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的條件
證人的條件證人為出庭作證需要滿足的條件包括證明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確實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實、以及沒有參與或者是沒有旁聽案件的審理等條件,證明人在出庭作證時,必須向審判庭提交相應的證明自己身份證件的材料,還有就是在出庭作證時,證人是不得作偽證的。
法律分析
證人必須是自然人,并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在訴訟角色上,了解案情的人(如法官、檢察官、公安機關、鑒定人等)應當優先履行證人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但是,雖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如果能夠辨別是非并能夠將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況準確表達出來,如盲人講述所聽到的情況,聾、啞人講述所看到的情況等,依法也可以作為證人。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不管是在怎樣的訴訟中,若庭審的時候需要證人出庭作證的話,則一定要事先向法院報備,經過法院的同意之后才能讓證人出庭。而此時,法院就會對擔任證人的條件作出嚴格的審查,若不符合條件,則就不會允許證人出庭作證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證人出庭作證的要求?
出庭作證的條件:1、證人出庭做正時,應當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證件。為了督促證人誠實作證,法律對于作偽證設定了相應的不利后果。證人、鑒定人作偽證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狂第二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證人出庭作證是,法院應將以上內容告知該證人。2、證人出庭作證,法院應審查證人的作證能力,必要時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3、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4、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第73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具有證人資格
問題一:什么人不具有證人資格 (一)刑事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二)民事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三)行政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海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問題二:證人的資格條件有哪些 證人資格 :指根據法律規定,具有可以成為訴訟中的證人的法律資格。
證人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親身經歷或知悉案件事實;(2)能夠正確表達意志。
問題三:論述證人的資格條件。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法院執行解釋》第五十七條 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
《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五十四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別。
(釋解)
本條是關于證人的資格和義務的規定耿
一、證人的資格
證人資格,也就是證人的范圍,是指哪些人能夠作為證人,哪些人不能作為證人的問題。本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根據這一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是指經司法機關傳喚,并有義務把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告訴司法機關的訴訟參與人。
(一)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
只有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才能作為證人,但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并非都是證人。案件的當事人由于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因此不能作為證人。證人是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況的第三人。證人是由其知道案件事實決定的,因此,證人永遠都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代替性,他既不能由司法機關自由選擇和指定,也不能由別人來代替和更換。
(二)征人必須是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
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魘僑?彌と俗矢竦南染鎏跫?8?蕁蹲罡呷嗣穹ㄔ汗賾謚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和《人民檢察院實施規則(試行)》第54條第3款的規定,對于證人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是否作為證人,既不受性別、年齡、民族、出身、成份、文化程度、財產狀況、思想覺悟、表現好壞、社會地位等限制,也不受是否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親屬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影響,只要符合證人的條件,都可以作為證人。對案件的同一事實,如果有幾個人同時知道,那么他們都可以作為證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這是因為這些人由于感覺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礙,或者由于年齡關系,對于客觀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 正確反映,不能正確表達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對查明案件事實有意義的證言,不能作證人。如果在生理上或精神上雖然有某種缺陷,但是還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仍然可以作為證人。不能因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們作證的資格。這些人能不能作為證人,關鍵要看他們對客觀事實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確表達。根據這一標準,對具體人員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以后,才能夠確定其能否作為證人。必要時,可以進行鑒定再作決定。因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喪失作證資格的相對條件,而不是絕對條件。
(三)通說認為,證人只能是公民個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不具有證人資格,
這是因為只有公民個人才能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實,而法人和非法入團體本身并無這種感知能力。同時,由于了解案件情況而產生的作證義務,是公民個人的法定義務,故意作偽證、隱匿罪證,必須負偽證的法律責任,而法人和非法人團體則無法承擔這種法律責任。因此,證人只能是公民個人,任何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都不能作為證人。實踐中,它們所提供的檔案材料,證明文件和其他書面材料,屬于......>>
問題四:辦理行政案件中哪些人不具備證人資格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如精神病人
問題五:證人應具備什么條件,證人需要的條件有哪些 排除年幼外,只要生理上、精神上無缺陷,能辨是非、能正確表達的人,都可以做證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問題六:關于證人成立條件的問題 證人這個含義是有廣義和狹義的,廣義上的證人是指一切知曉案件情況的人,一般人口頭所謂的證人就是廣義上的證人,而狹義上的證人是法律意義上的證人,也就是說知道案情情況并且符合法律的規定的條件,向司法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的人。廣義上來說,知情就是證人,不知情就不是證人。狹義上獲法律上來說,作證了就是證人,沒作證就不是證人。
問題七:什么是適格證人 目前我國理論界對證人資格(petence of witness)的指稱頗為混亂,諸如“證人能力”、“證人范圍”、“證人條件”等等,雖不盡確切,但表達的意思大致相同,即指在訴訟案件中能夠成為證人所需具備的要求和條件。證人資格與證人概念不同:證人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樣的人是證人的問題,是對證人內涵的界定,往往以積極條件規定之;而證人資格回答的是一個潛在的證人能否有資格提供證言的問題,是從外延上對證人概念進行的限定,這種限定往往以消極條件規定之。廣義地說,證人資格是由證人所具有的事實條件、生理條件和法律條件決定的。事實條件是指證人以自己的感覺器官直接地、實際地感知待證案件事實;生理條件是指證人具備辨別是非、正確表達自己意志的生理能力;法律條件是指證人具備認識并且承擔作證的法律后果的能力。①用一個不太恰當的比喻,如果證人概念等同于公民概念的話,證人資格實際上就是公民的權利能力。也就是說,證人資格是一名證人作為“證人”這種法律身份所應具備的起碼要求,是證人進入訴訟程序的“準入”條件。
證人資格的寬嚴限制因各國刑事訴訟政策而異。筆者發現,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于證人資格的一個總的趨勢是限制越來越少。英國和美國普通法上曾對證人資格作出苛刻的限制。十六、七世紀時,“舉凡有色人種、當事人親屬、破產人、利害關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礙人、兒童、無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為證人”。這樣的規定與早期社會人格不平等是有很大關系的,而且“此種嚴厲之證人適格法則,使得審判上可用之證據大為減少,因而影響司法職務之執行。”①因此這種規定一直招致有識之士的反對,貝卡利亞就曾在其傳世之作《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針鋒相對地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說,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連貫性,其感覺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②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律的進步,年齡、宗教、利害關系等因素相繼與證人資格分離,苛刻的限制逐漸被削減,現在各國基本上都傾向于不對證人資格作出限制,原則上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證的資格。例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601條規定:“每個人都具有作為證人的適格性,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所有人均具有作證的能力。”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也規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可以將任何人作為證人進行詢問。”從這些國家的立法情況來看,現代訴訟制度對證人資格的規定皆采取了寬泛的態度。在他們看來,證人資格只是法院賦予證人身份適格性的假定(presumption
of
petence),“一般而言,所有的人都被假設為具有適格性的證人,因而可以被傳喚提供證言。”③至于證人的年齡、智力、身體狀況等因素,則留待法官在庭審中進行判斷。也就是說,過去影響證人資格的這些因素,現在被認為是影響證言可信性的因素――這是一個悄悄進行的重大革命。從現代證據法學的角度看,證人資格是屬于證據能力的問題,而證言可信性則屬于證明力的問題,兩者確實不能混為一談。證人資格規則的邏輯是,假定每一個證人都有作證資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對證人資格的限定要求,但是眾所周知,這種限定現在越來越少了。放寬證據能力的限制,無疑是為促進更多的證據進入審判的視野。總的說來,證人資格的實質內容發展到今天,只剩下對證人能力方面最基本的要求,即擁有感知、記憶、表達以及辨別是非的能力。感知、記憶、表達是證人證言形成的三個階段,對于證人陳述必不可少;對辨別是非的能力的正確解釋實際上是要求證人能區別事實和幻想(distinguish
between fact and
fiction......>>
問題八:我國法律有沒有規定至少要多少歲以上才有資格做證人? 5分 沒有年齡限制。對于證人的要求是,能夠如實真實準確表達自己的親眼所見的事情,就可以做證人。跟年齡大小無關,只是跟行為能力有關。但兒童沒有識別能力,不能揣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對證人的范圍未作規定,但是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行政訴訟中行政訴訟法未作規范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中的有關規定。年幼的人如果能辨別是非、正確表達,也可以作證人。
問題九:我國法律是否有明確規定證人必須出席作證 必須不必須法官說了算,法律只規定,如果法官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不去的證人證言證明力較小。
問題十:證人的作證豁免權包括哪些主要內容 證人作證問題,是當前理論界與實務界中的重大問題。長期以來,人們在抱怨證人作證難的同時,卻忽視了對證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人們在一味追求證人出庭作證率的過程中,同時又淡漠了與此相關聯社會關系的保護。因此,關注和重視證人權益,加強與此相關聯社會關系的保護,實現利益價值選擇的均衡,乃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課題。其中,證人作證豁免權問題,就是一個具有重大的研究價值與現實意義的問題。
一、證人作證豁免權的界定
“豁免”(Immunityty)一詞,通常具有“免除”、“免去”的意思;相應地,“證人作證豁免權”(Immunityty of witness)的內涵,要比通常所說的“證人特權”(Pivilege of witness)或證人的“證言拒絕權”等含義豐富得多,它是特指對于負有作證義務的證人,在特殊情形時,法律免除其作證義務的權利。其核心內容在于:“一個證人可依法對已掌握的有關涉及案情的事實不予陳述,拒絕法庭對其進行的調查詢問以及提供有關的證據材料”。{1}(P113)
可見,在此定義中,證人享有“作證豁免權”的前提,在于他/她[1]首先應是個“證人”,也就是應當具備證人的資格,這點非常重要,因為如果一個人連“證人”都不是,又何以談“作證豁免權”呢?
同時,這個證人還必需是“負有作證義務的”,這是否意味著還存在“不負有作證義務的”證人?筆者認為,是存在的。哪些人?就是被免除作證義務的人――這難免有循環論證之嫌。但不能作如此字面的理解,因為如果肯定了“不負作證義務”的證人的存在,實際上就是肯定了知道案情的“證人”可與其“作證義務”相分離的觀點。
而按照傳統理論,證人的適格性與可強迫性是相一致的,或者至少是“相聯系”的。{2}(P189)凡是證人,都有義務作證,這是我們的一貫立場,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就明確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是真如此嗎?筆者不以為然。因為證人的適格性(Competence)的關鍵,主要是解決證人能力或者證人資格的問題,也就是哪些人有權作證。一般認為,自然人只要具備四個條件,就有資格作證:(1)有感受和記憶能力;(2)能正確表達;(3)親自耳聞目睹了案件事實;(4)理解宣誓作證的義務。而證人的可強迫性(Commpellability),是指對于適格的證人可以強迫其出庭作證,對于拒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將給予一定的懲戒。在證人的適格性與可強迫性的關系上,一般學者認為,“證人的適格性是可強迫性的前提,不具有適格性的人,就不具有可強迫性;具有可強迫性者,必須是適格的證人。”這實際上是同義反復,而對問題的另一方面――“具有適格性的人,未必可以強迫作證”,卻避而未談。筆者認為這是不全面的,事實上,證人的適格性與可強迫性是可以分離的,“證人作證豁免權”就是這種分離的體現。
另外,關于“證人作證豁免權”的性質,有學者認為,它是一種“公法上的抗辯權”,并闡述道:“將證言拒絕權的性質界定為公法上的權利,其實就是將證言拒絕限定為法定權利,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才有可能行使該權利。這樣規定的目的,一可以排除證人等基于民事實體法上意思自治等原則將私法權利擴大為公法權利,二可以明確該權利的重要性質,禁止證人濫用該權利。”{3}(P997)筆者認為,這種將“證人作證豁免權”的性質界定為“公法上抗辯權”的作法,有失偏頗。毫無疑問,證人作證涉及到公共利益,它具有公法上的屬性,但同時它有時又會體現出私法上的特點,這在民事案件上表現得尤為突出。比如,在一貨物買賣的合同糾紛中,某享有作證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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