犯罪事實,逃避法律制裁;
3、主觀要件不同,窩藏罪是在開始實施窩藏行為時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開始實施窩藏時,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繼續實施窩藏行為的,構成本罪,過失不構成窩藏罪。包庇罪是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主刑種類如下:
1、管制;
2、拘役;
3、有期徒刑;
4、無期徒刑;
5、死刑。
附加刑包括:
1、罰金;
2、剝奪政治權利;
3、沒收財產。
綜上所述,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窩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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