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審理期限3個月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從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理完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審理期限需要怎么計算
法律分析:一個案件的審理期限應從立案后的次日開始計算,即第一審民事案件從簡易程序到普通程序所需的時間,從立案之日起進入連續計算。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宣布裁定,或者向最后一方交付調解書的日期,則為結案時間,人民法院應當在審判期限屆滿前,將判決或者是調解書送達受委托的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法院審理期限有無規定
法律主觀:
刑事案件: 延期審理 不超過1個月;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延期審理不超過2個月; 民事案件:延期審理不超過9個月。 延期審理只能發生在 開庭審理 階段,延期審理前已進行的 訴訟 行為,對延期后的審理仍然有效。但延期的時間不計算在 審理期限 內。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 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 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是多長時間
民法事案件的審理期限分為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特別程序,不同程序的審理期限不同。一審審限一般6個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審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準。下面,我就為大家整理了這方面的知識,歡迎閱讀。一、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是多久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3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3個月。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30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0日,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2、審理第一審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案件的期限為1年;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 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3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審理對民事裁定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30日。 對罰款、拘留民事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審理期限為5日。 審理涉外民事案件,審理涉港、澳、臺的民事案件的期限,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 裁定再審的民事案件,根據再審適用的不同程序,分別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 3、下列期間不計入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公告、鑒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中止訴訟、中止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恢復審理或執行的期間;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二、延期審理計入審理期限嗎 1、不能。因法定事由或者特殊情況無法準時參加開庭審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延期審理的期限不計算在訴訟審理期限之內。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有以下情形,不計入審理期限: (1)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3)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4)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 (5)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6)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7)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8)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9)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10)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11)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12)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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