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 吸收公眾存款 罪的構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 且具有 刑事責任能力 的自然人; 4、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法律客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機構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貨幣資金或有價證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主要來源。根據我國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則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從事吸收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在開展業務時,不僅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同時,還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如果上述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眾存款,或者不得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非金融機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必然影響國家對金融活動的宏觀監管,損害金融機構的信用,損害存款人的利益,擾亂金融秩序,最終會影響國民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我國實行市場經濟以來,由于貸款需求的擴張,各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現象已愈益突出,這對國家金融秩序的穩定造成了極大的沖擊,因此,本法繼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之后將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予以懲治。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所謂存款是指存款人將資金存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種經濟活動。所謂公眾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個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本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大類: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現方式為:吸收存款人徑直在當場交付存款人或儲戶的存單上開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數來。因而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貸款利率一樣,是中央政府對本國市場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經濟杠桿。一般情況下,國家需要刺激和擴大社會總體消費時,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當國家需要控制市場消費、以更多回籠貨幣來投入更大量的社會擴大再生產以加強社會生產力度時,多提高存款利率。基于此,無論是存款、貸款利率,各國一般都由央行統一制定和發布。我國也一樣,在我國,除了中央銀行以外,任何其他單位、團體包括其他金融機構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機構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貸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辦法來吸收存款、爭奪存款大戶者,其行為顯然違反我國《商業銀行法》第47條的規定,同時也擾亂了我國金融競爭秩序,行為法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2、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所謂變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雖未在開付出去的存單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卻通過存款之際先行扣付、或允諾事后一次性地給付或許以其他物質、經濟利益好處的方式來招攬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實上獲得相當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實惠”后,欣然“樂于存款”于該吸收人所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無反映”方式。實踐中,行為人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法來吸收存款的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大致有: (l)以“體外循環”手法非法以貸吸存。“體外循壞”又稱“繞規模”,通常指貸方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未在上級行規定的放貸規模內放貸,而以帳外吸收存款、帳外發放貸款的違規操作法存貸。通俗地說,體外循環就是誰能給我拉來存款,我就將此筆放貸規模“體”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貸給誰。此種體外循環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損失”者,也屬本法第187條所規定的用帳外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行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補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種情況下,吸收存款人為了不從帳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違規操作情況,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來存款之際,直接從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帳上為存款人劃出一筆款項、作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補償結存款人,從而在事實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來吸引存款人前來自己所在銀行或金融單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會上大搞有獎儲蓄的辦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實質,仍然是變相抬高國家所規定的存款利率,情節嚴重者,必定擾亂整個社會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給付實物或期約給付實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例如有的金融單位以向存款大戶提供若干臺豪華轎車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許存款人人款以后的一定時間內,為其提供計算機XX臺等等。 (5)以暗自期許存款方對其動產、不動產的長期使用權來非法招攬存款。例如有的銀行長期免費提供房屋使用權給該行存款大戶頭單位,等等。 3、依法無資格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對此類行為,無論其是否提高了國家規定的存款利率、也不問其是否采取了其他變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來吸收存款,只要其從事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即屬“非法”行為,一概構成本罪。 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即便構成本罪既遂。這也反映了立法上對本罪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破壞金融市場秩序的行為從嚴打擊的意向。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這里的單位,既可以是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商業銀行等銀行金融機構,也可以是不能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還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機構。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有的金融機構由于工作失誤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眾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該金融機構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屬于其故意實施,因此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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