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庭時辯護人要做些什么
法律主觀:
犯罪嫌疑人在庭審之時就稱之為被告人,而在庭審階段則正是辯護人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主要階段,必須要盡到自己的責任。一、辯護人開庭怎么辯護庭審辯護是辯護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從涉及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訴訟程序等方面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裁判者發表觀點明確、條理清晰、證據結合事實、事實結合法律的旨在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辯護意見。二、指定辯護的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一)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二)可以指定辯護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2、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3、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4、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5、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三、辯護人的基本特征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專門維護者。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擔辯護職能,這一訴訟職能獨立于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依自己的意志依法進行辯護,獨立履行職務,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既不受公訴人意見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左右;既不能成為“第二公訴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辯護人與出庭公訴的檢察人員的訴訟地位應當是平等的,他們均服從法庭審判人員的指揮,依法履行各自的訴訟職能,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辯護人承擔辯護職能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其法定職責就是忠實于案件事實真相,尊重客觀證據,堅持真理,既不能主觀想象、猜測,也不能歪曲事實,以有效地維護法律的嚴肅性。至于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目前學術界爭議較大。由于《刑事訴訟法》第36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該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的活動內容,并未明確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所以理論上和實踐中對偵查階段律師的稱謂主要有: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法律輔佐人、法律幫助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顧問、辯護人等。一般認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并沒有發生實質性改變,故仍然應當稱其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為宜,其他稱謂都不規范。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行使辯護權,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進一步擴大辯護律師在這一訴訟階段中的訴訟權利,以便從根本上加大我國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力度。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得知,辯護人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等進行辯護。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被告律師為被告人辯護的話術
精彩的刑事辯護詞在書寫的時候,需要從兩個方面進行書寫的,向法庭說明出庭行使辯護權的根據以及從控訴方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方面來辯護,還需要說明辯護理由等相關的信息。其概念是指辯護人為了維護被告人的權益,而在庭審過程中所發表的演說詞。而其格式要求是,要在首行寫明標題,正文部分要分兩段,最后還要進行歸納。
XXX律師事務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擔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辯護人,為其辯護,并經其確認。接受委托后,辯護人查閱了案卷,會見了被告,并作了必須的調查,因而對本案有一個概括性的了解。又經過剛剛的庭審調查、質證,使辯護人對本案的實質有一個更全面、更客觀的認識。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誠望合議庭采信。
具體內容可以如下: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節:
1、XXX提供偵破XXX、XXX、XXX、XX、XXX盜竊案的重要線索,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情節。
2、XXX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據XX舉報(29頁),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團盜竊電力線一次。XXX到案后,不僅如實供述這次犯罪,還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另外兩起盜竊電線的犯罪事實(第4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之規定,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3、XXX揭發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實,XXX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與XXX、XX兩次盜竊電線的犯罪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之規定,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二、關于本案的定性問題:
我們認為:XXX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5號)第3條等規定都說明破壞電力設備罪須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體是公共安全,即國家或社會不特定的人身和財產權益的安全。這里的“不特定”是社會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為是針對大多數難以辨別的社會公眾而言的。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嚴重后果是行為人難以預料的。破壞電力設備行為最終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受到損害。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為人主觀目的或動機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觀損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5號)應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破壞電力設備罪幾個問題的批復》優先適用。我們認為從時間上優先,因此對該案的定罪我們建議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檢的司法解釋,而應該綜合案件具體情況,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來正確定罪。
3、要確立罰當其罪或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社會現實生活總是復雜的,任何犯罪行為總是具體的,破壞電力設備案件同樣也具有個案性,要使刑法對打擊和預防犯罪行為發揮出最佳的效應,實現刑罰對犯罪人進行懲辦和改造相結合、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相結合的目的,在考慮刑法一般規定的前提下,還必須考慮個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觀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為實際所導致的后果等。總之,應當權衡整個案情,做到罰當其罪,使對犯罪行為的處罰與其產生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即應當按照“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去確定罪名和進行量刑”。
4、XXX破壞的具體部位在客觀上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對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須根據破壞的具體對象、破壞的具體部位和破壞的方法以及破壞的具體損害程度等來綜合分析認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等盜竊三次的電線均為“空檔線”(33頁、52頁、56頁、67頁、68頁、70頁),據其供述“空檔線”即為沒有用戶使用的線路,該處電線已經不具備實質性的作用,但是其仍然是帶電的;其盜割行為對電力設備的破壞性不大,所以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破壞行為在客觀上對公共安全不可能造成危害。況且盜割的電線是遠離人群的農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沒有接觸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
5、盜竊的對象都是電網中非常次要的部分根據卷宗(95頁、96頁)有關材料,大團鎮邵廟實施盜竊時的線路504至603段,在603處即沒有和任何線路連接,據圖示,此處線路處于電網的未端,一共只有兩個用戶:陳芹生蝦塘、大團磚瓦廠;卷宗98頁材料,永暉路實施的盜竊電線無用戶使用;卷宗102頁材料,在朱店一、二組實施的盜竊,也是無用戶使用。因此,以上三次盜竊的對象都是電網中次要的部分。
6、行為人的破壞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壞行為輕微或者破壞電力設備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發嚴重后果的,則不構成本罪。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三次盜竊的對象均為“空檔線”,其作為電力設備組成中極為次要的部分,基本不發揮輸電及其他任何作用。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盜竊行為客觀上是不可能引發嚴重后果的。
7、XXX的盜竊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和損失。盜竊事實發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應不大,從電力公司提供的資料來看,也沒有看到什么嚴重的后果,電力公司僅修復大團鎮的損害的線路,后兩次根本沒有修復,這也從側面說明這些線路沒有實質性的作用,破壞這些電線僅僅有財物的損害,而不會危及公共安全。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XXX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構成盜竊罪。
三、本案被告人XXX犯罪情節較輕:
1、第一次實施盜竊的犯意為刑健,后兩次實施盜竊的犯意為陳旭東,XXX在盜竊中都是比較被動的。
2、XXX犯罪的直接目的是為了還清債務,其主觀惡性小。
3、XXX在實施盜竊的過程中絕大部分也僅僅是圈線,作用不大。
四、犯罪后,被告積極要求退贓,配合機關查明案情,悔過之心顯著、悔罪態度較好:
被告犯罪被抓捕后,一直深深地自責,后悔莫及、深悔自己的所作所為。故雖然家境貧寒,但仍表示愿意盡全力退還贓款,并請求家人想方設法盡快幫其退贓。他的這種悔罪態度也得到了家人的全力支持,并且被告在偵查機關進行訊問時,積極配合,主動如實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為,認罪態度很好,悔罪之心、悔過之意溢于言表。在辯護人會見時,被告也多次表達了自己的悔罪之意。被告人自被公安機關采取后,真誠坦白、徹底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真誠的認罪服法,供述事實前后非常一致。反映出被告人人身危險性較小,容易改造。
五、被告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對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
被告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過任何刑事、行政處罰。此次犯罪的動機不是仇視社會,而主要是被告當時迫于高額債務的壓力并受他人誘導,而在不知不覺中貪圖蠅頭小利導致的犯罪,因此被告不是那種窮兇極惡、頑固的犯罪分子。被告主觀惡性不深,對社會危害性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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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條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民間借貸被告怎么為自己辯護
法律主觀:
民間借貸糾紛被告應當積極應訴:1、在收到起訴書的十五日內向法院提交答辯狀,并按原告人數提交相應的副本;2、提交被告主體資格證明,有委托律師的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搜集證據,編寫證據目錄并裝訂;3、準時出庭,如實闡述案情。
法律客觀: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四)互相辯論。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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