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樣的犯罪嫌疑人會被監視居住
嫌疑人被監視居住需要的條件有: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或者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2、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3、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等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哪些情形屬于監視居住的有礙偵查
法律分析:監視居住有礙偵查的情況包括:1、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2、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人身危險的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五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嫌疑人被監視居住需什么條件?
一、 監視居住 需什么條件 根據我國新《 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符合 逮捕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 扶養 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 羈押 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 取保候審 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 證人 ,也不交納 保證金 的,可以監視居住。是否采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法院或檢察院決定。 二、被監視居住人有什么義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7條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人在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所謂“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的合法住所。所謂“居所”是指辦案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給被監視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必須經過公安機關批準。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在作出批準決定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所謂正當理由,是指被監視居住人有治病、奔喪等正當事由。公安司法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 行政拘留 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這里的他人是指與被監視居住人共 同居 住的家庭成員和聘請的 律師 以外的人。被監視居住人如果要會見他人,必須經過執行機關批準方能會見。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 證據 或者串供。公安機關執行監視居住時,如果發現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上述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 逮捕 ;情節較輕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如果是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監視居住的,還應當及時向作出監視居住決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報告。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5項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當予以逮捕: (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3)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的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4)未經批準,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的; (6)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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