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98修正)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統一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第三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給予處理;對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為執行刑罰;執行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暫予監外執行;對假釋和判處拘役緩刑、有期徒刑緩刑的罪犯執行監督、考察。第四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第五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第六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第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和完善辦案責任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第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第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第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依法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逮捕、移送起訴,嚴格遵守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規定。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之間應當加強相互協作和配合,嚴格履行協查、協辦職責。第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和外國警察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第二章 管轄第十四條 按照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定,除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的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批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訴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自訴,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第十六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第十七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管轄。
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第十八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經濟犯罪、重大集團犯罪和下級公安機關偵破有困難的重大刑事案件的偵查。
冤假錯案新規定有哪些?
冤假錯案新規定有哪些?中央政法委近日出臺關于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指導意見,針對執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根據現行有關法律規定,對審判環節疑罪從無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嚴格證明標準、保障辯護律師辯護權利等作了重申性規定,并就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提出明確要求。
意見強調,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后,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并全程同步錄音或者錄像。偵查機關移交案件時,應當移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全部證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批準或決定逮捕、移送審查起訴、作出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意見要求,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對于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決。對于定罪確實、充分,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在疑點的案件,應當在量刑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不能因輿論炒作、當事人及其親屬鬧訪和“限時破案”等壓力,作出違反法律規定的裁判和決定。
意見強調,切實保障律師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和庭審中發問、質證、辯論等辯護權利。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和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采納與否的理由。對罪犯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或其他刑罰執行機關不得扣壓,應當及時轉送或者提請有關機關處理,有關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或其他刑罰執行機關。
意見要求,建立健全合議庭、獨任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權責一致的辦案責任制,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在職責范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明確冤假錯案標準、糾錯啟動主體和程序,建立健全冤假錯案的責任追究機制。對于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隱匿偽造證據等行為,依法嚴肅查處。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符合司法規律的辦案績效考評制度,不能片面追求破案率、批捕率、起訴率、定罪率等指標。
中央政法委機關近日召開會議進行專門研究部署,要求政法各單位結合正在深入開展的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和新一輪司法改革,健全完善相關制度機制,加強監督檢查,嚴格責任追究,確保意見落實到執法司法每一個環節、每一項工作,以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實際成效取信于民,不斷提高執法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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