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頭傳喚需不需要傳喚證并沒有硬性的規定,但是為了保證程序正當,可以補辦傳喚證,但不是必須的,也可以在詢問筆錄中注明。口頭傳喚符合法定條件,是具有效力的。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法律分析:口頭傳喚的程序及時間是這樣規定的:1、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2、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期限屆滿,未作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人民警察證,并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注明。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對自動投案或者群眾扭送到公安機關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百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期限屆滿,未作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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