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它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資格為內容。
根據現行《刑法》規定,目前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罰附加刑由兩個執法機關來執行:
1、在主刑執行期間,由監管場所執行。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判決生效后,除余刑一年以下在看守所服刑以外,其他送往監獄接受教育改造和強制勞動改造。若被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這時就由監管場所(看守所、監獄)施行對其剝奪政治權利的處罰。
2、由公安機關執行。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其主刑的,如其被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由公安機關同時執行。對單處剝奪政治權利、刑滿釋放后及假釋起開始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執行。
在實踐中,因監獄和地方工作銜接等原因,被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主刑執行完畢釋放后,監獄機關和審判機關未將有關法律文書及時傳遞、送達執行地的公安機關和檢察院,以致于剝奪政治權利人員漏管的現象還客觀存在。
法律依據:《刑法》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 的執行機關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的,由監獄管理機關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由 公安機關執行 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
法律客觀:《刑法》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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