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超期羈押的原因?
(一)傳統的辦案方式和傳統訴訟價值觀根深蒂固,是造成超期羈押的思想根源。在中國古代無超期羈押的概念,封建法律統治者隨意羈押違規者。現在,有的辦案人員在遇到新情況、新問題時,憑感覺、按習慣、照經驗、陷入“以押代審”的怪圈之中,超期羈押現象在所難免。還有辦案人員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之間的關系認識不清,價值取向錯誤,“重實體、輕程序”,只要所收集的證據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不受時間所限制,隨意延長羈押期限。(二)辦案人員業務素質低,無時效意識或意識差,是造成超期羈押的主要原因。有些辦案人員,對出現的超期羈押情況,往往以案件復雜、證據收集工作量大、難度大、耗時間長等“客觀原因”來掩飾和回避。說到底,這是辦案人員業務素質低、責任不強、執法水平不高的表現,執法隨意性大,不會靈活運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把羈押作為唯一的法律手段來運用。(三)缺乏相應懲誡制度,是超期羈押難以杜絕和根除的重要原因。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立法、司法解釋沒有關于超期羈押所帶來刑事訴訟方面法律后果的規定,對造成超期羈押的辦案人員更無明確的法律約束,更無一條具體、明確的對造成超期羈押負責的人員在行政法律、執法責任、法律后果方面的規定。相關規定在這方面的欠缺,就會使素質低、辦案能力差、無責任心的辦案人員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關超期羈押與刑事超審限的區別是比較明顯的,在司法實踐中,因司法機關未能履行相關司法程序而導致的超期羈押情況是比較常見的,具體情況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處理,避免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導致矛盾和糾紛。
精神病鑒定期限多長
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的期限作出規定:一般受理期限,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委托人。對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期限的規定:一般鑒定期限,即應當在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
精神病司法鑒定主要包括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和民事行為能力的鑒定等內容,因此其鑒定的有效期限就顯得格外的重要,在一些方面具有重要的說明作用,甚至會影響一些刑事案件。接下來由的小編為您解答關于精神病司法鑒定有效期限的相關內容。一、基本內涵 精神病司法鑒定,是指根據案件事實和被鑒定人的精神狀態,作出鑒定結論,為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有關法定能力[1]科學依據的司法鑒定。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精神病司法鑒定主要包括刑事責任能力和受審能力的鑒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而司法部在2007年出臺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以下簡稱《通則》)中關于司法鑒定的期限規定又過于彈性,易發生隱性超期羈押,損害在押人員的合法權利。二、有關精神病司法鑒定期限的規定和執行情況(一)精神病司法鑒定期限的種類1、受理期限。 《通則》第十五條對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的期限作出規定: (1)即時受理期限,即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鑒定委托,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 (2)一般受理期限,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委托人; (3)信函受理期限,即對通過信函提出鑒定委托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委托人; (4)約定受理期限,即對疑難、復雜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可以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受理的時間。2、鑒定期限。 《通則》第二十六條是對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期限的規定: (1)一般鑒定期限,即應當在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 (2)特殊鑒定期限,即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完成鑒定的時間可以延長至60個工作日; (3)約定鑒定期限,即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絕大多數為辦案單位)對完成鑒定的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4)補充材料的時間,即在鑒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上述期限中有三個期限的規定存在很大的操作彈性:約定受理期限、約定鑒定期限和補充材料的期限,這就給精神病鑒定期限的有關規定在實踐中被異化留下了方便之門。(二)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期限效力 1、有關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期限效力,現行法律和解釋中的規定包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在審理期間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對案件延期審理;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二百零九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審理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等。 2、根據上述規定,精神病司法鑒定有以下效果: (1)中止辦案期限的計算。只要辦案機關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交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的委托書,即會發生中止辦案期限計算的法律后果。 (2)中止審理期限的計算。同理,啟動精神病司法鑒定后,法院的審理期限也會停止計算。 (3)中止辦案、審理活動。實踐中,由于鑒定被中止的其實不僅是期限的計算,實際的辦案和審理工作也往往會由于鑒定而中止。 (4)中止羈押期限的計算。對于在押人員的實際效果就是延長審判前羈押的時間,并且這種延長不只是對于被鑒定者本人,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羈押期限也會隨之延長。加之上述《通則》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關于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期限和鑒定期限的彈性規定,使得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因執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程序而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以上就是的小編為您介紹的關于精神病司法鑒定有效期的具體內容,其中涉及到了其基本內涵,鑒定期限的規定和執行的情況,在其鑒定期限內容中又分為受理期限和鑒定期限,它們的規定也有所區別,并且,其期限內的法律效力也是不同的。
超期羈押的解決辦法
偵查機關
探究了超期羈押的產生原因,為防止超期羈押現象的產生,本文以下從解決問題的角度出發,作一對策性和方法性的探討。
(一)切實轉變觀念,注重實體法的同時務必將程序法等量齊觀,從而對超期羈押現象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只有從思想上提高了認識,才能在行動上加以貫徹落實執行,才能有效地自覺杜絕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
(二)要嚴格執行刑訴法關于拘留、逮捕的規定,不夠條件的堅決不捕,減少在押人數。這雖然只是一個表層性的解決方法,但也能有效地減少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
(三)提高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兩種法定強制措施的實用性。為此,必須強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性,提高它的利用率,使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以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方式被采取強制措施。對羈押期限已近期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改變強制措施,靈活運用。
(四)強化監督手段。應加大對羈押期限的監督,將監所部門的單一監督改變為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監所檢察監督等部門的共同監督,充分發揮偵查監督部門和審判監督部門的職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期間的各個訴訟階段得到有效的監督。
在加強監督的實現過程中,必須創建和增強相應的處罰管理機制,這樣才能使監督不致流于形式。1、把糾正超期羈押納入檢察機關的辦案責任制中,和其它辦案責任制一起執行、落實,一起考核;2、對超期限辦案的承辦人員提出批評教育,超期情節嚴重的給予相應的處理,對失察或失職的部門負責人或主管領導情節嚴重的也應給予相應的處理;3、對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被糾正后仍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的,收押單位既看守所應當有權依法定程序對被嚴重超期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變強制措施或予以釋放,并且有權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責任的相關部門或人員予以處理。
(五)嚴格執行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的注明制度。在犯罪嫌疑人逮捕證上注明被羈押的期限,過期則自行失效。案件從一機關移送到另一機關,受案機關用換押證繼續依法關押犯罪嫌疑人,在換押證上,注明本機關的羈押執行期限。看守所則依據以上逮捕證、換押證、批準延長羈押決定書、延期審理決定書上注明的羈押期限嚴格執行,對犯罪嫌疑人實行期限內羈押,到期則予以放人。
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是司法公正的具體體現,是建立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因此,切實解決超期羈押問題就顯得尤為重要,應引起各級司法機關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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