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從犯是應當減還是可以減輕
脅從犯應當減輕處罰。
我國刑法對脅從犯采取必減主義。 即對脅從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不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脅從犯予以減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應按照其犯罪情節具體確定。
不宜認定為脅從犯的情形如下:
1、行為人身體受外力強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況下的行為,其行為不能表達其主觀意志,不可能具有罪過,不構成犯罪,也就無脅從犯之說;
2、對于先是被迫參加,而后來變被動為主動,積極實施犯罪的,不宜定脅從犯;
3、被誘騙參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脅從犯。
綜上所述,脅從犯僅包括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誘騙而參加犯罪的情形。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并非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選擇的自由,否則,如果行為人的身體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強制,完全喪失了選擇行動的自由,可以認為為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而不負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二條
【從重處罰與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
【減輕處罰】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特殊減輕】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所得、違禁品、犯罪所用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刑事案件中的脅從犯應如何處罰
在刑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分類是非常多的,例如共同犯罪的嫌疑可以分為主犯、從犯,而依據有沒有犯罪前科分為累犯,而有些嫌疑人是被他人脅迫從事犯罪活動的,這些嫌疑人就是脅從犯,那么刑事案件中的脅從犯應如何處罰?下面由我為讀者進行相關知識的解答。刑事案件中的脅從犯應如何處罰 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并非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選擇的自由,否則,如果行為人的身體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強制,完全喪失了選擇行動的自由,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而不負刑事責任。 對被脅迫者要用“發展”的眼光來看,即開始被脅迫、不情愿地參與犯罪行為,但后來嘗到了甜頭、得到了好處,而非常積極地、自愿地繼續參與犯罪者,不能仍然認為還屬于脅從犯,綜合全案,可能就是主犯了。 對于脅從犯,處罰原則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如何正確理解脅從犯 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這里所說的“被脅迫參加犯罪”是指行為人受威脅被迫參與犯罪。脅從犯本不愿意參加犯罪,只是因為迫于他人的暴力或者精神威逼才作犯罪的選擇,參加了共同犯罪的實施。當然,被脅迫參加犯罪雖非出于自愿,有違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參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決定的,其人身并未受到強制,主觀上畢竟還是經過了他的自由選擇,其行為也是受自己的意志支配的,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險。這種行為人主觀上是有罪過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由于脅從犯參與共同犯罪活動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其實施的犯罪危害行為是在被他人威脅、強迫,精神受到強制的情況下,不得已而為之的,其危險性要小于沒受精神強制而實施犯罪的人。因此,法律規定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即根據他參加實施的犯罪性質、被脅迫的程度以及對造成的危害結果所起的作用等情況,綜合分析確定或者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需要指出的是,對于共同犯罪人中原來是被脅迫參加犯罪,后卻變為自愿或者積極參加犯罪活動的,不能再確定為脅從犯,應根據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別以主犯或者從犯論處。 以上知識就是我對“刑事案件中的脅從犯應怎樣處罰”問題進行的解,脅從犯是被迫參與到刑事犯罪,所以刑法規定,脅從犯應該依據犯罪情節從輕、減輕或者免于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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