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生活中,若是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是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希望對大家會有所幫助。
一、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與管轄
公民要提起行政訴訟,應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申訴書(訴狀),申訴書要寫明原告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等,被告名稱、法定代表人、職務、地址、電話、郵編等,寫明所指控的根據(包括事實錯誤、法律錯誤、程序形式缺陷、越權、濫用權力等)訴訟請求(包括撤銷或變更決定、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然后要確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對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范圍作了明確的分工:
1、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2、對確認發明專利權、海關處理的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級人民法院還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3、除了以上兩種情況外,一般行政案件要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地域管轄規定: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范圍,這一范圍同時決定著司法機關對行政主體行為的監督范圍,決定著受到行政主體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訴訟的范圍,也決定著行政終局裁決權的范圍。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有關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由三個部分組成:
一是對受案范圍的總體劃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是對受案范圍的正面列舉,《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外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是對不可訴行為的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訴訟再審條件是怎么規定的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三、行政訴訟不受理有哪些
法律明確規定不受理的行為——前四種是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后五種是《行訴法解釋》第1條規定的。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以國家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宣布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
(二)抽象行政行為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內部人事管理行為行政機關對所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作的任免、獎懲、調動、福利等決定,工作人員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四)法定終局裁決行為
(五)刑事司法行為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這是一種形式意義上的行政行為,但實質意義上則為司法行為。公安、國家安全機關行使職權具有雙重性質,這里的刑事訴訟行為不受行政法規則調整和支配。
(六)行政調解行為與法定行政仲裁行為調解是一種當事人自愿接受的“管轄”,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發生影響的決定因素是其意思表示,而非行政機關的意志。行政調解只是一種行政的規勸、建議,達成調解協議也主要依賴平等主體間讓渡權利、處分權利。勞動仲裁或其他法定仲裁的主體往往不是行政機關,故而對調解行為和仲裁行為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七)不具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行政指導行為也不具有強制性,因而沒有必要通過訴訟途徑來解決。
(八)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重復處理行為一定是維持了原結論,沒有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得、喪、變更的影響,只是對以往結論的肯定和維持,故而,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九)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這里的對相對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主要是指行政行為有效成立以前的內部運作、程序性的準備行為、調查取證等事實行為,此種行為尚未發生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得、喪、變更變化的實際效果。
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內容,我們可以得知,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對確認發明專利權、海關處理的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級人民法院還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除了這兩種情況外,一般行政案件要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管轄是指關于不同級別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權限分工,是涉及行政審判的組織體制、公民訴權保護、憲政分權體制等基本問題的重要訴訟法律制度。在理解行政訴訟管轄時,需要注意的問題是:1、管轄是普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專門法院,如海事法院、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不受理和執行行政案件。對此,《行訴法解釋》第6條第2款規定: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2、管轄是上下級法院、同級法院之間受理行政案件的權限分工。也就是說,管轄要解決不同審級和同級不同區域法院之間的權限劃分問題。3、管轄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權限分工。管轄不包括第二審及再審案件的分工。我們實行四級兩審制,第二審是第一審的繼續,確定了第一審案件的管轄,第二審案件的管轄也就相應確定。另外,執行也是按第一審案件的管轄標準而定。4、管轄權與審判權、主管權等概念之間的關系。行政審判權是法律賦予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權力,包括主管權、管轄權、裁判權、訴訟指揮權、強制執行權等。管轄權是審判權的實現形式之一,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基礎與前提。主管權是管轄權的前提。主管是指法院有權中理行政案件的范圍,針對的是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關于處理行政爭議的權限劃分問題。管轄針對的是法院系統內審理案件的權限。管轄的種類一般認為,行政訴訟管轄可以做如下劃分:1、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級別管轄解決不同審級法院之間管轄權的劃分,行政訴訟法在規定方式上采用了“列舉式”與“概括式”兩種。例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海關案件、發明專利權案件等屬于列舉性規定,“重大復雜”標準屬于概括式規定。地域管轄解決行政案件由哪個地區的法院受理的問題。對此,行政訴訟法采取了“概括式”規定方式。2、法定管轄與裁定管轄。法定管轄是指由法律直接確定的管轄。裁定管轄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為確定的管轄,具體包括指定管轄、管轄權轉移和移送管轄三種。3、共同管轄與單一管轄。共同管轄是指兩個以上法院同時對一個案件均有管轄權。單一管轄則是只有一個法院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在確定管轄時考慮了如下因素:1、便于當事人訴訟。即管轄的確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參加沂訟活動。這里涉及空間、時間、經濟、法律等多重因京。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正是出于這種考慮。2、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審判權。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就地、就近審判,便于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海關、專利權案件,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應由水平與條件更好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以確保正確地行使審判權。另外,排除干擾與“壓力”等因素也很重要。3、法院負擔均衡。管轄的確定要考慮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級法院之間,在訴訟負擔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個地方或者級別的法院的負擔過重。
刑事代理的含義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刑事申訴案件中的申訴人,依法都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刑事訴訟中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師,也可以是律師以外的其他公民。但是,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充當代理人。刑事訴訟中的代理可分為兩種:一是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規定而產生的代理。二是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而產生的代理。刑事代理的種類(一)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是指律師或其他公民接受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托,擔任被害人的代理人參加訴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二)自訴案件中的代理和反訴案件中的代理自訴案件的代理,是指在刑事自訴案件中,律師或其他公民接受自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為代理人參加訴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這一規定表明,自訴案件中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是自訴人或者自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人包括自訴人的近親屬不能為自訴人委托代理人。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律師、自訴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自訴人的監護人或親友等,都可以充當代理人,但是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充當代理人。(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附帶民事訴訟中的代理,是指接受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訴訟代理人的身份進行的活動,是刑事自訴案件中訴訟代理與公訴案件中訴訟代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公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四)申訴案件中的代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律師作為法律工作者,有權接受委托人委托代為申訴。律師代為申訴,可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可以幫助司法機關及時糾正有錯誤的判決或裁定。通過律師的法律宣傳,還可以減少無理纏訴。責任及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4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49條規定的精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也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了解案情。委托人有權改變委托內容或者解除代理權,代理人也可以依法拒絕代理,從而導致代理權限的變更或解除。我國律師法第29條明確規定,委托人可以拒絕律師為其繼續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師擔任代理人。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代理。代理權變更或解除,應當及時用書面形式通知管轄的人民法院。訴訟期間,委托人要求解除代理后另行委托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但案件已經合議并作出處理的,一般不宜再變更委托。以上內容就是網小編為您整理的與“刑事代理”相關的一些信息。當遇到刑事訴訟時,正確認識刑事代理的含義、種類、責任與權利,這不僅是維護自己權益的有力條件,還是取得成功的關鍵。如果您還有什么疑惑,歡迎在本網進行律師咨詢,我們將有專業人員為您解答。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四)“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五)“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相關推薦: