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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規則(刑事訴訟證據規則有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8-20 16:27:00

刑事證據裁判原則的要求

刑事訴訟證據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十分重要的組成成分,我國實行疑罪從無的原則,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主要犯罪事實存在,就無法對罪犯判定罪名,更無法合理量刑,因此,有關訴訟證據,我國規定了許多要求。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據的要求有以下幾個方面,包括了三大基本原則。關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據的要求有哪些”的問題,下文為您解答。一、關于證據法三大基本原則的確立      (一)證據裁判原則。是當今世界刑事訴訟奉行的基本原則,要求將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進而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刑訴法將原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修改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這不僅是文字表述的變化,更是一種觀念的變革,在證據概念上已經由“事實說”改為“材料說”。      (二)程序法定原則。刑訴法解釋第六十二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這是程序法定的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在證據部分的具體化。刑訴法解釋對每一證據種類都較詳細的規定審查與認定標準,還規定排除規則即何種情形下,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何種情形下不補充或合理解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辦案人員對證據按標準審查、核定,按規則予以排除。公安、司法機關證據認定標準統一,證據排除規則一致。      (三)法庭質證原則。刑訴法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認定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條確立了法庭質證原則,要求證據必須經過正式的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實踐中在極個別案件里存在審判人員將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現象,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

二、關于證明標準的完善      我國刑事立法規定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訟、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都要求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實踐中對該標準認識不一。刑訴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罪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結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次對“證據確實、充分”做出解釋性規定。三、關于物證、書證的排除規則      (一)在勘驗、檢查、偵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實踐中沒有筆錄或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無法確保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排除偽造證據的可能,此類證據應當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過程、方式有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以采用:1、勘驗、檢查、偵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提取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注明不詳的。2、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或者無被收集人簽名蓋章的。3、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四、關于證人證言的排除規則、采信規則      (一)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就違反法定取證程序的證人證言規定了三種絕對排除情形,即:1、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2、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3、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或者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而未提供的,符合上述情形的證人證言,一律不采信。與此同時,還規定四種相對排除情形,證人證言在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不能補正或合理解釋的,不予采信,即:1、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2、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3、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4、詢問筆錄反映在同一時段,同一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二)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八條規定證人證言采信規則:即1、當庭證言的采信規則:證人當庭做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依據。2、證人當庭改變證言的采信規則: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做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做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3、未出庭證人證言的采信規則:庭前證言無法與在案其他證據印證,書面證言之間或同其他證據產生矛盾,且矛盾無法排除的,則不采信。反之,仍可作為認定案件依據。雖然刑訴法鼓勵證人出庭作證,并設立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但是司法實踐中要求所有的證人出庭作證,不現實。因此,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可見證人拒絕出庭并不當然排除其庭前證言。五、關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的排除規則、采信規則      (一)關于訊問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確認問題。一般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可以配合對訊問筆錄核對確認。實踐中有兩種情形:1、犯罪嫌疑人屬于文盲,不能書寫自己的名字,則可以按手印。2、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確認,根據法律規定,可由見證人或錄音錄像證明,不影響訊問筆錄法律效力。      (二)關于同步錄音錄像問題。刑訴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或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該規定對規范偵查行為,杜絕刑訊逼供、誘供有重要意義。同步錄音錄像對偵查人員既是一種要求,更是一種保護。實踐中被告人在法庭上以刑訊逼供、誘供為由翻供,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已屢見不鮮。      (三)被告人庭審翻供的證據采信規則:被告人庭審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復,但庭審中供認,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的,可以采信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六、關于鑒定意見、檢驗報告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鑒定意見在認定案件事實中常作為最關鍵的定案依據,法國學者弗洛里奧說:“鑒定錯了,裁判就會發生錯誤,這是肯定無疑的”,鑒定意見的這種作用不夸張、不過分。有學者對20起震驚全國的刑事錯案分析發現:20起錯案中,有15起需要鑒定,其中7起本來能夠也應當作DNA鑒定,但由于種種原因辦案人員沒有作DNA鑒定,在7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只進行血型鑒定,并主要以血型相同認定被告人有罪,有2起只進行辨認,并根據辨認結果認定有罪,還有1起未作鑒定或辨認;另有3起本應進行足跡、指紋等物證鑒定,但都沒有鑒定;有7起雖然進行鑒定,但在鑒定程序、鑒定意見的審查等方面出現問題,導致案件被錯判。七、關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說明材料的審查判斷      實踐中每一本刑事案卷中都有說明材料,其中以偵查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或者抓獲經過最為常見,由于難以歸入刑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證據種類,應不屬于證據。但其中大部分內容對于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和確定程序性事項具有重要意義。例如有關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的說明,描述其主動投案過程,如能如實供述罪行,則對于準確認定自首情節有意義。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抓獲地點可能是案件管轄的重要依據。一份好的情況說明對于印證案件證據的真實性,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增加法官的內心確信具有重要作用。反之一份不規范、語焉不詳的情況說明,會引來不必要的置疑和爭論。實踐中應從兩個方面對情況說明予以規范:      (一)形式上規范。偵查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等材料,應當由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簽名、蓋章。以便于法官對說明材料進行審查、核實。      (二)內容上規范。目前有的說明材料過于簡單未能全面反映被告人有重大嫌疑、偵查破案的整個過程等情節,不利于準確認定事實。有的案件還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的說明材料,給法院審查判斷帶來困難。實踐中偵查機關出具的說明材料內容需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規范:1、說明材料所說明的問題應當屬于加蓋公章偵查機關職責范圍內,如果說明的問題超出了該偵查機關職責范圍,則可能引發爭議。2、有關說明材料應當相對詳細,較為全面地反映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情節,特別是對認定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情節有直接關系的到案經過,應當具體詳細。3、依照刑訴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案件,一般均須附情況說明。例如毒品犯罪案件中有關人員隱匿身份實施偵查可能影響到被告人的刑罰裁量,需要偵查機關出具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說明材料。根據刑訴法的相關規定,偵查機關不應以需要保密為由,而不出具相關說明。當然,如果相關說明材料需要保密的,可以單獨列卷,表明密級移送,而審判人員在審查上述說明材料時也應當予以保密。      綜上所述,刑訴法在證據上的新要求確實給公安、司法機關辦案帶來相當大壓力,面對新規定,要求我們必須加強理論學習,轉變辦案理念,領會、吃透法律的各項規定,將之運用到刑事案件的各個環節中,才能確保辦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      這些要求有這些年以來的傳統要求,也有這幾年根據司法實務而增加的要求。關于訴訟證據,一定要記住,有些訴訟證據是需要保密的,如果該保密未保密,就可能會導致該份證據無效,甚至還可能會導致本人犯罪。【溫馨提示】:在實際法律問題情景中,個案詳情有所差異,為了精準快速解決您的問題,保障合法權益,建議您點擊下方【立即咨詢】按鈕,向專業律師說明詳細情況,一對一解決您的實際問題。

刑事證據認定規則

刑事證據的分類
1、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分類標準:證據的來源
含義:原始證據是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未經復制、轉述的證據;
傳來證據是指間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經過復制、轉述的證據。
區分意義:原始證據的可靠性和證明力大于傳來證據。
2、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依據證據的證明作用是肯定還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將證據分為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凡是能夠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和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證據,是有罪證據;凡是能夠否定犯罪事實存在,或者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是無罪證據、(間接證據與原始證據不符的證據,就是無罪的證據)
3、 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根據證據的表現形式不同,將證據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凡是表現為人的陳述,以言詞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言詞證據;表現為物品和痕跡和以其內容具有證據價值的書面文件,即以實物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實物證據。
4、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系的不同,可以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直接證據是能夠單獨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是不能單獨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的證據。
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般認為對此應做如下理解:
(1)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
(2)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
(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結論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上述四點具備,才能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
我國的這一規定要求人的主觀認識要符合客觀實際,法官對證據的判斷要符合客觀實際情況,對事實的認定必須堅持高標準,不懈地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這一規定,清楚反映了立法者對法官在判定證據,判斷案件時的要求,符合審判的目的。無論哪個法系,哪個國家,規定刑事證明標準目的最終只有一個,就是要求法官不錯判案,我國的規定明確地體現了這一點。從這個意義上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實際上是刑事訴訟的客觀標準。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刑事案件證據采信規則

刑事案件證據采信規則具體如下:
1、意見證據規則。在閱卷時發現證人證言是揣測性的、評論性的,該證據不能做定案根據;
2、證據能力規則。主要是證人在作證的時候,其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還有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狀態是否影響作證,處于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態,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證據的合法性規則。證人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證據分類與證據種類的區別:
1、證據的分類并非法律的規定,而是從理論上對證據進行的分類研究;
2、證據的種類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具備法定表現形式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而證據的分類僅僅是學理上的解釋;
3、證據的種類的區分標準是單一的,而證據的分類則是從多角度按照不同的標準,以兩分法對證據進行分類研究。
綜上所述,無論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都有可能涉及到采集證人證言作為審判依據,但是證人證言需要經過質證才會被法庭采用,并不是所有證人證言都可以被用作審判依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 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 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1)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相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2)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3)對采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2、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1)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2)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3)處于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3、物證、書證:
(1)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4)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5)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4、鑒定意見:
(1)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業務范圍、技術條件的;
(2)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3)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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