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傳的適用條件:(1)原告和被告都可以適用。《民訴法解釋》第174條①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②對原告適用的條件:對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③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庭。《民訴法解釋》第235條④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民訴法解釋》第484條(2)經過兩次傳票傳喚。(3)無正當理由不到庭。(4)拘傳必須用拘傳票,并直接送達被拘傳人。《民訴法解釋》第175條
法律客觀:拘傳的適用條件有哪些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可以將需要拘傳或經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拘傳時應當出示《拘傳證》,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并摁指印。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一、刑事傳喚的法律依據
1、刑事傳喚的對象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傳喚后必須使用訊問筆錄、而不能使用詢問筆錄。對證人或不明確是犯罪嫌疑人的不能適用刑事傳喚。
2、刑事傳喚不能異地進行。但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是指戶籍地、經常居住地。
3、傳喚時間最長不超過12小時。
二、刑事傳喚有沒有強制力
《刑事訴訟法》關于傳喚的規定是在措施類,而不在強制措施類。所以刑事傳喚不是強制措施,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刑事傳喚不具有強制力。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4條,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46條第3款,對于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有沒有強制力正是刑事傳喚與行政傳喚的一個本質區別。行政案件中沒有太多的其他強制措施,但辦理刑事案件程序中有拘傳、拘留等較多可供選用的強制措施,沒有必要再賦予刑事傳喚強制力。
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字時,公安機關是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解決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定》第174條,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時,公安機關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并沒有規定當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時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拒絕簽字表明拒絕到案,刑事傳喚失敗,公安機關必須采取其他措施。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流程規定》第193條:對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地點進行訊問。傳喚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復雜的,不得超過24小時。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流程規定》第74條: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訊問的時間與地點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所以傳喚不是刑事強制措施,拘傳屬于強制措施。拘傳嚴于傳喚。但二者在時間規定上相同,均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重大復雜的,不得超過24小時。
形式傳喚依據的法條在我們國家的規定當中我們可以看出,是根據不需要進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可以到嫌疑人指定地點或者他的住處進行詢問,但是最重要的一點是相應的詢問人員需要出示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相關證件,并且傳喚不能夠超過12小時,情節復雜不能超過2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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